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40239号

原告: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9号702房。

法定代表人:蔡丽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萍、李明嫦,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被告: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彩滨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牛正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于梦霞(实习),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萍、李明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于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7.9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违约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后又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发包、被告承包,承包范围包括:“麓湖轩”项目内天然气庭院管、调压设备、立管、盘管、住宅用户燃气表、户内管和商业餐饮用气预留的安装以及市政燃气中压管带气接驳直至住宅用户完成点火;合同的总价款为82万元;燃气通气点火交付使用时间最迟不超过2016年7月15日(即被告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最迟完工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开工,施工不力及施工错误等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催告却无明显改善,最终导致该工程直至2017年5月10日才具备管道天然气供气、点火条件(即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点火作业通知单》上所明确的计划点火时间)。被告实际点火日为2017年5月10日,比合同约定的点火交付使用时间2016年7月15日迟延了299天。被告迟延点火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麓湖轩项目的18户购房小业主以房屋未取得供气永久使用证明为由拒绝收楼,并向法院起诉原告追究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判决原告向该18户小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向该18户小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78.9508元。

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1856号民事判决书就被告在涉案工程的迟延履行行为仅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82万元违约金的责任,该数额远低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378.9508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因其拖延工期并逾期竣工而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该案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违约的事实,但判决只就涉案工程户内工程和庭院部分燃气管道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作出认定和判决,并没有就被告对承包范围内的点火部分工程逾期299天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涉案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包点火”,即“直至住宅用户完成点火”;“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后的15日内完成市政燃气管道带气接驳,45日内向广州燃气集团办理完毕户内点火所有手续,使本工程具备立即点火条件,并由燃气公司点火”。据此约定,具备点火条件既是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也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基于此,被告迟延299天才具备点火条件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378.9508万元的直接损失。鉴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185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额以填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已经法院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并且,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点火时间延后非因被告原因所致,原告的逾期交楼损失与被告的履约行为也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018年,原告就案涉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8)粤0104民初2384号案。双方合同纠纷已经法院一、二审,作出(2018)粤0104民初2384号、(2020)粤01民终11856号民事判决书,且判决已于2020年8月19日生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审判处理完毕,并且被告已就逾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就同一纠纷(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起诉,要求被告重复承担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二、案涉工程通气点火由广燃集团实施,非被告的施工内容。

根据被告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庭院及户内两部分的燃气管道工程分别于2017年2月8日和3月14日通过验收并移交给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燃集团”)管理,此时案涉工程具备通气条件。根据《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管道燃气用户设施的首次通气点火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广燃集团作为麓湖轩项目的供气单位(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规承担项目通气点火作业职责,通气点火不属于被告的施工内容,此与原告提交的《点火作业通知单》内容及《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附件《综合单价清单(调整燃气表拆项)》中无通气点火费用之事实相互印证。

如(2018)粤0104民初2384号案的法院认定,2017年3月14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该日案涉工程整体移交给广燃集团,至2017年5月3日广燃集团出具《点火作业通知单》的期间,案涉工程已经具备通气条件,但案涉工程由广燃集团实际控制管理,通气点火也完全由广燃集团决定和实施,被告并不能左右,也无法控制。

三、案涉工程的工期延长、点火时间延后非因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并不认可(2018)粤0104民初2384号判决认定逾期竣工及判决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但为双方免于诉累,被告未提起上诉。(一)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但因“麓湖轩”项目主体及装修等工程尚未完成,现场不具备燃气工程施工条件,直接导致项目燃气工程不能及时正常施工。直至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署《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后,案涉工程才于2016年5月4日开工。(二)红线外施工以广燃集团名义申办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广燃集团及广州市规划局等政府部门的审批手续及程序。而且,因政府部门审批原因,红线外施工发生三次报批两次规划变更的情况。第三方的审批程序及耗时均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此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由此造成工期延长的责任及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再拖欠工程款,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工期依约应予顺延。(四)原告不断变更设计、增加工程细项,导致被告返工和增加工程量,工期应予延长。2016年5月19日,被告发现穿越绿化带位置的燃气管道埋深不足,经与现场管理人员及设计单位确认,采取全程砌筑管沟埋设燃气管道方式代替原明开挖敷管方式施工。后被告将施工方案提报原告审批,而原告于2016年8月6日才审批确认施工方案。2016年6月30日,被告按施工图纸完成全部户内安装施工后,原告改变装修设计,导致已完工的燃气管道需要返工重做。2016年9月12日,在户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下发指令,要求被告对04、07、09户型的燃气管道进行改造和返工。因燃气工程管理要求,燃气工程所使用的材料需取得广燃集团的购料批准,并通过其指定供应商处采购。同时,工程变更需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意见。因此,原告变更工程和增加工程,必然额外产生购料程序的时间及各方审批的时间,导致工期延长。除前述额外产生的时间外,被告返工和完成新增工程施工,还需产生额外的施工时间。(五)“麓湖轩”项目现场不满足燃气工程施工条件,临时供水管道及阀门长期占用燃气管道走线位置,导致庭院部分燃气管线复验时被要求整改。直至2017年1月“麓湖轩”项目永久供水验收后移除临时供水管线和阀门,现场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工期应予以顺延。(六)燃气工程的施工、验收、通气点火标准、要求及流程均由广燃集团制定,施工、验收及通气点火都需要完成广燃集团的内部审批手续。该审批程序所需时间,及施工期间广燃集团的政策调整引起的耗时大大增加,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工期应予以顺延。

四、原告逾期交楼与被告无关,其对购房人承担逾期交楼责任与被告的履约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至2017年11月13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而房屋经过验收和验收合格的标志是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交付房屋的法定条件。因此,2017年11月13日前该等房屋并不具备法定交楼条件,至2017年11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才符合交楼条件,原告因此向购房人承担逾期交楼责任与被告的履约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而且,“麓湖轩”项目属于房地产建设项目,涉及众多施工项目内容,且交楼标准和条件众多,即便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也不必然和直接导致原告逾期交楼损失,两者无直接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早于2014年3月24日便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但因项目现场不具备燃气工程施工条件,直至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署《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后,案涉工程才于2016年5月4日开工。显然,“麓湖轩”项目主体工程本身的施工进度延误达两年多时间,这才是原告逾期交楼的直接和根本原因。

五、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07.9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告因所涉房屋不具备法定交楼条件而向购房人承担逾期交楼责任,与被告的履约行为无因果关系。而且,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07.98万元对被告是极为不公平、不合理的。整个项目的工程造价仅为82万元,低于原告索赔的金额,被告承包案涉工程施工需投入人力物力,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所得利润更远远低于原告索赔的金额。并且,被告不是原告与购房人房屋买卖合同的参与方,不清楚该两方的交楼期限、标准、违约责任等约定。显然,在订立案涉合同时,被告根本无法预见到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逾期交楼的全部责任和损失显然超出被告可预见的范围及责任范围。需要注意的是,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垫资完成施工,原告从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伊始便存在迟延付款情况,更甚至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4日竣工验收后的数年期间,原告拒付第三、四、五期进度款,而该三期款项占到工程总造价的65%。并且,被告已在(2018)粤0104民初2384号案中向原告承担了46761.9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因同一行为和事实重复承担责任。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工程名称为“麓湖轩”项目燃气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9号,工程内容为:“麓湖轩”项目(30层单体综合楼1栋)住宅燃气管道工程(暂定189户)以及二、三层餐饮燃气预留接口。本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包委托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管线测量、包工程监理、包施工、包验收、包点火、包市政周边协调等。1.4.1:设计和施工范围:从市政中压管至住宅用气点和各商业用气预留的燃气管道及其设备安装,具体包括:“麓湖轩”项目内天然气庭院管、调压设备、立管、盘管、住宅用户燃气表、户内管和商业餐饮用气预留的安装以及市政燃气中压管带气接驳直至住宅用户完成点火。1.5:乙方分包工程:本工程不得分包。1.6:承包方式: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监理、包工期、包所有材料设备构件检验费(包材料进场初检和抽检费用)、包管线测量费、包工程监理费、包税费、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保险、包验收(保证验收一次通过)、包保修等交钥匙式工程、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包含相关内容。其中“住宅表后部分”和“餐饮部分”按《燃气工程投标报价表》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住宅表前部分(包含表)”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本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或总价不因气候、交通、水电、场地条件等因素的变化以及市场价格变化、人员工资、福利调整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下达而调整。对于单价包干部分双方确定方案并核定工程量进行调整;对于总价包干部分,若出现户数变化,则由双方协商进行调整,价格参照相关投标单价。1.7:项目竣工后,工程由广州燃气集团负责维护及进行供气,但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提供免费保修,期限为2年。第二条:总造价:2.1:工程暂定合同总价:615743元。2.1.1:住宅表前(包含表)和餐饮预留部分工程,固定包干总造价为505170元。2.1.2:住宅表后暂定按两用气点全明装标准,总造价为110573元,双方确定施工方案后按《燃气工程投标报价表》的综合单价核定工程造价并签订补充合同予以调整。2.1.3: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工程量如有增减,以甲、乙双方现场的签证确认为结算依据。商业部分燃气工程等在商业客户明确其商业部分的商业功能后,甲乙双方再另行签补充合同。第三条:工期:3.1:设计工期: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7日内完成深化方案图;若因表后未明确毛坯和精装的部分,以双方协商的时间为准。3.2:施工工期:甲方于开工3日前向乙方发出开工通知书。乙方在收到开工通知书即日起按照甲方要求配合甲方土建、装修、样板房等进度,乙方应在交楼前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若因甲方的土建施工阻滞、甲方变更原设计方案以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工期相应顺延。交楼时间以甲方发出的通知为准。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4.1:工程设计与工程施工质量,按《城镇燃气设计规定》GB50028-2005、《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88、《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JJ33-2005、《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63-2008执行及有关规范的规定执行。4.2: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免费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签字日计算。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6.1:甲方将工程款按本条规定划入乙方账户:农业银行广州水荫路支行,帐号:44×××75。6.2: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和方式:6.2.1:预付款:乙方提供正式的方案设计图纸给甲方后的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工程备料款,即92361.45元。6.2.2:形象进度完成50%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暂定为123148.60元。6.2.3:整个工程完成经双方确认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调整后的合同总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暂定为215510.05元。6.2.4:整个工程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和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书,同时乙方将燃气工程的竣工资料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具备通气点火条件的证明件原件交给甲方,即支付到达本合同价款及已审定的补充预算总额的85%。6.2.5:最终结算经双方确认审批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额的100%,收款时乙方按合同结算总额的100%开具发票。6.2.6:本合同免费保修期为2年。6.3.1:现场签证:6.3.1.1:因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清单内项目增减或发生合同清单外的签证项目时,乙方须在签证项目完成后的5天内负责组织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并提交签证申请;如果涉及到隐蔽项目的,必须在隐蔽之前通知甲方和监理方进行验收。6.3.1.2:乙方提交签证申请的资料包括:工程联系单(如由乙方发起的工程联系单,必须有甲方及监理的意见及签字盖章);《施工现场签证单》,其中必须含有工程量、单价和总价的内容,且工程量应附计算过程,清单计价的应有单价分析表,定额计价的应有套价书);由甲方工程部人员、乙方、监理方共同签字的现场验收计量的原始单和照片;工程设计图纸及图纸会审资料;签证的书面理由陈述;对应本签证的单项工程验收单。如果有合同外现场签证项目的,还应包括《单项(或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6.3.1.3:以上资料由甲方签章确认有效。已签证确认的费用按含税造价处理(不再另外计算其它任何费用),到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双方协商的计费方式计付。6.3.2:结算:6.3.2.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乙方应提交以下结算资料:1)工程结算书打印稿四份及电子文件一份,结算书装订内容及顺序为封面、《单项(或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编制说明、计费表、分部分项结算书、主要材料用量价格表;2)工程量计算书打印稿及电子文件一份;3)工程竣工设计资料(含工程竣工设计图纸、图纸会审纪要、修改及变更通知书)一套(原件、独立编号装订);4)现场签证单一份(原件、独立编号装订);5)合同文件一份(复印件);6)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经甲方确认)一份。如果乙方未按上述要求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则甲方有权拒收结算资料,由此造成结算工作延误的,概由乙方负责。6.3.2.2:本工程的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及甲方签证计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的30天内,由甲、乙双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甲方签证核实并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进行结算。6.3.2.3:在工程结算时,经甲方核实乙方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规范和甲方的指令进行施工,或乙方出现偷工减料的情况,则甲方有权就该乙方原因造成的上述事项不予结算,且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七条:甲方责任:7.1:提供本工程建设、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批文复印件一套给乙方,提供水电接入端点和指定场地堆放点。7.2:配合乙方办理有关用气申报及报建、验收等有关手续和周边协调工作。7.3:在开工前5日内完成由甲、乙方、设计方、监理方参加的施工图会审。7.4:委派现场工程师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它事宜。第八条:乙方责任:8.1: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提供户内安装方案图给甲方确认,在甲方确定户内安装方案图后的30日内提供5套经燃气公司审定的设计图纸:在开工前的5日内提供完成施工图会审,在开工前的10日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材料、设备进场计划,并送达甲方。8.3:委派陈成峰为现场管理代表,其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8.4:做好施工原始记录。每月(季)末5日内向甲方报送月(季)度施工计划和完工报表,如不按时报送,甲方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8.5:在开工后十日内与总承包、园林等专业施工单位对施工区域的图纸互相核对,如发现设计错误或严重不合理时,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8.6:施工中因乙方责任造成停工、返工、材料、器材损失和其他损失的,均由乙方负责。8.7:对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免费返修。8.15:合同签订后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关于售楼部、样板房等特殊部位按甲方要求施工,由此产生的停工、窝工等费用已综合考虑在综合单价里,不再另行增加费用。第九条:工程验收:9.1:工程验收以施工图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9.2:隐蔽工程在乙方自检后填制记录表(范围、数量、质量等),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检查,甲方接到通知后3天内到场验收,经甲方检验合格并符合设计要求且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才能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若乙方自行隐蔽,甲方有权要求剥离或开孔,乙方应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乙方应承担相关费用,且工期不得顺延。9.3:工程(包括单项工程)竣工(市政管道带气接驳工作除外)3日前,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并由甲方在竣工后7天内验收完毕。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同时乙方在验收合格之日将全部有效图纸和资料(包括单位工程的所有文件和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向甲方移交。如工程内容尚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在甲、乙双方商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并再进行验收,直到符合要求为止,且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延迟的,乙方应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如甲方提出复检的,乙方应予配合,如复检合格,按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复检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复检不合格,复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无偿返修,工期不得顺延。工程(含单项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甲方负责。9.4:乙方向甲方提供《广州燃气集团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后即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后的15日内对完成市政燃气管道带气接驳,45日内向广州燃气集团办理完毕户内点火所有手续,使本工程具备立即点火条件,并由燃气公司点火。9.5:工程竣工后至工程结算之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及资料各4份。如果需重新绘制竣工图及所需份数的,费用由乙方承担。9.6:甲方在工程未通过验收之前提前使用的,并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和保修责任。第十条:其他约定条款:10.2:在乙方进场施工前,甲方可以根据户型变化调整户数(如两户打通的调整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必须配合甲方进行工程改造,且按照调整后的户数结算。在施工图纸已出具并已经双方确认后,因户型调整所造成设计费增加的,由甲方负责承担。1O.3: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是指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甲方乙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十级或十级以上台风、百年一遇的洪水、六级或六级以上的地震等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自然灾害,社会动乱,或政府的临时强制力(包含政府相关部门行政文件、法规、规划文件要求、政策等等)直接影响本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因素。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出现以下情形的,其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11.1.1:不按期交出施工场地(红线外场地除外)、接通水、电资源的;11.1.2:图纸变更未及时送达乙方的;11.1.3: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超过20天的(但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延期付款的除外);11.1.4:因工程设计变更,使已完成的工程拆改的;11.1.5:逾期组织验收的。11.2:甲方违反约定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完成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和支付欠付款项的违约金,并按合同总价的1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11.3: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定的时间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乙方逾期超过30天仍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1O%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11.4:乙方必须按本合同及所属附件、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用料、施工规范和甲方的指令严格进行施工,保证质量,如不符合上述要求,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并提出整改方案,乙方必须在双方确认的时间内整改完毕。如乙方在确定时间内未能整改完毕,导致本工程逾期竣工的,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第1l.3条承担违约责任。11.5: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工程进度或工程质量等与合同要求或施工组织设计等不符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第11.4条承担违约责任。11.6: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8.14条的约定,造成所雇佣的工人或者其职员发生闹事事件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本违约金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11.7:按照本合同约定,对于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11.8: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十二条:合同解除的处理:12.1:在任一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后,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乙方应于解除合同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完成退场工作,包括人员撤场和材料的交接等工作,乙方退场后30日内双方就乙方实际完成的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工作。若结算后确认乙方收取的工程款高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乙方应在5日内将该工程款退回,否则其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13.1:本合同及其附件、技术标准、设计方案、招标文件等的约定如有不一致,解释顺序应为:本合同及其附件、技术标准、设计方案、招标文件。第十四:联系方式:乙方保证其提供的并在本协议上注明的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为有效的联系方式;若联系方式发生变更,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的,甲方按协议上注明的联系方式发送有关通知、文件,即视为该有关通知、文件送达乙方;乙方对因联系方式错误或未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甲方变更后的联系方式而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的联系方式为: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2106室。

2016年3月25日,原告(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约定:现因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图改变,导致施工方案及工程量发生变化。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补充协议如下:一、本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按政府燃气部门批出的燃气方案进行包干,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围按原合同,其余按原合同进行包干。详见附件:工程预算书。二、原方案合同暂定总价为6l5743元,按政府燃气部门批出的燃气最终方案变更为总价包干820000元。三、总价包干范围:按施工蓝图完成施工任务,8层架空盘管安装增加的吊篮等相关措施费用,预算清单涉及到施工图设计(包含设计图变更修改费用)和报建报批手续、路面开挖及修复(包括相关手续办理及需要缴交费用)、监理费用、检测协调费用等,前期样板房的建设增加费用和前阶段发生的燃气工程费用,含原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该燃气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6年2月18日之后非乙方原因导致产生的调整及变更不在包干范围内。四、工期:施工工期2个月,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协助甲方通过综合验收,乙方确保乙方负责的部分满足项目的综合验收要求,这个时间节点最迟为2016年4月30日;燃气通气点火交付使用时间最迟不超过2016年7月15日。乙方应在甲方交接前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五、原合同条款与本协议条款不一致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其余部分按原合同执行。附件1:《麓湖轩燃气工程预算书》,内容为:庭院部分(红线外)合同费用41247.86元,庭院部分(红线内)合同费用124143.69元,户外架空部分合同费用77902.4元,户内部分合同费用175906.28元,燃气表合同费用129384.26元,其他费用271415.51元,以上合计820000元。

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其被告名称由原“广州珠江燃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月10日立案),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22500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每天820000元×0.3%计);2、被告支付麓湖轩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扣款19326.70元。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工程余款533038.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合同约定应付之日起至原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变更、非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返工而新增的工程款377750.53元。

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合同总价820000元为基数,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违约金总额以820000元为限);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扣款19326.70元;三、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33038.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23日起,以28703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以41003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以533038.5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违约金均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同期欠付本金为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18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利率如何确定;3.原告应否支付工程余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上诉认为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以点火时间2017年5月11日为准,被告的违约天数实际应计至2017年5月10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3月14日。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第9.4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广州燃气集团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后即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后的15日内完成市政燃气管道带气接驳,45日内向广州燃气集团办理完毕内点火所有手续,使本工程具备立即点火条件,并由燃气公司点火。”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是以提供《广州燃气集团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为竣工验收合格,点火手续系在竣工验收后办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第11.3条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定的时间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是从逾期竣工之日计算,而不是从逾期点火之日计算。根据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和麓湖轩项目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显示,户内工程和庭院部分的燃气管道工程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2月8日通过验收并移交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因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3月14日。因此,一审法院将违约期间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调低约定违约金标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折算成年利率已超100%,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违约所受实际损失情况下,确实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被告虽然在一审期间没有直接提出调低违约金的标准,但是其以工期相应延长为由抗辩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实际上也有减少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没有采纳被告有关工期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原告认为违约金应根据守约方实际损失等综合判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一审是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而并未以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上诉认为其有权从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起算时间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但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在竣工验收时尚未经诉讼确认,处以不明确的状态,而原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相对而言较为明确。另外,本案一审所确定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金额也低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金额,违约金也不足以抵扣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金额为46761.9元。

另查,2016年1月22日,广州市民防办公室向原告核发《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同意涉讼工程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2016年7月13日,广州市越秀区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发出《关于麓湖轩商住楼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同意麓湖轩商住楼建设项目通过环保验收。

2016年12月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原告核发《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核定涉讼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验收合格。

2017年4月13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向原告核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涉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7年5月3日,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西区分公司市场开发部出具《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点火作业通知单(对外使用)》,注明:麓湖轩项目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已具备该司管道天然气供气条件,同意通气点火;计划点火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等。

2017年11月13日,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商业、办公、住宅楼工程1幢(自编:麓湖轩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7年11月13日收讫,文件齐全。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失,另提供如下证据:1、(2017)粤0104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案外人林啟彦、史畅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2938888元的0.03%计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本院以原告未取得涉讼楼宇的消防验收及供气永久使用的证明文件,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由,一审判决:被告向林啟彦、史畅子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2938888元的0.03%计付);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已接收涉讼房屋,则逾期交房违约金计至实际接收房屋之日止等。案经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01民终38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林啟彦、史畅子支付了违约金294476.58元、一审诉讼费1778元。林啟彦、史畅子实际收楼日为2017年10月21日。

2、(2017)粤010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案外人赖昊峰、古晓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3441243元的0.03%计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本院以原告未取得涉讼楼宇的消防验收及供气永久使用的证明文件,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由,一审判决:被告向赖昊峰、古晓燕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3441243元的0.03%计付);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已接收涉讼房屋,则逾期交房违约金计至实际接收房屋之日止等。案经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01民终38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4月29日,被告向赖昊峰、古晓燕支付了违约金184794.75元、一审诉讼费2228元。赖昊峰、古晓燕实际收楼日为2017年5月27日。

3、(2017)粤0104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案外人廖璟业、祝惠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2828888元的0.03%计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本院以原告未取得涉讼楼宇的消防验收及供气永久使用的证明文件,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由,一审判决:被告向廖璟业、祝惠萍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2828888元的0.03%计付);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已接收涉讼房屋,则逾期交房违约金计至实际接收房屋之日止等。案经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01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4月29日,被告向廖璟业、祝惠萍支付了违约金278362.58元、一审诉讼费1469元。廖璟业、祝惠萍实际收楼日为2017年10月21日。

4、(2017)粤0104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案外人朱海媖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2920000元的0.03%计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本院以原告未取得涉讼楼宇的消防验收及供气永久使用的证明文件,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由,一审判决:被告向朱海媖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2920000元的0.03%计付);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已接收涉讼房屋,则逾期交房违约金计至实际接收房屋之日止等。案经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01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4月29日,被告向朱海媖支付了违约金292584元、一审诉讼费1962元。朱海媖实际收楼日为2017年10月21日。

5、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2017)粤0104民初60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前向案外人龚斌、曾爽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99183.01元等。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龚斌、曾爽支付了违约金99183.01元。

6、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粤0104民初73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案外人黄轶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4111416元的0.03%,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前向黄轶菡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350000元等。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黄轶菡支付了违约金350000元。

7、(2017)粤01民终9938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张力、徐芷琪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3543888元的0.03%计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本院以原告未取得涉讼楼宇的消防验收及供气永久使用的证明文件,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由,一审判决:被告向张力、徐芷琪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3543888元的0.03%计付);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已接收涉讼房屋,则逾期交房违约金计至实际接收房屋之日止等。案经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1民终99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就迟延交楼事宜,张力、徐芷琪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8000元整(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房屋具备交楼条件时止),被告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给张力、徐芷琪等。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张力、徐芷琪支付了违约金168000元。

8、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7)粤0104民初103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案外人黄剑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2632966元的0.0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黄轶菡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250000元等。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黄剑支付了违约金250000元。

9、(2018)粤01民终3853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吴晓霞、莫子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3054888元的0.03%计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本院以原告未取得涉讼楼宇的消防验收及供气永久使用的证明文件,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由,一审判决:被告向吴晓霞、莫子凡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3054888元的0.03%计付);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已接收涉讼房屋,则逾期交房违约金计至实际接收房屋之日止等。案经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粤01民终38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前向吴晓霞、莫子凡支付155000元等。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吴晓霞、莫子凡支付了违约金1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评述如下:

一、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时,是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并未以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在该案历时两年多的诉讼过程中,购房者陆续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其实际损失并未全部产生。在原告向购房者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后,以实际损失为根据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金额高于第一次诉讼终审判决所获得的违约金金额,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据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是因未取得涉讼楼宇的消防验收、供气永久使用的证明文件,故需向购房者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即被告逾期竣工与原告逾期交楼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根据前案终审判决,仅需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6761.9元,对比原告向购房者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明显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

关于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九份裁判文书以及相应的付款证明,其向购房者支付的违约金为2072400.92元、诉讼费为7437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约定“包点火”、“直至住宅用户完成点火”、“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后的15日内对完成市政燃气管道带气接驳,45日内向广州燃气集团办理完毕户内点火所有手续,使本工程具备立即点火条件,并由燃气公司点火”,而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5月10日点火。但根据前案终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违约期间计算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即2017年3月14日,故本案亦按此计算。上述九份裁判文书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各案违约金起算日计至2017年3月14日约为732439.08元。由于被告逾期竣工并非是造成原告逾期向购房者交付房屋的唯一原因,故综合考量,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367459.04元,扣减前案确定的违约金46761.9元后为320697.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20697.14元。

二、被告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9元,由原告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64元,被告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铭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梁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