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丰达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8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彩滨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牛正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丰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柏西二巷3号。
法定代表人:倪群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良,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丰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李瑜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丰达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群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丰达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天然气款318396.4元;2.丰达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违约金3064.57元(以天然气款318396.4元为基数,按照150%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珠江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珠江公司与丰达公司在微信沟通签订《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珠江公司向丰达公司销售液化天然气,采购数量为丰达公司使用的液化天然气气量;液化天然气价格以价格确认函为准;天然气气费采用预付款方式支付,可先按20吨/车支付预付款,丰达公司于每次提货前保证账户有足够余额支付货款给珠江公司(遇节假日顺延)。珠江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邮寄合同给丰达公司指定地址,丰达公司已签收,但未盖章寄回。在书面购销合同签订前后,珠江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为丰达公司提供天然气及相关配套服务。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11日,珠江公司按照丰达公司的计划安排,向丰达公司交付两车液化天然气,丰达公司已接收并实际使用。珠江公司经核算,在扣除之前支付的预付款,加上上期尚欠货款后,丰达公司仍应支付货款318396.4元,但丰达公司一直拒不支付货款,故成讼。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丰达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所以关于珠江公司供货的质量、交货时间、单价等内容应该以双方微信沟通为准,微信当中没有确认的应以双方交易习惯为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书面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双方是不定时付款,以双方微信对账确认后才付款。涉案两车天然气存在质量问题,还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双方一直未能确认对账金额,丰达公司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无需支付珠江公司违约金。(二)按双方交易习惯,珠江公司供货的液化天然气气化率应为1400立方米/吨。2021年11月10日,丰达公司发现珠江公司2021年11月l日供应天然气气化率存在问题,该批次天然气将于2021年11月11日用完,实际使用时间比计划时间短一天多。发现该问题后,丰达公司即通过微信向珠江公司下单购买天然气,双方约定珠江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1日下午6时前到货。实际上,珠江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22时许才将天然气送达台山市河朗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朗公司),造成河朗公司的设备因断气停机。为此丰达公司被河朗公司追究设备运行停机产生的经济损失220000元。此外,2021年11月1日的天然气气化率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丰达公司向河朗公司交付的天然气少了4909.9立方米,损失可得利益29108.85元。除上述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如设备搬迁费等),因客观原因未实际产生,但丰达公司保留追究珠江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珠江公司出售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且迟延交付,造成丰达公司经济损失,理应进行赔偿,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珠江公司赔偿丰达公司损失249108.85元;2.珠江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丰达公司称,按双方交易习惯珠江公司供应天然气气化率必须达到1400立方米/吨,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未形成类似的交易习惯,且珠江公司交付天然气均有中海油珠海金湾码头的气化率报告,根据码头的气化率报告,平均气化率已达到1420立方米/吨,因此珠江公司提供的天然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丰达公司提供的用气数据统计表由其单方制作,计算的气化率数据是依靠丰达公司自身的用气设备得出的“用气量”和“罐内剩余数量”简单计算得出,丰达公司根据该数据推测液化天然气存在质量问题,无任何依据,丰达公司亦未出具专业机构的气质检测报告。此外。丰达公司称由于珠江公司迟延送货导致河朗公司的设备断气停机,实际上丰达公司在本诉的证据中自认河朗公司在2021年11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就已停气,那个时刻珠江公司还未发车。因此,若河朗公司真的存在断气停机的情况,甚至如丰达公司所述造成了相关损失,该损失并非珠江公司在11月11日当天送货延误导致。珠江公司按照丰达公司的下单指示发车前,河朗公司在当天下午4点左右就已经断气停机,那时损失就已经产生,与珠江公司是否能在晚上7点到货无关。综上所述,丰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珠江公司赔偿损失249108.8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珠江公司提供了2021年5月13日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2.1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2.2本合同约定用气方的采购数量为用气方使用的液化天然气(LNG)气量。3.2供气方销售给用气方的天然气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天然气》(GB17820-2012)中所规定的二类天然气标准。3.3供气方须向用气方提供上游气源单位最近一年内出具的天然气气质检测报告,若用气方有异议,可经双方确认由具备检测资质的升级单位进行检测确认。如天然气检测结果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则相关检测费用由用气方承担;如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供气方承担检测费用并向用气方承担相关赔偿责任。4.1用气方应于每月27日12:00时前向供气方提交下月的天然气采购计划量(加盖公章)传真发送至供气方。用气方应参照条款2.2的约定均衡稳定用气,以便于供气方合理调配资源和运力。5.1.3如另有新气源地的气源供应用气方,则新气源的价格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6.1本合同购销天然气气费采用预付款方式支付,可先按20吨/车支付预付款,用气方于每次提货前保证账户有足够余额支付货款给供气方。6.5用气方以银行电汇方式向供气方支付天然气气款,以汇款日期为准,汇款每延期一日,用气方须向供气方按日支付延迟付款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在当月结算日进行结算。7.1本合同项下的天然气气费先付款后用气,由用气方向供气方支付预付款,每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日当天北京时间12:00为结算起止点,12点之后到车卸气计入下一个结算周期),有双方指定的人员对结算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甲方在结算日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等同金额天然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盖完章或财务章的对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快递给乙方,甲方对所提供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8.4.1用气方应在气量交割单上签字确认接收数量,并由接收人签字,加盖卸货专用章。8.5如因甲方自身失误的原因导致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交付点,造成乙方站点断液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10.2.1供气方应向用气方提供上游气源单位开具的天然气资质报告,以证明天然气产品的组分和质量。11.2由于供气方行为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给用气方造成直接损失的,供气方应当承担赔偿直接损失。
珠江公司主张,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定涉案合同条款后,珠江公司将盖章后的合同文本邮寄丰达公司,但是丰达公司一直未按约定盖章后寄回;上述合同系珠江公司第一次发送给丰达公司的合同,还没有删除5.1.3条;珠江公司盖章后的合同,由于丰达公司未能寄回,所以无法提供。为此,珠江公司提供“珠江燃气-丰达(销售)”微信聊天群显示,2021年4月28日13:51分,珠江公司在群内发送了名称为“广东丰达能源有限公司”的合同;倪群生称“5.1.3删除;合同4份,各两份,其他没什么问题”;珠江公司同意倪群生的意见。2021年4月28日18:19分,倪群生称“合同没什么问题,等下我发个江门地址,直接寄江门就可以了,收到我们盖好章寄还两份”,之后倪群生在微信群内发送了收件地址。丰达公司质证认为,确认双方在微信上就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但是双方最终没有签订该合同,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
庭审中,丰达公司主张珠江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2021年11月1日交付天然气的气化率低于双方交易习惯,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11月11日交付天然气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
一、2021年11月1日交付天然气有关事实
2021年11月1日,珠江公司向丰达公司交付天然气20.46吨,单价为8400元/吨,总价款为171864元。
庭审中,丰达公司主张该20.46吨天然气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6月20日至11月11日用气统计表、微信“河朗内部群”发送的液位计显示的每日用气数量。丰达公司主张,河朗公司每天都会在微信群内发送每日剩余气量,结合珠江公司每批天然气的重量,可以计算出珠江公司在2021年11月1日之前交付的每批天然气的气化率均在1400立方米/吨以上,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交付天然气气化率不低于1400立方米/吨的交易习惯。(二)2021年11月1日珠海金湾码头公布的官方气化率为1385立方米/吨。丰达公司主张,官方公布的气化率为1385立方米/吨,珠江公司2021年11月1日交付的天然气气化率不应低于该数值。(三)11月1日至11月11日用气统计表、微信“河朗内部群”发送的液位计显示的每日用气数量。丰达公司主张,根据河朗公司发送的液位计截图显示,11月1日尚存25.828吨;11月1日至11月11日总用气量31250立方米;截止至11月11日罐内剩余0吨,故主张珠江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交付20.46吨天然气的气化率为31250÷(20.46-0)=1209.93立方米/吨,该气化率明显少于双方之间的不低于1400立方米/吨的交易习惯。(四)2020年11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倪群生称“那个不知道咋回事,我们都查了,上次我都跟你说过了,因为昨天看着罐里还剩4.5吨,现在说那个罐里面的液已经一点都没有了,还是气化率比较低啊,怎么回事,你把他现在那个气化率多少,你发给我一下到底咋回事”。丰达公司主张,在发现11月1日天然气气化率过低时,立即向珠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珠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用气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珠江公司交付天然气均附有中海油珠海金湾码头的气化率报告,平均气化率达到1420立方米/吨,丰达公司提供的用气统计表是其单方制作,其计算得出11月1日至11月11日之间的气化率1209.93立方米/吨是依据丰达公司自有用气设备所得出的用气量和罐内剩余数量简单计算得出,丰达公司并未出具专业机构的气质检测报告,其主张天然气不符合要求无事实依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珠江公司交付天然气附有中海油珠海金湾码头的气化率报告,气化率经检验完全高于挂牌的气化率1385立方米/吨。证据(三)用气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丰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最后一次于11月10日下午17:30分的液位计截图,但是没有提供11月11日下午16:00分左右停气当天及11月12日的液位计截图。根据丰达公司的描述,河朗公司每天下午17:20分左右会统计用量,但是11月11日当天,河朗公司是否真的停气、液位计是否为零,均没有证据证明。丰达公司故意隐瞒11月11日当天的液位计数据,其目的是捏造天然气质量不合格以及因此停气停工的事实。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丰达公司在微信中只是感觉天然气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排除河朗公司液位计计量不准确或者工人操作不规范导致数据不准确,不能证明珠江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二、2021年11月11日交付天然气有关事实
2021年11月11日,珠江公司向丰达公司交付天然气20.46吨,单价为7980元/吨,总价款为163270.8元。
庭审中,丰达公司主张珠江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双方约定当天19时交付,但是珠江公司实际交付时间为21:54分。为此,丰达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2021年11月10日17:27分,丰达公司称“明天付20万过去,明天要车气”;珠江公司称“价格下来了,明天到站吗”;丰达公司称“是的”;珠江公司称“那我明天早上装”。
2021年11月11日10:00分,丰达公司称“台山站,送气车什么时候到,站里天然气剩下不多啦”;珠江公司称“晚上7点到”;丰达公司称“下午5点到,可以吗”;珠江公司称“暂时还是晚上7点到吧,可以吗”“我让司机尽量赶”。
2021年11月11日16:05分,丰达公司称“现在不知道咋回事,我们都查了,上次我都跟你说过了,因为昨天看着罐里还有4.5吨呢,现在说那个罐里面的液已经一点都没有了,现在吧,还是气化率比较低,他现在的气化率多少,你发给我一下到底咋回事”“他现在罐里一点液都没有了,现在已经停气了,他这个也停不了气了,我也搞不清楚咋回事,反正不耐烧的,我以前有三吨多的时候可以用到第二天六七点都没事,现在不知道咋回事”;珠江公司称“6左右能到”;丰达公司称“我们跟他联系的,他现在还没装车,那个司机打电话了,你看你附近有没有啊,有了先拉过来一车,我们这边急呀,你们不是那个台山旁边不是有那个站吗?先弄了一车嘛,把这一车卸到另外一个地方嘛,现在没办法,现在没气了”;珠江公司称“你最迟几点”;丰达公司称“他现在已经没气了,你看能不能半个小时,那天送过来一车那个,至于说气化率低干嘛的,后面再说,你到时看一下什么原因,现在不能停”;珠江公司称“在落实,稍等”“领导最快应该6点左右到”“现在都5点啦”;丰达公司称“我们那个人打电话给他,他还没装车,你现在怎么搞,现在已经没气了,客户那边已经说了,他说停了几个小时,按能不能产能算报废的东西,要我们赔钱呢”。
2021年11月11日16:54分,丰达公司称“那么八点肯定等不了的,八点钟他的料到全部都截住了,肯定是不行的,你看一下吧,不行从其他地方协调一台过来嘛,你六点钟左右到也行,现在等到八点,确实等不了”“你赶紧帮忙协调一下,六点到八点绝对不行的,你看一下,从其他地方赶紧弄一台过来,要是里面有气也算了,现在里面一点气都没有了”;珠江公司称“因为出现限行,驾驶员已经尽最大能力赶”;丰达公司称“我知道啊,你现在六点了,你应该当时装的时候,最近车不紧张,你们应该等限行之前,五点半限行之前装车,把车开到高速上才对啊,那你们操作也有失误啊,这你相互理解一下呗,你看一下这么解决这个事,因为我们要六点钟到的,你确实要六点到才行啊,你们不六点,你偏差这八点,你看这个事怎么弄,客户已经停气了”。
2021年11月11日17:30分,珠江公司称“台山丰达站,2021年-11-11,晚些时间到站,联系人任工135××××****”。2021年11月11日晚上21:57日,丰达公司称“车已到地磅房”。
针对上述证据,珠江公司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是珠江公司在微信中表示为“暂时还是晚上7点”,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晚些时候应该理解为19时以后;实际上,危化品运输车在下午17:30-18:30被限行,涉案运输车在20时左右已经下了高速,在村口等待,因为司机不熟悉路线,请求丰达公司派人带路,司机根据丰达公司的指示才迟延至21:54分送达。为此,珠江公司主张根据丰达公司提交的与司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1日晚上20:16分,司机向丰达公司发送了定位;丰达公司称“收到,你在那等一下”。2021年11月11日,司机再次发送了定位;丰达公司称“台沙路口等着”“你先别走,等着”。
丰达公司认为珠江公司迟延交付原因包括,一是车辆调度问题,丰达公司在上午11:10分下单,但是直至下午16时左右才安排装车,导致晚点发车;二是按照规定危化品车辆行驶4小时后,需要停运半小时才能继续行驶,司机在下高速后不能继续行驶责任不在丰达公司。
三、丰达公司主张珠江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有关事实
丰达公司主张珠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49108.85元,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2月4日,丰达公司称“郭小姐,赔偿款什么时候能落实给我们呢”;珠江公司称“我司直接让律师起诉了,追回货款。至于贵司讲我司送的天然气问题,导致贵司用量算错,可以起诉”。2021年12月10日,珠江公司称“关于我跟你讲的方案,股东那边怎么说呢”“我的方案是我跟您公司之间,但是关于工厂那边,我们这边也是还有款未收回,等你们跟工厂处理,方案出来了,有问题,我这边找车队、找码头,一起处理”;丰达公司称“你们发律师函,我们该怎么回复,争取下周把它解决了,因为客户那边也说了,下周客户那边会把他们那个让我赔偿的,赔多少钱呢,他也会列出来,我也跟你说了,咱们下周把它解决掉”。
(二)2021年12月3日,丰达公司向珠江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因贵司LNG质量及交付晚点问题,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及业务损失,目前可以算到的经济损失1425140元,由于我司还没有撤场,不排除还会有其他损失。因贵司原因,客户已经停用我司LNG,对我司业务及未来收益造成重大损失,后续新增损失,我司对贵司有追责权利。10月15日前,我司有通知贵司LNG质量问题(贵司只是微信回复没有问题),贵司未为采取其他任何措施,也没派技术人员到河朗公司站点查勘问题所在。11月11日,因贵司LNG质量及交付晚点问题,造成重大问题:我司客户停气。出问题后,我司又多次向贵司提出LNG质量及交付晚点问题,贵司只是推卸责任,直到12月2日,贵司才由两人到河朗公司站点查勘LNG质量及交付晚点原因。附件为丰达公司自行统计的《河朗玻璃厂站点投资损失表》显示,质量问题赔款、人员协调成本、质量罚款、铺设管道成本、设备搬迁成本及利润等共计损失1425140元。
(三)2020年11月23日,丰达公司与河朗公司签订《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5.1天然气计量:供需双方按双方确认交付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系统的计量表数量确认供气用量。7.1.3需方使用5年内,液化天然气系统,所有权归供方;7.2.5供气系统投资资金供方自行解决,不得向需方索要任何费用;9.2供方供应的LNG应符合中国国家GB17820-2012天然气国标Ⅱ类;9.3供方应对供应的LNG质量负责,需方对天然气质量有异议的,双方应共同取样,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检测结果合格,检测费用由需方承担;如检测结果不合格,检测费用由供方承担,并承担因LNG质量不合格给需方造成的损失。
(四)2022年2月20日,河朗公司向丰达公司出具《处罚赔偿单》载明,因贵司2021年11月11日停气原因,导致我司供料道异常,造成我司供料道温度下降幅度过大,无法满足正常生产,以至造成我司停产20小时的严重问题。贵司的原因,造成我司严重经济损失,由贵司承担220000元,以上根据停产时,原材料费用、熔炉加温费用(熔炉不能停、一直要加热)、人工费用、设备维护费用及试运行费用、供料道从新升温费用、产能损失等费用;暂停使用贵司液化天然气,后续是否用液化天然气,再行通知。
(五)丰达公司与河朗公司签订《结算对账单》约定,对账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在扣除11月11日停气赔款220000元的基础上,河朗公司尚欠丰达公司货款110310.2857元;备注:11月11日天然气交付晚点,以致临时断气,造成河朗公司经济损失220000元。丰达公司主张,根据上述《结算对账单》,河朗公司在扣除经济损失后还应支付丰达公司货款110310.2857元,但是目前还没支付。
(六)庭审中,丰达公司明确,2021年11月11日珠江公司总共交付天然气20.46吨,按照双方不低于气化率1400立方米/吨的交易习惯,丰达公司实际可以使用天然气为28644立方米;实际上,根据丰达公司自行计算的气化率仅为1209.9立方米/吨,也即丰达公司实际可以使用天然气为24754.554立方米。综上,因为珠江公司该批次天然气气化率低于双方交易习惯,导致丰达公司实际可使用天然气减少4909.9立方米,丰达公司与河朗公司《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为5.9286元/立方米,即珠江实际导致丰达公司经济损失4909.9立方米×5.9286元/立方米=29108.84元。
针对上述证据,珠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丰达公司确认河朗公司每天用气量为2.2174.吨,11月10日罐内剩余天然气4.53吨,按计划可以用到2021年11月12日下午17:20分左右,但用到11月11日下午16:00分左右就停气了。罐内应当剩余的天然气3.5吨凭空消失,明显与事实不符。珠江公司提供的气化率报告由中海油金湾码头发出,珠江公司无生产天然气,不涉及工厂运营管理,按吨销售给用气方。天然气由中海油金湾码头装出,槽车全程GPS定位直到河朗公司,现场站长全程跟进过磅确认装车磅单及卸车磅单并签字,司机才离开。丰达公司提供的液位计及微信聊天记录了每天工厂的用量数据和最后一次抄表的截图,但是却偏偏没有提供2021年11月11日的液位计截图,无法合理说明11月10日罐内剩余4.53吨天然气的去向,存在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的嫌疑。河朗公司在11月11日下午16:00分左右、珠江公司实际发车之前已经停气,因此河朗公司的损失并非由珠江公司造成。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丰达公司与案外人形成的证据,珠江公司无法确认;珠江公司行为与河朗公司之间的损失无必然联系,即使发生了,与供气时间是否存在关联也无证据证明。证据(五)气化率1209.9立方米/吨是丰达公司自行统计,且没有提供2021年11月11日的液位计截图,不确认该数据。
庭审中,丰达公司主张2021年11月11日处理停气事宜,没有拍摄液位计,故无法提供该日的截图,但是丰达公司提供了11月12日的液位计截图显示,11日、12日总共用量6054立方米,平均每天用量为3000多立方米,与日常用量一致,足以证明丰达公司是正常使用天然气,但是由于天然气气化率不足,导致提前停气。珠江公司认为,按照业内常识,日常用量稳定恰恰可以说明天然气质量稳定。
另查明,珠江公司主张,2021年11月1日、11日两批次天然气总计货款335134.8元,上期剩余货款163261.6元,本期预收180000元,期末应付金额为318396.4元。丰达公司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天然气》(GB17820-2012)规定,二类天然气基数指标包括高位发热量、总硫、碳化氢、二氧化碳等。珠江公司提交《广东珠海金湾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气质报告》显示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2日的高位体积热值、高位质量、总硫、碳化氢、二氧化碳等指标均符合二类天然气标准。
以上事实,有《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用气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处罚赔偿单》、《结算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是否签订《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二是珠江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交付天然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丰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理由是否充分。涉案事实发生于2021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于《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效力问题。珠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珠江公司与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群生在微信中对合同条款进行了磋商,珠江公司同意倪群生提出的修改意见;倪群生于2021年4月28日表示“合同没什么问题,等下我发个江门地址,直接寄江门就可以了,收到我们盖好章寄还两份”,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对《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充分沟通。2021年5月9日,也即在双方协商确认《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之后,丰达公司已按照约定向珠江公司下单采购天然气,该行为应该视为丰达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在双方之后的交易过程中,无证据显示丰达公司对《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的条款提出异议。至于双方未在《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的问题,双方已经对《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且丰达公司也已按约定下单采购天然气,即使未加盖公章也不影响《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的实际效力。综上,本院认定《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自2021年4月28日丰达公司确认之日起成立生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2021年11月1日批次天然气气化率的问题。第一,丰达公司根据其自有液位计显示的数据,主张双方交易以来珠江公司交付的天然气气化率全部在1400立方米/吨以上,认为双方形成了交付天然气气化率不低于1400立方米/吨的交易习惯。首先,涉案天然气系珠江公司直接从中海油金湾码头运送至丰达公司指定站点,珠江公司并未对涉案天然气进行加工,也即珠江公司无法决定涉案天然气的气化率,不可能与丰达公司形成气化率不低于1400立方米/吨的交易习惯。其次,纵观双方的微信沟通过程,珠江公司交付天然气时,丰达公司也仅是对天然气的重量进行确认,双方从未就天然气的气化率进行明确的沟通。还有,丰达公司计算的气化率数据是依据丰达公司自有液位计数据进行统计,该数据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从未向珠江公司出示过,无证据证明珠江公司对丰达公司自行统计的天然气气化率进行过确认。综上,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但是,丰达公司在双方产生纠纷之后,再根据自行统计的数据主张双方形成了交付气化率不低于1400立方米/吨天然气的交易习惯,理由明显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珠江公司与丰达公司《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丰达公司与河朗公司《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均约天然气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天然气》(GB17820-2012)中所规定的二类天然气标准。根据该标准,二类天然气的质量评价指标包括高位发热量、总硫、碳化氢、二氧化碳等,丰达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天然气指标数值不符合该二类天然气有关质量指标。相反,珠江公司提供的气质报告显示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2日的高位体积热值、高位质量、总硫、碳化氢、二氧化碳等指标均符合二类天然气标准,足以证明涉案天然气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双方约定交付天然气气化率不低于1400立方米/吨,丰达公司却无法提供2021年11月11日当天的液位计截图,无法合理说明2021年11月10日剩余的4.53吨天然气的使用情况,也即丰达公司主张11月1日批次天然气气化率为1209.9立方米/吨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丰达公司主张珠江公司2021年11月1日交付天然气存在气化率过低的质量问题,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1月11日批次天然气迟延交付的问题。丰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1日10:00分,丰达公司向珠江公司下单;珠江公司回复“晚上7点到”“暂时还是晚上7点到吧,可以吗”;在丰达公司的反复催促下,珠江公司在2021年11月11日16:05分又表示“6左右能到”;2021年11月11日16:54分,丰达公司表示“因为我们要六点钟到的,你确实要六点到才行啊,你们不六点,你偏差这八点,你看这个事怎么弄,客户已经停气了”。根据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可知,丰达公司与珠江公司就11月11日批次天然气的交付时间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珠江公司一开始承诺在19时交付,但是在丰达公司的反复催促下,珠江公司又表示可以在18时交付,丰达公司对此也表示无异议。实际上,珠江公司到达交付的时间为21:54分,明显迟于双方约定18时交付的时间。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虽然罐车在20时左右已经下高速,但是由于不熟悉具体路线,不得不在高速路口等丰达公司指示带路。本院认为,珠江公司已经多次前往丰达公司的台山站点,应该清楚下高速后具体行程路线,珠江公司承诺在18时交付必然包括在途时间,故珠江公司以不熟悉路线为由主张免除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珠江公司未能在承诺18时前交付该批天然气,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第一,丰达公司主张珠江公司交付天然气气化率不达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9108.84元。如上所述,丰达公司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交付天然气气化率的标准,珠江公司不存在该项违约行为,丰达公司主张珠江公司赔偿29108.84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丰达公司主张珠江公司迟延交付11月11日批次天然气,导致丰达公司赔偿河朗公司220000元。首先,丰达公司提供了与河朗公司的《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处罚赔偿单》《结算对账单》显示,丰达公司与河朗公司在结算对账时确实扣除了该经济损失2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珠江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交付的天然气总价款为163270.8元,丰达公司主张因为该批货物延迟交付导致经济损失220000元,已经超过货物总价款的部分损失明显属于超过珠江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认定丰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以163270.8元为限。其次,丰达公司在2021年11月11日催促珠江公司及时交付天然气的过程中,已经明确提出“客户那边已经说了,他说停了几个小时,按能不能产能算报废的东西,要我们赔钱呢”,珠江公司对迟延交付该批次天然气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合理预期。还有,丰达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是由于珠江公司迟延交付天然气导致客户停气所致。如前所述,双方约定在18时交付天然气,实际到达交付时间为21:54分。丰达公司在2021年11月11日16:05分已经明确表示停气,也即在16时至18时期间停气导致客户的经济损失,应由丰达公司自行负担,与珠江公司无关。至于18时至21:54分之间停气导致的经济损失,确系珠江公司迟延交付引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天然气气化率的情况下,丰达公司根据之前天然气的使用时间预计了该批次的送货时间,属于丰达公司自行计划有误,由此才导致该批次天然气无法在停气前送达,丰达公司对造成涉案经济损失应该承担相对更多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实际停气时间、约定送达时间与实际送达时间的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珠江公司应承担涉案经济损失的40%,即珠江公司应该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65308.32元(163270.8×40%)。丰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超过上述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珠江公司主张的货款318396.4元,丰达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第6.1条约定,丰达公司采用预付款的方式采购天然气,现在丰达公司逾期支付该货款构成违约,珠江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珠江公司有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主张利息,但是珠江公司也存在逾期交付天然气的违约行为,故本院认定丰达公司应以3183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珠江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丰达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货款318396.4元和利息(以3183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丰达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308.3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丰达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060.96元、财产保全费2127元(珠江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元、财产保全费22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丰达能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030.96元、财产保全费21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反诉受理费2518.32元(丰达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丰达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858.32元;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丰达能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剑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郭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