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9号702房。
法定代表人:蔡丽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嫦,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彩滨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牛正峰。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湖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麓湖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认定错误。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和燃气工程特点决定须完成包括点火完成在内的全部总包工程内容才属竣工,二审判决以户内工程和庭院工程通过验收的日期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错误。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珠江燃气公司并未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二审判决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麓湖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错误。麓湖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在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珠江燃气公司因违约所需承担的费用,珠江燃气公司迟迟不按约支付违约金,麓湖轩公司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同一法院对同一建设项目同类案件在关键认定上作出相反的判决,违反“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国家司法精神,显失公平。据此,麓湖轩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珠江燃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麓湖轩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麓湖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麓湖轩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就本案审查重点分述如下: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和标准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安装)》第十一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11.3条约定珠江燃气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定的时间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麓湖轩公司偿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九条是关于工程验收的约定,其中9.4条明确珠江燃气公司向麓湖轩公司提供《广州燃气集团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后即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合上述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应计至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而非点火完成之日。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显示,户内工程和庭院部分的燃气管道工程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2月8日通过验收并移交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并认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综合验收时间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具有事实依据。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达每日千分之三,麓湖轩公司未举证其因违约所受实际损失,珠江燃气公司亦抗辩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二审法院据此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麓湖轩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余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合同约定麓湖轩公司有权从珠江燃气公司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但也明确约定麓湖轩公司须按期支付工程款。在珠江燃气公司的违约事实未经确定,而麓湖轩公司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麓湖轩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停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麓湖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当。
至于麓湖轩公司主张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麓湖轩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故该主张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