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5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玉田县玉田镇海子村。
法定代表人:郁彦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芦台经济开发区三分场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晨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景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7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景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7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LPR支付与其付款216060元自2022年4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上诉人金额为68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LPR的1.5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
**三爱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景澜公司给付**三爱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216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北景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0日,**三爱公司作为乙方与河北景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双方就**蓝泰玻璃综合车间购销凝土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约定供货期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2月15日,并约定预拌混凝土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单价、含税单价,同时约定价格调整、供货量确认、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21年12月1日**三爱公司、河北景澜公司双方就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预拌混凝土数量、单价、金额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至2021年10月19日景澜公司总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16060元,当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欠货款人民币21606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景澜公司承认**三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爱公司、河北景澜公司之间的通过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约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爱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河北景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此**三爱公司请求河北景澜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16060元应予支持。河北景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三爱公司、河北景澜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三爱公司主张河北景澜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应予准许,关于**三爱公司主张的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违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河北景澜公司抗辩**三爱公司未向其提供关相关混凝土证明资料,**三爱公司表示根据行业惯例已向河北景澜公司随车提供上述材料,如果河北景澜公司资料丢失或没有收到,可以给河北景澜公司补开上述资料。另外从双方合同约定中,并未明确提供资料为付款的先行必要条件,因此河北景澜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河北景澜公司抗辩对账单中2021年10月19日C30混凝土结算单价标注错误,与事实不符。首先,**三爱公司提供了双方签字、盖章的调价函确认了价格调整。其次,对账单中的标注的单价与调价函确认调整的价格相一致,并经河北景澜公司盖章,说明河北景澜公司对调价是明知并同意。综上所述河北景澜公司应向**三爱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1606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160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4月1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人民币216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二、被告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河北景澜公司应按何种计算标准向**三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北景澜公司与**三爱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约定,河北景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除应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还应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景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刘江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晓亮
书 记 员  孙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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