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146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浪浪,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龙头山路199号临港新天地3幢1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2753219R。
法定代表人:冯应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浪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被告总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兴文县法国华侨教育基金会第一小学校与总添公司签订《兴文县古宋镇法侨一校新建运动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433223元。经被告***介绍,总添公司将工程实际交付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预定的内容,组织人员、购买建材等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侨一小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总添公司是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实际是案涉工程临时性民工施工的劳务组织人,2019年2月1日,***已经与**针对劳务工资问题进行了结算,**已出具收条与承诺书,确认收到了相关费用。二、**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获得案涉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实际出资承建施工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总添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3.总添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4.总添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兴文县法国华侨教育基金会第一小学校(以下简称“法侨一小”)与总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法侨一校将其新建运动场工程发包给总添公司负责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433223元。后总添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负责,***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为***组织工程的劳务部分。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14日开工,同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最终审计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342173.45元。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1月28日,总添公司分八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1307990.70元,且该八次转款均备注为“兴文县古宋镇法侨一校新建运动场工程”。其中,2019年1月28日总添公司向***的转款金额为67108元。
2019年2月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兴文县古宋镇法侨一校运动场工程劳务班组(临时性)民工工资人民币67109元。此项目的民工工资现已付清……”同时,**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本人**系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建兴文县古宋镇法侨一校运动场工程项目的劳务组织人,由贵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的该项目劳务款你公司现已全部付清。若本人与第三人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系本人个人债务,由本人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与你公司无关……”原告现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事实部分。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及总添公司还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否认**是实际施工人,认为**只是临时性民工施工的劳务组织人,且应付**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总添公司认为,***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理由是:第一,在案有证据显示,**只是案涉工程项目临时性劳务班组的组织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第二,总添公司认可***才是实际施工人,且相关银行转款记录显示,总添公司将款项付给了***,并未付给**。第三,即便**是实际施工人,其所举出的证据也反映不出,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应得多少工程款、已经得了多少工程款、还欠多少工程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其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赫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