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07民初1868号 原告:**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芦台经济开发区三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6MA08GQ1411。 法定代表人:***,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玉田县玉田镇海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MA0DQKJ7C。 法定代表人:***,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公司)与被告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16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玻璃综合车间工程项目,截止到2021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16060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景澜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供方应及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需方付清货款时应提供全部有关技术资料”按照该约定,原告在提供混凝土同时需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而原告并未提供,所以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次,双方合同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位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对账单中10月19日C30混凝土价格为人民币350元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人民币320元不一致,应该是统计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8月30日,原告**三爱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景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双方就****玻璃综合车间购销凝土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约定供货期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2月15日,并约定预拌混凝土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单价、含税单价,同时约定价格调整、供货量确认、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预拌混凝土数量、单价、金额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至2021年10月19日景澜公司总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16060元,当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欠货款人民币21606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通过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约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1606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违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提供关相关混凝土证明资料,原告表示根据行业惯例已向被告随车提供上述材料,如果原告资料丢失或没有收到,可以给被告补开上述资料。另外从双方合同约定中,并未明确提供资料为付款的先行必要条件,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对账单中2021年10月19日C30混凝土结算单价标注错误,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提供了双方签字、**的调价函确认了价格调整。其次,对账单中的标注的单价与调价函确认调整的价格相一致,并经被告**,说明被告对调价是明知并同意。综上所述被告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1606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160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4月1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人民币216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 二、被告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河北景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白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