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4938号
原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彩滨北路188号(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9408781B。
法定代表人:牛正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宁嘉,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3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江燃气”)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宁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资金周转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请求原告为其代付相关工程款服务费。截止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仍有1274203.27元借款尚未支付给原告。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否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且承担因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274203.27元尚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274203.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借款1274203.27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牛正峰,注册资本7501.25万元。
2016年12月15日,珠江燃气(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代付费用款项共计1274203.27元;2、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代付费用款项共计1274203.27元;3、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照逾期欠款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支付完毕为止;4、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书甲方有原告公司公章、乙方有被告签字、身份证号码并按有手印。
同日,被告出具欠款明细确认原告为其代付:1、广州金冠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保利芳村D、E地块(公园九里)项目服务费450116元;2、广州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金域蓝湾三期项目工程款332033.98元;3、保利芳村D、E地块(公园九里)项目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共388927.48元;4、白云区金信路广信金兰花园项目工程款103125.81元;上述款项共计1274203.27元。被告在确认人处签名。
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28日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珠江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的保利芳村D、E地块(公园九里)燃气项目工程款、保利芳村D、E地块(公园九里)项目人工费及材料费等、白云区金信路广信金兰花园项目工程款项,共计6243548.38元。被告均在收款人处签名及按手印。
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8日,原告向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25日,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收据金额与欠款明细金额不一致是因为被告曾归还过部分款项,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支票、发票、支付证明单、明细表等拟证实其为被告代付款项的事实。原告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系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1274203.27元,欠款明细出具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欠款明细、收据、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支票、发票、支付证明单、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原告为被告代付工程款项,其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通过出具收据、还款协议书、欠款明细、归还款项的方式确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归还过部分款项,后双方对账形成欠款明细,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1274203.27元,被告无到庭就欠款事实、还款情况进行答辩,现亦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调整如下:1、以1274203.2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以1274203.2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有协议书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归还1274203.27元及利息(以1274203.2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1274203.2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4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