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流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南一路0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3856H(换)。
法定代表人:何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保,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田东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纯和,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福初,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北流市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1号9栋3单元8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15169168C。
法定代表人:刘学。
上诉人广西北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福初、原审被告广西北流市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9)桂0981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毛福初返还20万元履约金给***,北流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福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毛福初不是北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一审判决仅毛福初个人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并加盖不真实的北流公司公章就认定是北流公司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资金流向来看,南宁分公司仅充当***与毛福初资金往来“过桥”,真正的受益者是毛福初,涉案的20万元应由毛福初向***返还,与北流公司及南宁分公司无关。若判决北流公司退还20万元,北流公司将向毛福初追偿,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毛福初直接向***返还履约金20万元。二、一审判令北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
***辩称,涉案合同是***与北流公司签订,涉案款项20万元也转入南宁分公司账户,北流公司未将工程交给***施工,应退回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占用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福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宁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北流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2.北流公司、南宁分公司退还***工程合同履约金2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4日止为128000元)合计32.8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北流公司、毛福初、南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毛福初以北流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将北流公司承揽的南宁市高新区三运科技产业园土石方工程由***施工,合同履约金20万元,第一批工程款到退还等。2016年11月23日,***将20万元合同履约金汇入南宁分公司账户。至今,北流公司没有将上述工程交***施工。***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北流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无效。北流公司通过南宁分公司账户收取***20万元履约金,应与南宁分公司共同返还给***,并从2019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北流公司通过其分公司的账户收取***20万元履约金,***有理由相信毛福初有代理权,北流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北流公司、南宁分公司返还20万元履约金给***。二、北流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案件受理费6220元,财产保全费2160元,合计8380元,由北流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流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2016年11月10日短信记录,证明毛福初收到***20万元后转了10万元给毛春息,毛春息与毛福初是姐弟关系,南宁分公司虽然收到了***的履约保证金,但实际使用者为毛福初。证据2.毛福初收支明细,证明涉案20万元是按毛福初意愿支付给毛春息和程琳的,与证据1相互吻合。毛福初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没有原件,也没有出处、发件人和收件人,与本案无关;我方认为证据2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北流公司的证明目的,***是根据与北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将款项转入北流公司账户,至于北流公司收到款项后转给谁与本案无关,北流公司与毛福初是有关系的,涉案合同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南宁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并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除“毛福初以北流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应为“北流公司与***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毛福初在法人委托人处签字”外,其他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案涉《土石方施工合同》无效,南宁分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收取了***20万元履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北流公司和南宁分公司基于案涉无效合同取得的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北流公司和南宁分公司承担20万元履约金返还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北流公司主张毛福初系无权代理以及毛福初是涉案20万元款项的实际受益者,但是基于案涉20万元履约金的确进入南宁分公司账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南宁分公司收取了该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至于款项进入南宁分公司账户后又转至何人账户系南宁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部分款项转出行为所涉南宁分公司与毛福初或案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无法推翻南宁分公司收取案涉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实的情况下,案涉无效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对北流公司就公章真实性所提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北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北流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蒋绍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秀云
书 记 员 孙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