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白云区彩滨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牛正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官润之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项82000元及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燃气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26530.05元及利息(利息以26530.05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负担629元(已交纳),燃气公司负担296元(***预交的受理费925元不予退回,燃气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96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直接给回***)。
判后,燃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改判结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庭院部分第(1)项至第(8)项完成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庭院部分第(1)和(2)项***当期未施工,不应计取费用。在案涉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PE管工程量(设计量/完成量)中,并无第(1)项所涉De315规格的PE管的工程量,且燃气公司确认第(2)项刘旋中未施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已完成该两项施工内容并按合同计取费用,应予纠正。其次,对于庭院部分第(3)项至第(8)项,***仅完成了管沟回填恢复和初步吹扫、试压工作,整体庭院管网的吹扫、试压及庭院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工作未完成,标志牌、标志桩也未安装。2017年12月8日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显示,庭院管本应该由***自行安排人焊接、吹扫、试压,但庭院管实际均是由燃气公司安排工作人员王聪茂在刘旋中退场后接手完成的。一审法院认定***完成了庭院部分第(3)项至第(8)项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判决燃气公司向***支付该部分的全部合同价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燃气公司需承担的利息有误。一审法院在对***工程完成情况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判决燃气公司应以26530.0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三、燃气公司对超出结算文件工程款的部分不予认可。关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燃气公司已经制作了结算文件,并于2018年2月10日向***送达。***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燃气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82000元及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燃气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燃气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施工问题,涉案工程庭院部分***已经完全完工,不存在没有完工的工程量。在燃气公司要求***退场的最后一次函电中,其承认了***在户内部分的工程有部分未完工,但并未提及庭院部分有未完工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报告并无庭院部分第(1)项所涉规格为De315的PE管的工程量,因此***该项未施工。2、《中压/低压管网接驳申请表》,拟证明案涉工程2018年3月20日向燃气公司申请管网接驳,***施工期间并没有完成庭院部分接驳工作。***对此质证表示:一、证据1、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他两个公司公章是否真实。二、证据1、证据2中的工程名称和案涉工程名称对不上,无法确认是否为同一工程。三、证据1、证据2并不能证明***将涉案工程交付时改变其状况,后续的施工队是否已经改变了***已经施工的部分是无法判断的,即不能仅根据最终工程现状来推断***退场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的庭院部分第(1)至第(8)项是否完工;二、燃气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应按照燃气公司主张的于2018年2月10日制作的结算文件结算。
关于焦点一。根据燃气公司提交的工程完成情况表,涉案工程的庭院部分第(1)至第(8)项,燃气公司主张***仅完成工程的60%,***则主张已经全部完成。一审中,燃气公司仅提交上述工程完成情况表,并在该表中自行备注,该备注未能得到***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虽然燃气公司与第三人就工程未完成部分达成协议进行施工,但从燃气公司提交的表格看,***与第三人施工的内容名称并不一致,难以认定燃气公司安排第三人完成了原应由***施工完成的工程。故一审法院对燃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中,燃气公司提交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中,虽没有记载庭院部分第(1)和第(2)项工程,但该竣工报告系燃气公司与建设单位对工程量的统计,并非燃气公司与***确认的竣工验收结果,且该竣工报告未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当然排除***对庭院第(1)和第(2)项工程的施工。因此,燃气公司主张庭院第(1)和第(2)项工程的施工不应计取费用,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施工后因故退场,燃气公司未及时与***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燃气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燃气公司制作的结算文件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确认,即便燃气公司送达该结算文件给***,也不能作为双方已经结算的依据。因此,燃气公司主张其不认可超出结算文件部分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官润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