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9号702房。
法定代表人:蔡丽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嫦,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彩滨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牛正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崇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为:珠江燃气公司逾期工程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10日,每天的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总金额820000元的0.3%计算,驳回珠江燃气公司关于工程余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珠江燃气公司承担;3.加判珠江燃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忽略双方约定的是包验收、包点火的全包工程,只引用合同第9.4条第一句,导致认定竣工时间错误。根据合同9.4条全文及1.3条约定可知,案涉工程并非以珠江燃气公司向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提供《广州燃气集团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作为竣工的时间结点。该验收书可视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后,珠江燃气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约定义务。以点火为燃气工程竣工的时间结点是由燃气工程的特性决定的。若铺设管道后就撤场,无法点火,则意味着工程竣工并没有达到合同目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是点火的必要条件。案涉工程的点火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此时才是工程全部完成的时间,因此珠江燃气公司违约天数应计至2017年5月10日,并非一审认定的2017年3月14日。2.一审判决调低约定违约金标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直接依职权调低违约金,剥夺了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就其损失进行举证及辩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等规定,在诉讼中欲调整违约金,应当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整主张和事实依据,并就其事实主张予以证明。本案一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即使法院可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也应向当事人释明,一审法院并未释明,也未就调低违约金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调整违约金应根据守约方实际损失、合同实际履行、当事人过错等综合判断,一审法院仅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没有陈述和列举任何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臆断。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弥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的损失。珠江燃气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和过错逾期竣工超过一年,造成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向业主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达300多万元,一审判决调低违约金远不能弥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损失。3.一审判决拒绝适用合同关于“原告有权从被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约定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第11.7条明确约定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有权从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违反任何行政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尚未经诉讼确认,原告以其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违约金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为由,不接受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的抗辩并判决其支付所谓的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是错误的。双方共同确认珠江燃气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按时竣工的事实,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用工程款直接抵扣珠江燃气公司应付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已认定珠江燃气公司逾期竣工并构成违约,该事实应溯及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之时,故此时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行使用工程款抵扣违约金的权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是合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11.3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逾期天数,珠江燃气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远超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应付的工程余款,因此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更不应向珠江燃气公司支付违约金。4.一审判决书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起算时间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只有在珠江燃气公司满足工程进度和工程量的条件下,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才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具体时间支付进度款,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依约有不安抗辩权,可暂时停止履行付款义务。事实上,当时珠江燃气公司已严重延误工期,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如期交楼风险加大,因此多次发函及召集会议,催促珠江燃气公司加快工程进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片面认定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无视珠江燃气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双方有不安抗辩的合同约定,导致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承担了比珠江燃气公司更多的违约责任,对其不公平。5.珠江燃气公司在一审中关于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拖延结算、拒绝支付余款的说法并非事实。在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未向珠江燃气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长达近1年时间中,珠江燃气公司并未主动起诉。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在珠江燃气公司确实违约且拒绝协商的情况下才主动提起诉讼,若其有意拖延结算,就不会主动起诉。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剩余工程款在扣除珠江燃气公司应付违约金后已无余款可以支付。6.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在上诉期间向珠江燃气公司主动支付工程款余款533038.55元的行为并非其对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陈述的自认,也非其对合同约定从珠江燃气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权利的否定和放弃,该行为只是基于司法现状而采取的止损措施,不影响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的主张。7.本案中麓湖轩房地产公司预交了诉讼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珠江燃气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诉讼保全费,二审应当加判珠江燃气公司承担保全费。8.(2018)粤0104民初28024号案是与本案为同一个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经(2019)粤01民终98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但该案与本案的判决结果相反,一审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相反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
珠江燃气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工期延长并非其原因所致,不应归责于珠江燃气公司,不构成逾期竣工违约。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署合同后,因案涉项目主体及装修等工程尚未完成,现场不具备燃气工程施工条件,导致燃气工程不能及时正常施工。直至2016年3月25日签署补充协议后,才于2016年5月4日开工。红线外施工申办规划的手续涉及三次报批两次规划变更的情况,第三方的审批程序及耗时并非珠江燃气公司能控制,不应归责于双方,由此造成工期延长的责任及不利后果应由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一再拖欠工程款,严重损害珠江燃气公司合法权益,案涉工程工期依约应予以顺延。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不断变更设计、增加工程细项,导致珠江燃气公司返工和增加工程,工期应予以延长。案涉现场不满足燃气工程施工条件,直至2017年1月案涉项目永久供水验收后移除临时供水管线和阀门,现场才具备施工条件,故工期应予以顺延。燃气工程的施工、验收、通气点火标准、要求及流程均由燃气集团制定,需要其审批。审批所需的时间及施工期间政策调整引起的耗时大大增加,并非双方当事人能控制,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工期应予以顺延。2.珠江燃气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调整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工期延长非珠江燃气公司所致,珠江燃气公司也并非买卖合同的参与方,不清楚两方交楼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无法预见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要求珠江燃气公司承担逾期交楼的全部责任和风险显然超出珠江燃气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及责任范围,对其极其不公平、不合理,也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麓湖轩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依约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义务,但其从第一期工程款开始便存在迟延支付情况。同时,工程逾期竣工事实及违约责任分担问题未经双方确认或法院审判,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无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且严重损害了珠江燃气公司的合法权益。
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江燃气公司向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22500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每天820000元×0.3%计);2.珠江燃气公司支付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扣款19326.70元。
珠江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向珠江燃气公司支付合同工程余款533038.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合同约定应付之日起至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向珠江燃气公司支付工程变更、非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返工而新增的工程款377750.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珠江燃气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工程名称为“麓湖轩”项目燃气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9号,工程内容为:“麓湖轩”项目(30层单体综合楼1栋)住宅燃气管道工程(暂定189户)以及二、三层餐饮燃气预留接口。本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包委托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管线测量、包工程监理、包施工、包验收、包点火、包市政周边协调等。1.4.1设计和施工范围:从市政中压管至住宅用气点和各商业用气预留的燃气管道及其设备安装。1.5:乙方分包工程:本工程不得分包。1.6:承包方式: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监理、包工期、包所有材料设备构件检验费(包材料进场初检和抽检费用)、包管线测量费、包工程监理费、包税费、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保险、包验收(保证验收一次通过)、包保修等交钥匙式工程、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包含相关内容。其中“住宅表后部分”和“餐饮部分”按《燃气工程投标报价表》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住宅表前部分(包含表)”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本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或总价不因气候、交通、水电、场地条件等因素的变化以及市场价格变化、人员工资、福利调整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下达而调整。对于单价包干部分双方确定方案并核定工程量进行调整;对于总价包干部分,若出现户数变化,则由双方协商进行调整,价格参照相关投标单价。1.7:项目竣工后,工程由广州燃气集团负责维护及进行供气,但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提供免费保修,期限为2年。第二条:总造价:2.1:工程暂定合同总价:615743元。2.1.1:住宅表前(包含表)和餐饮预留部分工程,固定包干总造价为505170元。2.1.2:住宅表后暂定按两用气点全明装标准,总造价为110573元,双方确定施工方案后按《燃气工程投标报价表》的综合单价核定工程造价并签订补充合同予以调整。2.1.3: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工程量如有增减,以甲、乙双方现场的签证确认为结算依据。商业部分燃气工程等在商业客户明确其商业部分的商业功能后,甲乙双方再另行签补充合同。第三条:工期:3.1:设计工期: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7日内完成深化方案图;若因表后未明确毛坯和精装的部分,以双方协商的时间为准。3.2:施工工期:甲方于开工3日前向乙方发出开工通知书。乙方在收到开工通知书即日起按照甲方要求配合甲方土建、装修、样板房等进度,乙方应在交楼前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若因甲方的土建施工阻滞、甲方变更原设计方案以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工期相应顺延。交楼时间以甲方发出的通知为准。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4.1:工程设计与工程施工质量,按《城镇燃气设计规定》GB50028-2005、《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88、《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JJ33-2005、《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63-2008执行及有关规范的规定执行。4.2: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免费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签字日计算。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6.1:甲方将工程款按本条规定划入乙方账户:农业银行广州水荫路支行,帐号:44×××75。6.2: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和方式:6.2.1:预付款:乙方提供正式的方案设计图纸给甲方后的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工程备料款,即92361.45元。6.2.2:形象进度完成50%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暂定为123148.60元。6.2.3:整个工程完成经双方确认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调整后的合同总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暂定为215510.05元。6.2.4:整个工程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和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书,同时乙方将燃气工程的竣工资料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具备通气点火条件的证明件原件交给甲方,即支付到达本合同价款及已审定的补充预算总额的85%。6.2.5:最终结算经双方确认审批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额的100%,收款时乙方按合同结算总额的100%开具发票。6.2.6:本合同免费保修期为2年。6.3.1:现场签证:6.3.1.1:因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清单内项目增减或发生合同清单外的签证项目时,乙方须在签证项目完成后的5天内负责组织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并提交签证申请;如果涉及到隐蔽项目的,必须在隐蔽之前通知甲方和监理方进行验收。6.3.1.2:乙方提交签证申请的资料包括:工程联系单(如由乙方发起的工程联系单,必须有甲方及监理的意见及签字盖章);《施工现场签证单》,其中必须含有工程量、单价和总价的内容,且工程量应附计算过程,清单计价的应有单价分析表,定额计价的应有套价书);由甲方工程部人员、乙方、监理方共同签字的现场验收计量的原始单和照片;工程设计图纸及图纸会审资料;签证的书面理由陈述;对应本签证的单项工程验收单。如果有合同外现场签证项目的,还应包括《单项(或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6.3.1.3:以上资料由甲方签章确认有效。已签证确认的费用按含税造价处理(不再另外计算其它任何费用),到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双方协商的计费方式计付。6.3.2:结算:6.3.2.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乙方应提交以下结算资料:1)工程结算书打印稿四份及电子文件一份,结算书装订内容及顺序为封面、《单项(或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编制说明、计费表、分部分项结算书、主要材料用量价格表;2)工程量计算书打印稿及电子文件一份;3)工程竣工设计资料(含工程竣工设计图纸、图纸会审纪要、修改及变更通知书)一套(原件、独立编号装订);4)现场签证单一份(原件、独立编号装订);5)合同文件一份(复印件);6)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经甲方确认)一份。如果乙方未按上述要求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则甲方有权拒收结算资料,由此造成结算工作延误的,概由乙方负责。6.3.2.2:本工程的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及甲方签证计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的30天内,由甲、乙双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甲方签证核实并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进行结算。6.3.2.3:在工程结算时,经甲方核实乙方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规范和甲方的指令进行施工,或乙方出现偷工减料的情况,则甲方有权就该乙方原因造成的上述事项不予结算,且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七条:甲方责任:7.1:提供本工程建设、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批文复印件一套给乙方,提供水电接入端点和指定场地堆放点。7.2:配合乙方办理有关用气申报及报建、验收等有关手续和周边协调工作。7.3:在开工前5日内完成由甲、乙方、设计方、监理方参加的施工图会审。7.4:委派现场工程师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它事宜。第八条:乙方责任:8.1: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提供户内安装方案图给甲方确认,在甲方确定户内安装方案图后的30日提供5套经燃气公司审定的设计图纸:在开工前的5日内提供完成施工图会审,在开工前的10日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材料、设备进场计划,并送达甲方。8.3:委派陈成峰为现场管理代表,其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8.4:做好施工原始记录。每月(季)末5日内向甲方报送月(季)度施工计划和完工报表,如不按时报送,甲方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8.5:在开工后十日内与总承包、园林等专业施工单位对施工区域的图纸互相核对,如发现设计错误或严重不合理时,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8.6:施工中因乙方责任造成停工、返工、材料、器材损失和其他损失的,均由乙方负责。8.7:对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免费返修。8.15:合同签订后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关于售楼部、样板房等特殊部位按甲方要求施工,由此产生的停工、窝工等费用已综合考虑在综合单价里,不再另行增加费用。第九条:工程验收:9.1:工程验收以施工图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9.2:隐蔽工程在乙方自检后填制记录表(范围、数量、质量等),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检查,甲方接到通知后3天内到场验收,经甲方检验合格并符合设计要求且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才能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若乙方自行隐蔽,甲方有权要求剥离或开孔,乙方应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乙方应承担相关费用,且工期不得顺延。9.3:工程(包括单项工程)竣工(市政管道带气接驳工作除外)3日前,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并由甲方在竣工后7天内验收完毕。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同时乙方在验收合格之日将全部有效图纸和资料(包括单位工程的所有文件和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向甲方移交。如工程内容尚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在甲、乙双方商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并再进行验收,直到符合要求为止,且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实际竣工减期比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延迟的,乙方应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如甲方提出复检的,乙方应予配合,如复检合格,按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复检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复检不合格,复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无偿返修,工期不得顺延。工程(含单项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甲方负责。9.4:乙方向甲方提供《广州燃气集团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后即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后的15日内对完成市政燃气管道带气接驳,45日内向广州燃气集团办理完毕户内点火所有手续,使本工程具备立即点火条件,并由燃气公司点火。9.5:工程竣工后至工程结算之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及资料各4份。如果需重新绘制竣工图及所需份数的,费用由乙方承担。9.6:甲方在工程未通过验收之前提前使用的,并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和保修责任。第十条:其他约定条款:10.2:在乙方进场施工前,甲方可以根据户型变化调整户数(如两户打通的调整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必须配合甲方进行工程改造,且按照调整后的户数结算。在施工图纸已出具并已经双方确认后,因户型调整所造成设计费增加的,由甲方负责承担。1O.3: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是指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甲方乙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十级或十级以上台风、百年一遇的洪水、六级或六级以上的地震等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自然灾害,社会动乱,或政府的临时强制力(包含政府相关部门行政文件、法规、规划文件要求、政策等等)直接影响本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因素。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出现以下情形的,其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11.1.1:不按期交出施工场地(红线外场地除外)、接通水、电资源的;11.1.2:图纸变更未及时送达乙方的;11.1.3: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超过20天的(但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延期付款的除外);11.1.4:因工程设计变更,使已完成的工程拆改的;11.1.5:逾期组织验收的。11.2:甲方违反约定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完成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和支付欠付款项的违约金,并按合同总价的1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11.3: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定的时间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乙方逾期超过30天仍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1O%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11.4:乙方必须按本合同及所属附件、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用料、施工规范和甲方的指令严格进行施工,保证质量,如不符合上述要求,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并提出整改方案,乙方必须在双方确认的时间内整改完毕。如乙方在确定时间内未能整改完毕,导致本工程逾期竣工的,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第1l.3条承担违约责任。11.5: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工程进度或工程质量等与合同要求或施工组织设计等不符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第11.4条承担违约责任。11.6: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8.14条的约定,造成所雇佣的工人或者其职员发生闹事事件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万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本违约金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11.7:按照本合同约定,对于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11.8: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十二条:合同解除的处理:12.1:在任一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后,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乙方应于解除合同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完成退场工作,包括人员撤场和材料的交接等工作,乙方退场后30日内双方就乙方实际完成的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工作。若结算后确认乙方收取的工程款高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乙方应在5日内将该工程款退回,否则其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13.1:本合同及其附件、技术标准、设计方案、招标文件等的约定如有不一致,解释顺序应为:本合同及其附件、技术标准、设计方案、招标文件。第十四:联系方式:乙方保证其提供的并在本协议上注明的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为有效的联系方式;若联系方式发生变更,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的,甲方按协议上注明的联系方式发送有关通知、文件,即视为该有关通知、文件送达乙方;乙方对因联系方式错误或未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甲方变更后的联系方式而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的联系方式为: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2106室。
2016年3月25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为委托方、甲方)与珠江燃气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约定:现因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图改变,导致施工方案及工程量发生变化。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补充协议如下:一、本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按政府燃气部门批出的燃气方案进行包干,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围按原合同,其余按原合同进行包干。详见附件:工程预算书。二、原方案合同暂定总价为6l5743元,按政府燃气部门批出的燃气最终方案变更为总价包干820000元。三、总价包干范围:按施工蓝图完成施工任务,8层架空盘管安装增加的吊篮等相关措施费用,预算清单申涉及到施工图设计(包含设计图变更修改费用)和报建报批手续、路面开挖及修复(包括相关手续办理及需要缴交费周)、监理费用、检测协调费周等,前期样板房的建设增加费用和前阶段发生的燃气工程费用,含原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该燃气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6年2月18日之后非乙方原因导致产生的调整及变更不在包干范围内。四、工期:施工工期2个月,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协助甲方通过综合验收,乙方确保乙方负责的部分满足项目的综合验收要求,这个时间节点最迟为2016年4月30日;燃气通气点火交付使用时间最迟不超过2016年7月15日。乙方应在甲方交接前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五、原合同条款与本协议条款不一致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其余部分按原合同执行。附件1:《麓湖轩燃气工程预算书》,内容为:庭院部分(红线外)合同费用41247.86元,庭院部分(红线内)合同费用124143.69元,户外架空部分合同费用77902.4元,户内部分合同费用175906.28元,燃气表合同费用129384.26元,其他费用271415.51元,以上合计820000元。
2016年3月2日,珠江燃气公司向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其珠江燃气公司名称由原“广州珠江燃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为证明珠江燃气公司施工进度缓慢,提交了:1、工程备忘LHX(2016)-052号、工程备忘LHX(2016)-119号、工程备忘LHX(2016)-175号、工程备忘LHX(2016)-305号、工程备忘LHX(2016)-331号、工程备忘LHX(2016)-338号、工程备忘LHX(2016)-359号、工程备忘LHX(2016)-364号、工程备忘LHX(2016)-372号、工程备忘LHX(2016)-393号、工程备忘LHX(2016)-399号;工程备忘LHX(2016)-412号、工程备忘LHX(2017)-001号、工程备忘LHX(2017)-008号、工程备忘LHX(2017)-032号、工程备忘LHX(2017)-033号、工程备忘LHX(2017)-037号、工程备忘LHX(2017)-047号、工程备忘LHX(2017)-053号、工程备忘LHX(2017)-071号、工程备忘LHX(2017)-113号、工程备忘LHX(2017)-158号;2、2016年5月16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向珠江燃气公司发出的《关于催促麓湖轩项目燃气工程进度及验收等进度的函》,内容为要求珠江燃气公司确保在5月30日前完成本项目所有燃气工程的施工任务(包括完成市政主管接驳报批手续,及红线外管线等工程任务),并确保在6月15日前通过燃气工程的综合验收,并取得燃气使用合格证书;3、2016年7月15日的《麓湖轩项目会议纪要》,主持人:蔡副总,参会人员包括:王总、李小波、邱顺义、珠江燃气易经理,会议纪要记录了易经理和王总的意见,蔡副总对此会议作了总结并提出了几项要求:1)燃气公司提交的红线外方案审批及施工时间过长,不能满足我司九月份交楼的要求,需要压缩时间;2)要求燃气公司在8月15日前完成红线外施工,8月31日完成甲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证明,9月15日前能够取得燃气公司的验收证明;3)如果由于燃气公司的进度影响我司交楼,我司将按照合同规定保留相应的索赔权利。4、2016年8月4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向珠江燃气公司发出的《关于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并要求加快施工进度的函》,截至2016年8月4日,珠江燃气公司的现场形象进度为:1)户内燃气表安装完成80%;2)7月26日现场确定的01、02、03户型入户钢管加长尚未施工;3)燃气调压站后的管沟未施工;4)红线外的管道铺设尚处于规划报建阶段,且无具体的完成时间;要求珠江燃气公司于8月8日前将红线外施工计划以书面形式报给麓湖轩房地产公司;5、2016年9月20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向珠江燃气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加快燃气工程施工进度的函》,内容为截至该函发出之日,珠江燃气公司对燃气工程红线外的管道施工涉及到的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报批程序仍未完成,且珠江燃气公司无法提供具体的完成时间,要求珠江燃气公司尽快完成燃气工程,以满足燃气开户的申请条件,并最大限度减少损失;6、2016年12月19日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西区分公司向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关于越秀区麓湖路7-9号麓湖轩项目燃气管道工程复验存在问题的函》,内容为: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程复验申请以及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经我司现场复查和对竣工资料进行审核,发现相关问题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及设计施工图纸要求,详细情况如下:1、项目复检申请资料不齐;2、管道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非定尺不锈钢波纹管无安装记录及隐蔽验收记录;3、管道焊接不符合要求;4、管道压力试验方案不符合规范要求;5、验收程序错误。要求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责成项目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珠江燃气公司将尽快安排重新复验和项目点火;7、2017年3月8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向珠江燃气公司发出的《关于麓湖轩项目燃气工程进度严重延误的函》,内容为燃气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并通气点火,工期已延误235日历天,要求珠江燃气公司尽快完成工程验收和通气点火。珠江燃气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仅确认收到工程备忘LHX(2016)-119号、工程备忘LHX(2017)-047号、工程备忘LHX(2017)-053号、工程备忘LHX(2017)-071号、工程备忘LHX(2017)-113号,其余的工程备忘均没有收到,珠江燃气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顺延(延长)非因珠江燃气公司的原因所致,但施工过程中,因规划变更、施工现场不满足条件、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及不断增加项目和变更工程设计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相关责任及后果应由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承担。对证据2,珠江燃气公司确认收到,不同意其证明内容。根据《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文件,各方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因此,既已调整了开工日期,则施工节点也应相应顺延。实际施工过程中,麓湖轩公司其他专业如装修、水电工程仍在进行中,燃气施工须协调、配合其他专业施工进度,由此导致工期延长,麓湖轩公司应承担责任及后果。对证据3,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案涉工程红线外施工涉及规划变更、交通等政府部门施工批复及广州燃气集团内部审批流程,珠江燃气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并不能管控,不应对合同外第三方原因和行为承担责任。该文件也证明,部分户型因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变更装修设计,导致已施工的燃气接口位置与强电插座距离太近、部分户型软管超过2米,不符合燃气规范要求,而需要返工,该责任应由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4,珠江燃气公司未收到该份文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该文件恰好证明:施工过程中,01、02、03户型入户钢管按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指令发生加长的工程变更。案涉工程的红线外施工需要规划报建手续,其工期应根据规划报建手续完成后相应顺延。对证据5,珠江燃气公司收到该文件,但不同意其所述内容及证明内容。根据各方确认的《竣工报告》、《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案涉工程户内部分施工已于2016年8月12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穗规建证(2016)15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8月23日,案涉工程红线外部分已重新获得规划许可,工期应顺延。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案涉工程由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西区分公司初验合格。后因广州燃气集团调整燃气工程验收标准及程序,案涉工程须进行复验,对此,珠江燃气公司积极配合并于2017年1月10日复验合格,案涉工程庭院部分的管道因临时供水阀门及管线占用燃气管道走线且无法拆除,珠江燃气公司按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指令施工,但复验中被要求整改,珠江燃气公司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拆除原燃气管道并重新安装,产生返工和工程量增加,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承担。
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为证明珠江燃气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时确认工程固定总造价为820000元,提交了珠江燃气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工程款支付联系单》,载明“由我方承建的麓湖轩燃气工程,工程现已完工并办理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工程造价合计820000元,质量保修金为0元。按照合同条款,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82000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286961.45元,本期应在2017年2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共533038.55元,现报上工程款申请,请予复核和确认。”监理审核意见:“经审核,本期同意支付工程款533038.55元。”建设单位一栏空白。珠江燃气公司质证称,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因该联系单是珠江燃气公司要求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书面证明,其中的82万元只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因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拒不办理工程结算的行为,导致燃气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故珠江燃气公司出具联系单时,燃气工程并没有双方同意的工程结算价,该联系单恰恰证明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拒不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为证明珠江燃气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时确认工程固定总造价为820000元以及仅存在架空层盘管安全文明措施增加费用一项,但包括在820000元合同固定总价包干范围内,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所附的《麓湖轩燃气工程造价汇总表》,该表载明:庭院部分(红线外),施工范围:从市政燃气管到庭院钢塑转换接头,固定总价:41247.86元;庭院部分(红线内),施工范围:从市政燃气管到庭院钢塑转换接头,合同费用124143.69元;户外架空部分,施工范围:从庭院钢塑转换接头至各户内表前(不含燃气表)立管部分,包含预留给二三层餐饮(不含表、阀门),合同费用77902.4元;户内部分,施工范围:各住宅用户表后管道安装及燃气表、2个阀门安装(一个炉具、一个热水器),合同费用175906.28元;燃气表合同费用129384.26元;其他费用,施工范围:包含工作联系单20160113;架空层盘管安全文明措施增加费用,合同费用271415.51元;以上合计820000元。珠江燃气公司对上述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该文件是对合同内工程量的结算,其中的82万元只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并未包含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且该文件未经双方最终确认,珠江燃气公司并未放弃对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的索赔权利。
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双方确认因珠江燃气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园林、绿化、外墙砖等损失及未清理余泥余料等所产生的工程扣款19326.70元,提交了:1、双方盖章确认的《广州珠江燃气公司扣款汇总》,载明扣款内容包括:(1)关于首层燃气破坏园林园建、绿化、广场砖零星修缮工程,金额10576.70元;(2)余泥堆放处理扣款,金额1100元;(3)垃圾余料清理费扣款,金额800元;(4)路牙石修复、地面污染清理扣款,金额1900元;(5)香樟损坏恢复赔偿费用,金额3500元;(6)关于燃气管打管码损坏外墙砖扣款,金额1000元;(7)关于未能及时清理六级水到明堂水池扣款,金额450元;合计19326.70元。2、工程备忘LHX(2017)-036号、LHX(2016)-270号、LHX(2016)-319号、LHX(2017)-152号、LHX(2016)-364号、LHX(2017)-053号。珠江燃气公司对《广州珠江燃气公司扣款汇总》确认,对工程备忘不确认。
珠江燃气公司为证明合同签订后,“麓湖轩”项目主体及装修工作等工程尚未完成,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对项目燃气工程具体建设方案仍在调整中,导致燃气工程不能及时正常施工,提交了工程联系函若干份。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质证称联系函均仅有珠江燃气公司签章,均无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或工作人员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珠江燃气公司为证明其在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及现场不能完全满足施工条件及工程规划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仍及时完成全部燃气工程并通过验收,提交了:1、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的《开工报告》(载明预计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预计工作日314天,预算造价615743元)和麓湖轩项目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开工报告》(载明预计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预计工作日280天),上述报告有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珠江燃气公司和监理公司盖章;2、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实际工期为100天)和麓湖轩项目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计划工期为208天),内容为证明承包单位珠江燃气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已按合同规定完成,具备通气条件,并已签署工程保修,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即移交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工程进入保修期。上述证书有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珠江燃气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供气单位盖章;3、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的《竣工报告》(载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和麓湖轩项目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竣工报告》(载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4、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和麓湖轩项目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工程保修书》(2016年8月12日和2016年11月28日);5、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的《燃气集团复验结果》(载明复检合格,签署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无原、珠江燃气公司盖章)和麓湖轩项目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燃气集团复验结果》(载明复检合格,签署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无原、珠江燃气公司盖章);6、2017年2月5日和2017年3月12日的《质量评定表》(载明室内管道工程、地下PE管工程、定向钻管道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均有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盖章);7、2017年2月5日和2017年3月12日的《监理工作总结》;8、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的《竣工报验申请表》(载明完工工作日312天,完工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载明工程已施工完毕可以安排验收)和麓湖轩项目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竣工报验申请表》(载明完工工作日277天,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5日,载明工程已施工完毕可以安排验收);9、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的《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和麓湖轩项目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8日);10、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和麓湖轩项目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1、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的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的《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实际工期为314天)和麓湖轩项目庭院燃气管道工程2017年2月8日的《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8日,实际工期为280天),内容为证明承包单位珠江燃气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已按合同规定完成,具备通气条件,并已签署工程保修,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即移交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工程进入保修期。上述证书有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珠江燃气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供气单位广州燃气集团公司西区分公司盖章;12、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和麓湖轩项目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工程保修书》(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2月8日);13、《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载明接收单位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户内工程资料接收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庭院工程资料接收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4、6-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燃气集团复验结果》,竣工时间最终应以设计单位及广州市燃气集团签章确认为准。
珠江燃气公司为证明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拒绝进行工程款结算,提交了:1、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载明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珠江燃气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工程备料款)92361.45元;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载明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珠江燃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4600元;3、电子发票记账清单、发票两份,证明珠江燃气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向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开具82万元的全额发票;4、珠江燃气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麓湖轩项目燃气管道工程进度款及落实工程结算工作的函》及送达凭证。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珠江燃气公司迟至2016年4月12日仍未提交施工设计图和施工计划,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仍积极配合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即第一笔工程款;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根据珠江燃气公司确认和签收的2016年7月15日会议纪要和2016年8月4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催促进度的函,截止2016年7-8月份,燃气表安装只完成了80%,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为配合工程进度于2016年7月6日提前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164000元和部分第三期工程款30600元。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珠江燃气公司开具发票并非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何况珠江燃气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2016年4月23日,并不满足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条件;对上述证据4不予确认,该函为珠江燃气公司单方制作,从该函中可以确认工程存在严重工期拖延,珠江燃气公司称2015年底广州市燃气集团业务整顿影响了工程工期,而确定工程工期的补充协议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订立,故珠江燃气公司是在对广州市燃气集团业务整顿有充分预期的前提下,才与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确定工期,故珠江燃气公司所述广州市燃气集团业务整顿影响工期的说法不成立。
珠江燃气公司为证明因工程变更、非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返工而新增的工程款,应由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承担并支付给珠江燃气公司,提交了:1、《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主题为:立管位置调整;2、《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主题为:埋深不足加砌保护沟;3、《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主题为:红线外管线由开挖改为定向钻;4、《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主题为:红线内全部庭院管道拆除重新安装;5、《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主题为:非施工方原因导致红线外多次开挖修复;6、《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主题为:因橱柜方案变动导致工程量增加;7、工作联系函(编号:20160531);8、工作联系函(编号:20160728);9、工程备忘(LHX(2016)-220)。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6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只有珠江燃气公司和监理签章,并无建设单位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且监理机构是由珠江燃气公司聘请的,监理费用也是由珠江燃气公司支付,而且六份费用清单的时间均为2017年5月24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六份费用清单是珠江燃气公司伙同监理机构串通制作。对上述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所述的事由均发生在2016年5-7月份,依合同6.3.1条约定签证申请须由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和监理签章确认才有效,珠江燃气公司既无验收记录,也未提交签证申请,2017年3月27日珠江燃气公司在竣工后向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并未提到存在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和费用。
珠江燃气公司为证明因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现场不能完全满足施工条件和工程规划发生变更等非施工方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提交了:1、广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1月14日核发的穗规建证(2015)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规划部门同意按《道路管线工程审核书》及附图施工)、《广州市规划局管线工程审核书》;2、2016年8月23日核发的穗规建证(2016)15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规划部门同意按《管线工程审核书》及附图施工)、《广州市规划局管线工程审核书》;3、《关于麓湖轩红线外燃气管道工程变更的说明》;4、《关于2015~2017年间广州地区燃气管道工程安装、验收管理要求改革情况的说明》;5、《关于燃气工程管道工程有关工序实施条件的说明》;6、工作联系函(编号:20160531),载明珠江燃气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发函称其司在2016年5月19日施工前发现红线内管道埋深不足,已与现场管理人员、广燃设计人员一同确定采用全程砖筑管沟埋设管道代替明开挖敷管(原施工方案),由于两者在施工方法存在明显差异,由此产生一定费用。该函下方建设单位意见一栏载有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盖章及意见:“为了方便日后的维修管理,把聚宝池西侧位置的燃气管道穿过绿化带位置采用加砖砌管沟加盖板的形式……请贵司尽快按上述方案处理好本工程所有未完成工作,并确保在6月30日通气燃气的验收”;7、工作联系函(编号:20160728),载明珠江燃气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发函称其于5月14日与设计、监理、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现场确定样板房,于5月22日确认完成并签字,我方于6月30日全部完成户内安装(除燃气表),现因甲方的装修布局改变,以至于1、2、3户型厨房内管道需要做出更改,以至于已完成的管道不满足安全技术规范,为保证满足安全技术规范,不影响后续的验收,现需做出相应的整改,由此产生一定费用。该函下方建设单位意见一栏载有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盖章及意见:“同意修改。燃气公司应于8月31日前完成,如因此延误交楼,将追究赔偿责任。”;8、工程备忘(LHX(2016)-220),载明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珠江燃气公司就04、07、09户型需要增加软管事宜发出函件;9、(2017)粤01民终196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关于麓湖轩业主起诉要求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承担迟延交楼违约责任,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中称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3日取得煤气验收,已具备全部交楼条件;10、2016年6月27日施工现场照片(前端低压管);11、关于《关于麓湖轩燃气工程结算事项的函》的复函及妥投证明;12、2016年7月15日“麓湖轩”户内施工情况;13、“麓湖轩”庭院工程施工图(编号:YTM1333-1);14、“麓湖轩”庭院工程设计变更单(编号:YTM1333$1);15、“麓湖轩”户内工程设计变更单(编号:YHM1333第一号更改通知单);16、“麓湖轩”户内工程第2号设计变更单(编号:YHM1333$2)。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因珠江燃气公司原红线外工程施工方案未获得交警部门同意而重新申报施工方案,责任在于珠江燃气公司制定施工方案时专业能力不足,未考虑到交警部门的规范要求,从而导致施工方案推倒重来,拖延工期。对证据4无法确认其合法性,该证据没有广州市燃气集团的签章或其出具的相关文件,无法确认有关广州市燃气集团关于燃气工程管理制度的改革之真伪。对证据5是监理机构的单方描述,非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威解读或制定的强制性规范性文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表明珠江燃气公司迟至2016年5-7月份仍在调整变更施工方法,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不予确认。对证据12-16不予确认。
珠江燃气公司为证明其按工程进度提交工程款结算材料,因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工期延长,提交了:1、工程联系函(ZJRQ20140820);2、工程款支付联系单(2016年5月30日);3、工程款支付联系单(2016年11月30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仅有珠江燃气公司签章,均无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珠江燃气公司迟至2016年4月12日仍未提交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计划,即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仍积极配合提前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即第一期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3,珠江燃气公司2016年11月30日请款时并不符合合同请款条件。
一审诉讼过程中,珠江燃气公司申请对“麓湖轩”项目燃气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确定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8227.32元。红线外庭院部分变更为定向钻后的造价(不含珠江燃气公司主张的报建费用、变更设计费、协调费)为32601.44元,补充协议之一中该部分包干价为41247.87元,变更后比协议增加41247.87-33020.55=8227.32元,合同金额变更为820000-8227.32=811772.68元。2、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258346.26元。该报告说明如下:(三)不可确定部分的鉴定:由于送鉴定工程验收记录等资料不完整,或变更引起的责任方不明确,造成鉴定工作中有部分工程项目不能完全确定是否计入珠江燃气公司结算价中,或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作内容不能鉴定时,按以下原则鉴定:1、按鉴定资料,可以计算的量价部分,按鉴定原则计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理性,鉴定结果汇总入“不可确定部分”。2、按鉴定资料,无法计算的量价部分列入“不可确定部分”。(四)其他说明:1.可确定工程量及造价,接合同约定可以计算的部分项目鉴定时列入可确定部分,案涉工程鉴定造价的可确定鉴定造价-8227.32元,详见附件中“可确定部分”,情况如下:红线外管线由开挖改为定向钻:即珠江燃气公司主张的变更003号,根据送鉴定资料,部分公变动是根据广州市规划局2016年8月23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15]1586号)及其管线工程审核书调整红线外管线敷设方式。鉴定时根据珠江燃气公司提供的变更后工程量、图纸等资料计算红线外庭院部分造价,经鉴定,变更为定向钻施工的造价(不含珠江燃气公司主张的报建费用、红线内外工程变更设计费、开挖协调费)为33020.55元,补充协议之一中该部分包干价为41247.87元,变更后实际比合同减少8227.32元,即合同金额变更为820000-8227.32=811772.68元,鉴定时列入可确定部分。2.案涉工程鉴定造价的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254239.74元,详见附件中“不可确定部分”,情况如下:(l)立管位置调整:即珠江燃气公司主张的变更001号,珠江燃气公司主张立管变更增加9米D108无缝钢管及相应管件,经鉴定,该部分按合同价计算造价为2597.04元。根据法院组织的7月12日现场勘查结果,该部分立管竣工自(图号YHM1333$2附图32016年10月13日出版)图示走向与现场一致,施工图(图号YHM1333第一号更改通知单附图二2015年9月版)与现场不一致。该变更发生的责任不清楚,是否应属于总价包干范围,无法确定,具体由法院裁定,鉴定时将此部分列入不可确定部分。(2)埋深不足加砌保护沟:即珠江燃气公司主张的变更002号:其中珠江燃气公司主张的因立管位置变更导致庭院管道延长的工程量已在001号计算,本变更不应重复计算增加的管道。虽竣工图(图号YHM1333$附图32016年10月13日出版)显示有设置燃气管保护管沟,管沟长度图纸未标示,但其工程量无法确定;根据法院组织的7月12日现场勘查情况,现场也无法核实该变更是否发生,因此鉴定时暂按珠江燃气公司工程量、按新增单价计算(4703.20元)列入不可确定部分。(3)红线外管线由开挖改为定向钻:即珠江燃气公司主张的变更003号,其中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增加报建费用、红线内外工程变更设计费(第三次)、多次多方面的开挖协调费用共67000元。《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总价包干范围明确按施工蓝图完成施工任务,8层架空盘管安装增加的吊篮等相关措施费用,预算清单中涉及到施工图设计包含设计图变更修改费用)和报建报批手续、路面开挖及修复(包括相关手续办理及需要缴交费用)、监理费用、检测协调费用等,前期样板房的建设增加费用和前阶段发生的燃气工程费用,含原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该燃气工程项目所发出的一切费用等。2016年2月18日之后非乙方原因导致产生的调整及变更不在包干范围内,顶管费用的发生在2016年2月18日之后,此三项费用是否为非乙方原因导致产生的无法确定,且该三项费用未明确如何计算,鉴定时暂按珠江燃气公司所主张列入不可确定部分,最终由法院裁定。(4)红线内全部庭院管道拆除重新安装:即珠江燃气公司主张的变更004号,是无法拆除的临时供水阀门影响燃气管道埋没,若此阀门是施工前已实际存在且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知晓,而发生的红线内庭院管道拆除及重新安装,补充协议之一约定按施工图总价包干,因此不应另计。根据变更描述无法推定该变更的责任承担方,且经查阅比对图纸,施工图中红线内庭院管道与竣工图基本一致,无法判断是否发生变更,也无法确定变更工程量。鉴定时结合常规做法,暂按珠江燃气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按合同单价、鉴定价计算(18606.29元)列入不可确定部分。(5)因各种原因导致红线外多次开挖修复:即珠江燃气公司主张的变更O05号,变更为红线外出现三层砼路面,导致开挖费用高,红线外开挖修复四次,市政开挖修复两次。该情形发生时间、具体情况不明确,是否属于补充协议之一约定按施工图总价包干范围,鉴定时无法判定,且该工程量无法核实,路面、基层厚度不清楚,无法计价,鉴定时暂按珠江燃气公司所主张造价(164635.04元)列入不可确定部分。(6)因橱拒方案变动导致工程量增加:即珠江燃气公司主张的变更006号。经查阅比对图纸,户内部分施工图与竣工图一致,无变更。根据法院组织的7月12日现场勘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不清楚该部分变更位置,该变更发生情况未能现场核实,由于无法判定该变更是否发生,也无法确定变更工程量,鉴定时暂按珠江燃气公司所主张工程量、根据合同单价计算(804.69元),列入不可确定部分。珠江燃气公司预付了18887元鉴定费。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是按照固定价包干结算工程款的,双方所有的工程备忘和函件不存在工程量变更的事实。珠江燃气公司向我司提交的工程款进度请款单及工程结算报价书均确认工程的造价是820000元,并没有增加工程款等文件材料。珠江燃气公司质证称:在评估公司作出初稿的时候我方已经作了意见,意见与我方对初稿的意见一致:一、工程变更的归责认定属于法院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属于鉴定公司鉴定的范围,无需由其作出判断。针对我司提出的施工项目内容和主张,鉴定公司应根据鉴定材料、现场查勘情况及其他依据租出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二、对于鉴定公司针对“补充协议一”中涉及我司和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已达成的合同价82万元鉴定变更为811772.68元,我司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合同造价依法有效,我司只是申请鉴定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并无申请鉴定合同内价格。三、关于“立管位置变更”,鉴定公司既已确定竣工图与现场一致,且施工图与现场不一致,即该部分工程确实发生了工程变更,但其仅仅承认变更增加9米D108无缝钢管及相应管件的材料价,遗漏了该部分工程的其他辅助工程材料和工程量的造价及二次拆改的部分。四、对于“埋深不足加砌宝保护沟”,该项变更与此前的施工内容没有重复,该施工可通过施工图和竣工图对比作出变更的内容,最后现场砖砌管沟清晰可见,深度可测量,并立有广州燃气公司的标志可反映出埋地管线的走向,且在鉴定资料清单第16项“工作联系函(20160531)”中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签证确认并注明施工要求,故应属实际发生和变更增加情况。五、关于“红线外管线由开挖改为定向钻”,该施工期间实际发生了三次报建审批工作,三次设计工作,必然发生了增加报建费用、变更设计费用,且现场可实地查勘管线走向,可直接反应出管道增长的事实。鉴定公司既确认该部分属于不可抗力,并在初稿前文中计取了部分费用,却又将增加报建费用、变更设计费用等费用列入了不确定部分,显然不当。六、关于“红线内全部庭院管道拆除重新安装”,鉴定公司承认存在无法拆除临时供水阀门影响管道埋设的事实,也对增加了部分工程材料做了事实鉴定,仅仅是责任认定的问题,就否认了调压柜等工程量的事实,不符合事实真理。七、关于“因各种原因导致红线外多次开挖修复”,因红线外施工方案变更、庭院管道拆除重做等原因,导致红线外多次开挖和修复,增加了成本费用,产生合同外费用,应予以计取。八、关于“因橱柜方案变动导致工程量增加”,我司提交的鉴定材料第17、18项“工程联系函(20160728)和工程备忘(LHX(2016)-220)可证明双方就本项变更进行了签证确认,应予以计取费用”。并补充如下:可确定部分造价是负数,也说明了鉴定的费用没有包含作为施工方的报价费用、变更设计费、协调费。实际上这一块的费用实际上是很高的,该三项费用总达50000元,但没包含在可确定的造价部分内。关于不可确定这一块,该报告也确认竣工图和施工图存在差别。造价鉴定单位对于差别反映工程量的合价认为是无法核实是不符合实际的,最后采纳的数据是258346.26元。该数字是在变更的事实情况下的数字,作为我方反诉里的377750.53元的请求,鉴定单位没有能够核算清楚,以不确定的方式得出258346.26元,但我方坚持第二项反诉请求数额为377750.53元。
一审法院认为: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与珠江燃气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以及于2016年3月25日《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第四条约定:“施工工期2个月,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协助甲方通过综合验收,乙方确保乙方负责的部分满足项目的综合验收要求,这个时间节点最迟为2016年4月30日;燃气通气点火交付使用时间最迟不超过2016年7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第11.3条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定的时间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此,判定珠江燃气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首先要确定珠江燃气公司实际竣工的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第9.4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广州燃气集团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后即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和麓湖轩项目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显示,户内工程和庭院部分的燃气管道工程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2月8日通过验收并移交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因此,户内和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分别为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2月8日,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以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具备点火条件的时间作为竣工时间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要判断珠江燃气公司的工期应否顺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第3.2条约定:“若因甲方的土建施工阻滞、甲方变更原设计方案以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工期相应顺延。”珠江燃气公司在本案中称红线外施工存在规划变更而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认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和广州市规划局等部门的行政审批程序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固定总包干合同,具体为“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监理、包工期、包所有材料设备构件检验费(包材料进场初检和抽检费用)、包管线测量费、包工程监理费、包税费、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保险、包验收(保证验收一次通过)、包保修等”,并约定珠江燃气公司的工程设计与工程施工质量应按燃气相关规范的规定执行,珠江燃气公司作为燃气施工的专业主体,理应对施工设计和质量承担责任,因此,红线外施工存在规划变更引致新的行政审批流程时间不应作为珠江燃气公司工期顺延的理由。另,珠江燃气公司称麓湖轩项目临时供水管道及阀门占用燃气管道走线位置、红线内庭院管道埋深不足等导致工期延长,虽珠江燃气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编号:20160531)有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盖章,但无法证实该临时供水管道及阀门占用情况以及红线内庭院管道埋深不足等情况是否在施工前已知悉,亦无法计算珠江燃气公司据此而延长的工期,因此一审法院对珠江燃气公司据此主张工期顺延的意见不予接纳。综上,珠江燃气公司户内部分和庭院部分的工程竣工时间均出现延迟的情况,应依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且违约金以不超过欠付本金为限。
关于麓湖轩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6.2.1:预付款:乙方提供正式的方案设计图纸给甲方后的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工程备料款,即92361.45元。6.2.2:形象进度完成50%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暂定为123148.60元。6.2.3:整个工程完成经双方确认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调整后的合同总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暂定为215510.05元。6.2.4:整个工程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和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书,同时乙方将燃气工程的竣工资料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具备通气点火条件的证明件原件交给甲方,即支付到达本合同价款及已审定的补充预算总额的85%。6.2.5:最终结算经双方确认审批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额的100%,收款时乙方按合同结算总额的100%开具发票。”《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对合同总包干价进行了变更,据此,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应进行相应调整,即:1、合同总价的15%工程备料款123000元应在珠江燃气公司提供正式的方案设计图纸给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后的10天内支付;2、合同总造价的20%工程进度款164000元应在形象进度完成50%并经双方确认后10天内支付;3、整个工程完成经双方确认后10天内,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共应向珠江燃气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进度款574000元;4、整个工程完成后,经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监理和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书,同时珠江燃气公司将燃气工程的竣工资料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具备通气点火条件的证明件原件交给麓湖轩房地产公司,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共应向珠江燃气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款697000元;5、最终结算经双方确认审批后10天内,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额的100%工程款820000元。实际履行情况是,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工程备料款92361.45元,于2016年7月6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94600元(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称该款项包括第二期工程款16400元和部分第三期工程款30600元),共计286961.45元。对于第一期的工程备料款,珠江燃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正式的方案设计图纸的具体时间,无法证实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备料款92361.45元,一审法院对珠江燃气公司称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该笔款项存在迟延给付的意见不予接纳;对于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条件为“形象进度完成50%并经双方确认”,因双方未能明确工程的形象进度完成50%的具体时间点,故无法确定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是否迟延,一审法院对珠江燃气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第三期工程款,付款条件为“整个工程完成经双方确认后10天内”,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报验申请表》,户内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庭院部分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5日,故第三期工程款应在2017年3月12日的10天内即2017年3月22日前支付,此时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工程款的70%即574000元,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并未总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对于第四期工程款,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且珠江燃气公司将具备通气点火条件的证明件原件交给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此时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共应向珠江燃气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款697000元,本案的燃气工程于2017年5月3日通气点火,但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违约金从2017年5月4日起计;对于第五期工程款,付款条件为“最终结算经双方确认审批后10天内”,此时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额的100%工程款820000元,但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理应支付工程余款533038.55元及承担逾期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至今未最终结算,故最后一期工程款的违约金从珠江燃气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计。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有权从珠江燃气公司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但因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尚未经诉讼确认,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以其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珠江燃气公司违约金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接纳。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违反约定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且违约金以不超过欠付本金为限)。
关于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工程扣款问题,《广州珠江燃气公司扣款汇总》是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文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据此主张珠江燃气公司支付该文件确认的扣款19326.70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珠江燃气公司所称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变更工程以及非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返工而新增工程款377750.53元,珠江燃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对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的实际工程造价的评估鉴定。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为-8227.32元,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为258346.26元,并对“可确定部分”和“不可确定部分”分列项目进行说明。由于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评估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第6.3.1.1条约定:“因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清单内项目增减或发生合同清单外的签证项目时,乙方须在签证项目完成后的5天内负责组织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并提交签证申请”,珠江燃气公司提交签证申请的资料包括:工程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由甲方工程部人员、乙方、监理方共同签字的现场验收计量的原始单和照片、工程设计图纸及图纸会审资料、签证的书面理由陈述;对应本签证的单项工程验收单等,且明确约定“以上资料由甲方签章确认有效”。从本案查明事实可见,除了工作联系函(编号:20160531)、工作联系函(编号:20160728)和工程备忘(LHX(2016)-220)以外,其余珠江燃气公司所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函)和工程备忘均无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对于没有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的珠江燃气公司所述的增加工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对珠江燃气公司主张的相应增加工程款不予支持。对于有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盖章的工作联系函(20160531)、工作联系函(20160728)和工程备忘(LHX(2016)-220),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工作联系函(20160531)对应的“埋深不足加砌保护沟”,《造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管沟长度图纸未标示,其工程量无法确定,现场也无法核实该变更是否发生,故一审法院对珠江燃气公司主张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不予支持。2、工作联系函(编号:20160728)和工程备忘(LHX(2016)-220)所对应的“橱拒方案变动”,《造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该变更发生情况未能现场核实,无法判定该变更是否发生,也无法确定变更工程量。珠江燃气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就该项目现场验收的资料,故珠江燃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对珠江燃气公司主张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合同总价820000元为基数,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违约金总额以820000元为限);二、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扣款19326.70元;三、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33038.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23日起,以28703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以41003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以533038.5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违约金均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同期欠付本金为限);四、驳回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218.27元,由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83.27元,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5元。反诉受理费9600元,由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30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如何确定;2.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利率如何确定;3.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余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问题。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以点火时间2017年5月11日为准,珠江燃气公司的违约天数实际应计至2017年5月10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3月14日。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第9.4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广州燃气集团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后即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后的15日内完成市政燃气管道带气接驳,45日内向广州燃气集团办理完毕内点火所有手续,使本工程具备立即点火条件,并由燃气公司点火。”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是以提供《广州燃气集团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为竣工验收合格,点火手续系在竣工验收后办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第11.3条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定的时间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是从逾期竣工之日计算,而不是从逾期点火之日计算。根据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和麓湖轩项目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显示,户内工程和庭院部分的燃气管道工程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2月8日通过验收并移交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因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3月14日。因此,一审法院将违约期间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个问题。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调低约定违约金标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折算成年利率已超100%,在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违约所受实际损失情况下,确实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珠江燃气公司虽然在一审期间没有直接提出调低违约金的标准,但是其以工期相应延长为由抗辩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实际上也有减少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没有采纳珠江燃气公司有关工期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认为违约金应根据守约方实际损失等综合判断。对此本院认为,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一审是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而并未以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故本院对麓湖轩房地产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问题。麓湖轩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其有权从珠江燃气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起算时间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约定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有权从珠江燃气公司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但是珠江燃气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在竣工验收时尚未经诉讼确认,处以不明确的状态,而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相对而言较为明确。另外,本案一审所确定的珠江燃气公司应支付给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金额也低于麓湖轩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给珠江燃气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违约金也不足以抵扣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麓湖轩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麓湖轩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30.27元。广东珠江燃气集团有份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反诉受理费9600元,由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8.76元,由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