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宜宾亿豪钢结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5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思坡镇东坡社区大顺组78号。

法定代表人:罗开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亿豪钢结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向家坝工业集中区豆坝园。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总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亿豪钢结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亿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总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1.二审判决认定亿豪公司供货100.4229吨,缺乏证据证明。总添公司与亿豪公司签订合同后,亿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供货,逾期交货长达1个月。送货过程中,亿豪公司故意虚增货物重量。2.双方未就货物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总添公司按合同第六条与亿豪公司办理结算时,对货物的重量当即提出了异议,亿豪公司的销售经理彭经理代表亿豪公司向总添公司承诺,在货物结算时扣除超计的重量。亿豪公司完成供货后,却拒绝扣减超计的重量,总添公司因此中止付款。现双方不能就货物结算金额协商达成一致,无权确定具体结算金额,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总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钢构件定制加工合同》约定货款为暂定总价,且注明“结算工程量按深化设计图理论计算”,即表明数量最终可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在总添公司收到钢构件时,发现数量多于约定,却全部接收使用,即应当按实支付费用。同时,现场计量单应是对最终供货数量的确认,虽没有总添公司盖章,但有《钢构件定制加工合同》指定的验收签收人梅兴军签字确认,梅兴军履行职务行为可代表总添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视为总添公司对数量的认可。合同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为总添公司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后将剩余构件发运,现亿豪公司已将所有构件交付总添公司且自愿以最终交付构件时间为付款时间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总添公司亦对构件实际使用。总添公司申请再审称亿豪公司虚增货物重量,双方未就货物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总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曾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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