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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山县吉发租赁站与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魏红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6300号
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经营场所屏山县屏山镇丁发村丁家组,注册号511529600098761(1-1)。
经营者:彭昌贵,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思坡镇东坡社区大顺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2753219R。
法定代表人:罗开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公司工作人员,男。
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与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彭昌贵,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屏山县吉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合计109716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18232.4米、扣件11088元、顶托1667套、套筒455套,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套筒10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之日止按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套筒0.03元/天/套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900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的履行自己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合计109716元,还有钢管18232.4米、扣件11088元、顶托1667套、套筒455套未退还。所欠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将加盖了我司合同专用章的租赁合同提交给原告,原告将加盖其印章的合同未返还给我司,因此租赁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并且原告也未向我司实际履行。我司与***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我司将屏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建设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了被告***,所以***在完成劳动成果过程中,应当自行承担建筑管材的租赁责任。原告与我司的租赁合同在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告向***提供了租赁物,***向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是建立的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经***与原告核对,***于2019年1月8日已经将能够归还的租赁物资全部归还,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不能归还的部分租赁物计算了赔偿费,经双方核算,***与原告之间共计产生费用153181.5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2000元,剩余31181.5元。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原告的损失仅为租赁费用的逾期损失,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以屏山县吉发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以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承租方栏加盖了“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并对租金标准约定为: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套筒0.03元/天/套;赔偿标准约定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套筒10元/套;租金支付时间约定:乙方每月付一次租金,于每月的15号之前将应交租金支付结清。违约金约定: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按未付租金、材料赔偿、维修费、等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也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合计109716元,还有钢管18232.4米、扣件11088元、顶托1667套、套筒455套未退还。
另查明,民事诉状副本于2019年9月2日送达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26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16张、钢管扣件及顶托租金结算明细表4张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是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所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合计109716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219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民事诉状副本是2019年9月2日送达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2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钢管18232.4米、扣件11088元、顶托1667套、套筒455套,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标准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套筒10元/套赔偿原告损失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套筒0.03元/天/套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租金(使用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与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2日解除;
二、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截止2019年3月31日所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合计109716元;
三、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钢管18232.4米、扣件11088元、顶托1667套、套筒455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套筒10元/套赔偿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损失;并同时给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套筒0.03元/天/套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使用费);
四、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违约金21900元;
五、驳回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48元,管辖异议收费100元,合计4261.48元,由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4161.48元,已由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垫付,限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直接给付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雷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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