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47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476号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镐星。
委托代理人吴会新,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会新、姬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七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生产并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部分的货款,对于余款人民币555,33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当时付款期未到而未作处理。现该部分的货款付款期限已到。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5,330元。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0年6月9日、7月30日、11月22日、11月29日、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五份以及相对应的委托运输单、付款凭证、(2013)青民二(商)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但未能支付全部货款,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但对上述五份合同项下的未到期部分的货款共计555,330元未作处理等事实。
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5,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1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浦雪明
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
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