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363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彩滨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牛正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82000元及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金沙洲商业项目A馆燃气管道项目燃气管道工程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统筹施工,施工地点为白云区,合同总价10000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合同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工程项目成果交付后,多次按工程进度向被告申请进度款,被告均予以推诿,导致原告只能自行垫付施工成本以及劳务人员的工资。现该项目工程成果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未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部分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拒不整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被告已将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制作结算文件,且通过微信送达,原告至今未予回应。同时,原告未完成及部分需整改的工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交给第三方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验收,被告并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631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2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金沙洲商业项目A馆燃气管道项目燃气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金沙洲商业项目A馆燃气管道项目燃气管道工程(下称案涉工程)交由乙方统筹组织施工;工程主材、设计费、接驳费、红线外开挖补偿费、测量费等规范费和业务费用,以及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供气单位之间的协调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按图纸及甲方要求,组织人工、机械、运输完成合同内所有安装工作,包施工、包图纸外所需辅材、材料运输及二次运输、包红线内外土方开挖、回填、包土建开凿及修复,包验收合格、包接驳带气和置换作业、包配合通气点火及保修(工程所用材料及安装标准必须符合供气单位的要求);PE管焊接的相关费用、焊口质量及上传数据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配合协助相关的搬抬管、刨边等辅助工作;乙方负责完成甲方与永旺梦乐城(广州白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沙洲商业项目A馆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内全部户内燃气管、户外盘立管、庭院燃气管网以及可燃气体泄露报警系统等的工程,直至通过验收接驳通气;乙方采用全包工、包施工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文明施工、包建筑垃圾清理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建设,从进场施工直至竣工验收退场全过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不含税价定为100000元;乙方的全部工作必须达到规范和符合质检部门的要求,达到专业检验的合格等级,并经甲方和有关单位的检查和验收;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乙方都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在指定合理时间内无条件予以修复或整改,直到符合图纸或现行有关规范要求,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返工后仍不能达到约定条件,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其中,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质量及验收进行了具体约定。
同日,原、被告签署金沙洲商业项目A馆燃气管理工程(永旺)工程报价预算单,约定工期需配合业主方工期要求,载明的工程项目内容包括:
1、庭院部分10项。(1)PE管De315*17.9(红线外砼路面,开挖回填修复),工程量3米,单价320元,总价960元;(2)PE管De160*14.6(红线外人行道,开挖回填修复),工程量5.5米,单价200元,总价1100元;(3)PE管De200*11.4(砼路面,开挖回填修复),工程量16.5米,单价250元,总价4125元;(4)PE管De200*11.4(绿化,开挖回填修复),工程量79.5米,单价180元,总价14310元;(5)PE管De160*14.6(砼路面,开挖回填修复),工程量32米,单价200元,总价6400元;(6)PE管De160*14.6(绿化,开挖回填修复),工程量71.5米,单价150元,总价10725元;(7)PE管De110*10(砼路面,开挖回填修复),工程量4.5米,单价150元,总价675元;(8)PE管De110*10(绿化,开挖回填修复),工程量12.5米,单价130元,总价1625元;(9)埋地聚乙烯阀门De160,1个,单价1600元,总价1600元;(10)调压柜RTZ-21/50500Q,1个,单价3400元,总价3400元。其中,上述(1)-(8)项备注包施工、包配件、包安全、包机(工)具、包开挖、包按规范回填中砂、石粉、原土或修复工作、包淤泥清运、包按要求设置标志桩、标志牌、包现场协调管理、包竣工、包验收、包试压、包通气点火,单价已包含材料运费;第(9)项备注阀门及井盖井圈甲供、包辅材、包运费、包砌砖安装,单价已包含材料运费;第(10)备注包辅材、包运费、包安装、包制作支架,单价已包含材料运费。
2、户内部分10项。(1)挠性补偿器DN150,3个,单价220元,总价660元;(2)蝶阀DN150,4个,单价260元,总价1040元;(3)法兰球阀DN150,3个,单价260元,总价780元;(4)法兰球阀DN65,5个,单价180元,总价900元;(5)法兰球阀DN50,2个,单价180元,总价360元;(6)无缝钢管D159*6,150米,单价170元,总价25500元;(7)无缝钢管D89*4.5,38米,单价100元,总价3800元;(8)无缝钢管D76*4,80米,单价90元,总价7200元;(9)无缝钢管D57*3.5,4米,单价70元,总价280元;(10)高空作业措施费,1项,单价8160元,总价8160元。其中,上述(6)-(9)备注主材及热缩套甲供、包施工、包安全、包配件、包机(工)具、包钻墙孔、包废料清运、包现场协调管理、包竣工、包验收、包试压、包通气点火(含带气口施工作业),缠热缩带费用另计,单价已包含材料运费。
3、报警系统1项—即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8路,单价800元,总价6400元,备注主材甲供、包配件(电线、线缆、线管、防爆接线盒)、包支架、包施工、包安全、包机(工)具、包废料清运、包现场协调管理、包竣工、包验收、包通气点火,单价已包含材料运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就案涉项目工程在2017年12月15日前按质按期完成;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出变更指令,告知原告关于西面管道埋深不足增加保护沟及盖板事宜,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前完成,增加费用由被告负责;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案涉工程原定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前完成,经查发现原告存在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导致工期进度缓慢(其中户内B、C盘管至今尚未施工完,户内A盘管未施工)、工程进度与计划不符、不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出现两次停工以及黄单合格证未归还的问题,通知原告涉案工程由被告接回自行处理。该告知函发出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退场。其中,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551.40元。
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以及工程完成情况,原、被告均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就各自陈述主张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1)2018年11月15日微信中,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工人问题解决没有,原告回答已经安排好并提出后期退场结算与实际发生费用相差太多,后期剩余工作已经差不多故提出报实际完成工程量套之前的单价结算,被告工作人员答复工程量的问题由工程部界定;(2)2020年1月4日微信中,原告提出方便的话交代结算核算的事情。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1)2017年12月4日至8日的微信中,被告工作人员催促原告根据工程进度表安排施工;(2)2017年12月13日微信中,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变更指令,并询问原告何时来公司签收以及增加人手,原告在12月14日回复方案变更比较麻烦点;(3)2017年12月15日、19日的微信中,被告工作人员催促原告答复何时施工完毕及将黄单和合格证拿回公司;(4)2017年12月20日微信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截至该日施工中所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户内C立管完成80%,B立管完成30%,户内A盘管未有启动施工作业,并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告知该项目由被告收回,原告清场结算;(5)2017年12月23日微信中,被告工作人员以现场照片的方式告知原告施工中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6)2018年1月8日微信中,原告提出因外面的情况导致未能完成合同工作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给予结算;(7)2018年2月8日微信中,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回来处理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的支付问题;(8)2018年2月10日微信中,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工程完成情况表要求原告核对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将该情况表发送至原告指定的QQ邮箱,并回复其他情况现场在核对,但对调压柜、运费、检测费、地面基础、预埋件、地管二次开挖和保护层及钢板材料安装、户外管道高空作业安装费用等提出异议,提出被告工作人员曾答应接手不含原告之前的费用;(9)2018年2月12日微信中,原告对于被告要求到公司面谈的要求未回应。
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工程完成情况表(对应工程报价预算单制作)载明:1、庭院部分10项中:第(1)至第(8)项完成比例60%,核对合价为0、0、3000、8100、3000、6281、0、1443,备注庭院部分仅完成土方开挖、回填,标志牌、标志桩等未完成,未达供气单位要求,现场试压、刨边均由甲方工作人员完成,故计取完成标准按60%;第(9)项完成比例0,核对合价0,备注井高度需要下降一块砖高度,建议由原告班组整改;第(10)项完成比例0,核对合价0,备注未完成无缝管连接、热缩带缠绕,基础砌筑未完成,未回填,需要重新吊装,砌筑基础,未能计取完成额。2、户内部分10项目中:第(1)至第(5)项完成比例0,核对合价0;第(6)项中的C立管和B立管完成比例60%(A立管完成比例0)、第(8)项完成比例为60%,第(7)、(9)项完成比例0,核对合价2539+1897+0+0+0+0,备注现场C立管、B立管部分水平段已焊接,其中B立管部分水平段仅完成搭管未焊接,B立管竖直段未按施工规范施工,后续拆除需要考虑相应费用;第(10)项完成比例0,核对合价1042.45,备注按立管完成比例支付;3、报警系统部分1项完成比例0,核对合价0;4、扣除前期乐从运送钢管及吊车卸车费1项3000元;上述工程合同价款100000元,核对合价27303.5元,不含税工程造价24303.55元,已付工程款18851.40元,余款5452.1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1、对于庭院工程部分,第(1)至(10)项目全部完成,只是部分项目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基本也完工;第(9)项也只是需要下降一块砖的高度;第(10)项调压柜是被告提供的,原告也已安装。2、对于户内工程部分,第(1)至(5)项、第(7)项、第(9)项确实没有完成,原因是被告没有提供材料;第(6)项只施工了一部分,工程量可按被告所核算的内容;第(8)项工程量完成一半左右,原告没有实际测量,原告对钢管进行了打磨除锈、刷油漆,然后中转到位,但没有完成焊接工作。3、对于报警系统部分,原告没有进行施工。4、对于运输费和吊车卸车费,该费用涉及三个班组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对于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是否需要工程资质的问题,原告陈述其没有工程资质,且案涉工程的承接也不需要工程资质;被告陈述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需要相应的工程资质。
诉讼中,被告并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5日的《金沙洲商业项目A馆燃气管道项目燃气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金沙洲商业项目A馆燃气管道工程未完成或需要翻工部分工程预算表、工程结算清单、工程结算书、工程费用汇总表及收据,拟证实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及需要翻工的部分交由案外人王聪茂施工,合同含税价款为83610元,工程款于2018年7月18日结算支付,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中,工程预算表列明:(1)庭院部分3项,项目包括接驳作业及配合完成零星工作、调压柜修整以及车行道管沟保护;(2)户内部分15项,项目包括挠性补偿器DN150、蝶阀DN150、法兰球阀DN150、法兰球阀DN65、法兰球阀DN50、无缝钢管D159*6安装、无缝钢管D89*4.5安装、无缝钢管D76*4安装、无缝钢管D57*3.5安装、无缝钢管D159*6拆除、无缝钢管D76*4拆除、电磁阀、防雨棚、防撞栏、高空作业措施费;(3)报警系统4项,项目包括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ZR-KVV-4*2.5、ZR-BVV-2.5、镀锌线管DN25;(4)整体吹扫试压。经庭审质证,原告以案外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该部分证据的三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款结算支付所引发的纠纷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的合同性质,虽然合同以劳务分包合同名义订立,但合同内容明确约定被告将承接的燃气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建筑施工以及具体的工程内容和施工要求,故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于原告并不具备燃气管道施工所应具备的工程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29日根据被告的要求退场,工程未完成部分后由被告收回后再行发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完成。而退场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施工要求和工程进度进行施工。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现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
对于争议工程量的核算,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庭院部分。对于该部分工程中的第(1)至第(8)项的工程施工,原告主张已全部施工完工,但被告抗辩原告仅完成工程量的60%。根据被告在工程完成情况表中就该部分工程完成情况的备注,即“庭院部分仅完成土方开挖、回填,标志牌、标志桩等未完成,未达供气单位要求,现场试压、刨边均由甲方工作人员完成”,但被告并未就上述备注内容合理举证,且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分包合同及工程报价预算单均无对应未完工或需要翻工部分的工程内容,故本院对原告就该部分项目工程已完工的陈述主张予以采信。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为39920元(960元+1100元+4125元+14310元+6400元+10725元+675元+1625元)。对于该部分工程中的第(9)项,原告虽陈述该工程已完成,但对被告明确的“井高度需要下降一块砖高度”的质量问题并无异议。考虑到被告再发包的未完工或需要翻工部分的工程内容中包含接驳作业及配合完成零星工作列明的“阀门井按标准要求下降”的工程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工程中的第(10)项,原告虽陈述该工程已完成,但结合被告就该项工程明确的“未完成无缝管连接、热缩带缠绕,基础砌筑未完成,未回填,需要重新吊装,砌筑基础”的质量问题以及未完工或需要翻工部分的工程内容中包含的调压柜修整工程内容和对应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2、户内部分。庭审中,原告确认该部分工程中的第(1)至第(5)项、第(7)项、第(9)项工程内容没有施工,故原告无权主张对应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对于该部分工程中的第(6)项工程内容,原告确认被告在工程完成情况表中所列核算内容,即对应的工程价款为4419元(2539.80元+1879.20元),意见可行,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该部分工程中的(8)项工程内容,原告陈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完成一半左右,但没有实际测量,完成内容为对钢管进行了打磨除锈、刷油漆,然后中转到位,但没有完成焊接工作。结合被告就该项工程完成情况备注的“现场C立管、B立管部分水平段已焊接,其中B立管部分水平段仅完成搭管未焊接,B立管竖直段未按施工规范施工,后续拆除需要考虑相应费用”的质量问题以及未完工或需要翻工部分的工程内容中包含的无缝钢管按照工程内容和对应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工程中的第(10)项工程内容,由于该项工程内容为前9项工程进行高空作业施工的措施费,结合原告前9项工程的完成情况,本院采信被告就该项工程核定的工程价款1042.45元。据此,原告就户内部分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5461.45元(4419元+1042.45元)。
3、报警系统部分。原告确认该项工程没有施工,故原告无权主张对应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
以上合计,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为45381.45元(39920元+5461.45元)。扣除已支付的18851.4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30.05元(45381.45元-18851.40元)及利息(利息以26530.05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抗辩应扣除的运输费及吊车卸车费3000元,该费用并不包含在双方工程项目预算表内,且被告亦无合理举证证实该项费用发生与原告工程施工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26530.05元及利息(利息以26530.05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负担629元(已交纳),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元(***预交的受理费925元不予退回,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直接给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东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秋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