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4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9号702房。
法定代表人:蔡丽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嫦,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彩滨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牛正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湖轩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麓湖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萍、李明嫦,上诉人珠江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于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麓湖轩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珠江燃气公司向麓湖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7.98万元;2.判令珠江燃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20697.14元。二、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2000元。三、驳回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9元,由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64元,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
判后,上诉人麓湖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珠江燃气公司向麓湖轩公司支付赔偿金207.98万元。2.请求判令珠江燃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一“竣工日期”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麓湖轩公司明确主张本案燃气工程的最后完工时间为实际点火日2017年5月10日。1.合同明确约定涉案燃气工程完成点火才为工程完成。根据涉案合同第1.4.1款、9.4款的约定,涉案工程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合格并非涉案燃气工程的结束,更非珠江燃气公司合同义务的终止,珠江燃气公司还须按照合同第9.4款约定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直至完成点火。2.涉案燃气工程的完成时间即为实际点火之日。只有户内工程才可称为“竣工”,之后的“包点火”部分不是施工意义上的“工程”,但并不影响“包点火”是珠江燃气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在该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涉案燃气工程就没有完工。3.一审判决作出“故本案亦按此计算”的认定是错误的。(2020)粤01民终11856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的是麓湖轩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涉案合同第11.3款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针对竣工后的点火工程,故针对支付违约金的逾期时间终点只能计算到逾期竣工之日。但本案的诉讼请求是针对珠江燃气公司在施工部分竣工后违反“包点火”部分的合同义务而导致麓湖轩公司实际损失的,是珠江燃气公司违反合同第9.4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4.以实际点火时间为涉案工程完工日期符合实际履约情况。本案中,户内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而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点火作业通知单》上载明的“计划点火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故本案竣工时间应为2017年5月10日。5.由珠江燃气公司完成点火是官方要求和行业惯例。(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二“珠江燃气公司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认定错误。在“小业主诉麓湖轩公司逾期交楼9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麓湖轩公司的交楼时间应该顺延至2016年12月25日”,但麓湖轩公司实际于2017年8月22日才完成交楼。这是因为珠江燃气公司在2017年5月10日完成点火后,麓湖轩公司不能立即交楼,还需耗时申请、办理相关法定交楼流程,而该点火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延迟了299天,才导致麓湖轩公司无法按时交楼,并由此产生巨额的逾期交楼违约金。不管是户内工程完工时间还是实际点火时间,它们既不是确定麓湖轩公司损失数额的标准,也不是确定珠江燃气公司应当赔偿损失金额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以及珠江燃气公司逾期完成“包点火”义务的事实,珠江燃气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由此给麓湖轩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麓湖轩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07.98万元,而一审法院仅判决珠江燃气公司赔偿麓湖轩公司320697.14元,这显然是显示公平的,也不符合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能。(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珠江燃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对麓湖轩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非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以(2017)粤01民终19631号案件为例,“未取得消防验收证明文件”(因案外人消防工程施工单位违约所致)和“未供气永久使用的证明文件”(因珠江燃气公司违约所致),这两个事实只要任何一个存在,都能独立地、完全地导致涉案房屋不被约定交付条件。麓湖轩公司有权选择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如果珠江燃气公司认为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其责任份额的,有权另行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珠江燃气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珠江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麓湖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麓湖轩公司的本案主张并非基于新的事实,本案纠纷已由法院审判并处理完毕,且珠江燃气公司已就逾期竣工承担了违约责任。麓湖轩公司针对同一法律关系、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且后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018年,麓湖轩公司曾就案涉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由一审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二审,作出(2018)粤0104民初2384号和(2020)粤01民终11856号民事判决,且于2020年8月19日生效。本案中,麓湖轩公司提交的其与9户小业主相关纠纷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在2017年至2018年4月期间作出并生效,故前述9案纠纷为2384号案受理前或审理过程中已然发生的事实,麓湖轩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过权利且2384号案已就此作出认定并处理完毕。对于本案而言,前述9案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麓湖轩公司在2384号案起诉时实际损失并未全部产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麓湖轩公司逾期交楼系自身及其他原因,与珠江燃气公司无关,其对小业主承担逾期交楼责任与珠江燃气公司的履约行为无因果关系。麓湖轩公司至2017年11月13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这是房屋经过验收和验收合格的标志,也是交付房屋的法定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4日便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但因项目现场不具备燃气工程施工条件,直至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署《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后,涉案工程才于2016年5月4日开工,显然麓湖轩项目主体工程本身的施工进度延误达两年多时间,这才是麓湖轩公司逾期交楼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三)珠江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珠江燃气公司承担367459.04元的赔偿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亦违反公平原则,理应予以改判或调低。1.珠江燃气公司在2384号案及本案中,始终坚持涉案工程的工期延长、点火时间验收并非珠江燃气公司的原因导致,亦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无视工期延误的实际原因,判令珠江燃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2.麓湖轩公司因所涉房屋不具备法定交楼条件而向小业主承担逾期交楼责任,与珠江燃气公司的履约行为无因果关系,麓湖轩公司不得将自身责任转嫁给珠江燃气公司。3.一审法院判决珠江燃气公司承担367459.04元的赔偿金,远高于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案涉工程造价仅为82万元,远低于麓湖轩公司的索赔金额及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且珠江燃气公司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所得利润远低于上述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及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工程仅为82万元,珠江燃气公司不是麓湖轩公司和小业主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参与方及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案涉工程逾期竣工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麓湖轩项目交楼标准和条件众多。一审法院要求珠江燃气公司承担其逾期交楼的大部分责任和损失,显然超出珠江燃气公司可预见范围及责任范围。(四)退一步说,麓湖轩公司逾期交楼是因未完成竣工备案、未完成消防验收等诸多因素所致,其自身对于逾期交楼存在重大过错,法院理应减少珠江燃气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同时,应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交楼原因划分各方责任,对于珠江燃气公司而言,应扣除5个调解案件所涉的金额,一审法院未做扣除系事实查明不清。
麓湖轩公司辩称:1.珠江燃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要件。2.珠江燃气公司逾期点火(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标准)是造成麓湖轩公司因逾期交楼而发生违约损失的直接且唯一原因。3.珠江燃气公司逾期点火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未取得供气永久使用证明文件”及小业主拒绝售楼,事实确凿、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充足,珠江燃气公司应承担麓湖轩公司的全部逾期交楼违约金损失2078900元。4.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珠江燃气公司向麓湖轩公司赔偿损失320697.14元,仅为麓湖轩公司诉讼请求额的15%,远不能弥补麓湖轩公司的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麓湖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开工报告)》,拟证明案涉燃气工程实际于2016年5月4日开工,但是珠江燃气公司却延误至2017年5月10日才完成点火,其应为逾期点火行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珠江燃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燃气工程是在2017年3月14日竣工并交付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即使计算本案的损失,截止时间也应该是2017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麓湖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珠江燃气公司的违约期间应计算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还是点火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3.珠江燃气公司赔偿麓湖轩公司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珠江燃气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该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麓湖轩公司主张本案燃气工程最后完工时间为实际点火日2017年5月10日。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个关键的时间节点:1.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即2016年4月30日;2.双方约定的点火交付时间即2016年7月15日;3.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即2017年3月14日;4.实际点火交付时间即2017年5元10日。其中第一个时间节点和第三个时间节点相对应,第二个时间节点和第四个时间节点相互对应,本院注意到麓湖轩公司在(2018)粤0104民初2384号案件中主张违约金的时间是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其中2016年4月30日是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而2017年5月10日却是实际点火交付时间。麓湖轩公司既然要主张珠江燃气公司的逾期行为构成违约,逾期时间要么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计算至实际竣工验收时间,要么从合同约定的点火时间计算至实际点火时间,而麓湖轩公司主张的起始时间是更早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间,截止时间又计算至更晚的实际点火交付时间,明显是双重标准,故本院对麓湖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问题。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4日逾期竣工验收,不仅晚于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也晚于麓湖轩公司应当向小业主交楼的时间,故珠江燃气公司应当赔偿麓湖轩公司逾期交楼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前文论述的意见,珠江燃气公司违约期间应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一审法院据此将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为732439.08元,处理并无不当。另考虑到珠江燃气公司逾期竣工并非造成逾期交楼的唯一原因,一审法院酌情计算上述违约金的一半,并扣除前案已经确定的违约金46761.9元,珠江燃气公司仍然应当支付违约金320697.14元,一审法院处理妥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珠江燃气公司上诉主张扣除5个调解案件所涉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珠江燃气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珠江燃气公司、麓湖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2.3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631.93元,由上诉人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4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谷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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