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双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51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何贤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男,甘肃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连,甘肃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双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362号2单元2202室。
法定代表人:孙世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珍,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双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男、刘连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验收完毕以及原告未向其交付13#楼三部电梯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电梯安装款309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安装款违约89716.05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千分之零点五每天从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2019年5月9日,共计579天,并判决支付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的房地产项目“临洮贵雅豪庭小区”销售27台电梯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24台电梯设备并负责安装到位,剩余3台电梯因被告的原因最终导致未予安装(已立案处理过)。上述24台电梯设备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309900元。按照《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一天应当承担延误部分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从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2019年5月9日,共计89716.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双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24台电梯的事实属实,但是剩余3部电梯未供货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定金却没有返还。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7部电梯,合同价款为500.5万元,定金100.3万元,待原告履行合同后抵做电梯款。该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3万元的定金,但原告因资金问题实际只向被告提供了24部电梯,这24部电梯款共计450.2万元,根据双方约定100.3万元定金中的90.04万元抵做已供货24部电梯款,剩余电梯款360.16万元被告已全部支付。100.3万元定金中的10.26万元用做未供货的3部电梯的定金,待原告供货后抵做电梯款。但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剩余的3部电梯,且过错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故原告理应向被告双倍返还剩余3部电梯的定金20.52万元。二、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24部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导致投入运行延误,已构成违约,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临洮贵雅豪庭项目电(扶)梯的安装及安装完成后共计12个月的免费保养,27部电梯安装总价款为107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安装任务,造成被告施工延误或投入运行使用延误,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价的20%。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资金问题,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需在2017年6月10日前将贵雅豪庭住宅楼的24部电梯调试完备,并在1个月内验收完毕。但原告实际验收日比上述日期迟延了2个多月,应按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剩余3部电梯未供货到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即使被告给与原告一定的宽限期及资金上的支持,原告也无法按时供货。且原告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安装验收已供货的24部电梯,构成违约,导致此次纠纷产生,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甘肃双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0.5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损失共计19.08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反诉与被反诉人签订《电(扶)梯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27部,合同总金额为501.5万元,包括设备价、运费、运输保险费、增值税及12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00.3万元定金,被反诉人履行合同后,定金抵做合同款。同时约定:安装工作由被反诉人分公司的专业人员进行。同日,反诉人与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电梯设备分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由电梯设备分公司负责反诉人临洮贵雅豪庭项目电(扶)梯的安装及安装完成后共计12个月的免费保养。27部电梯安装总价款为107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被反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安装任务,造成反诉人施工延误或投入运行使用延误,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赔偿损失,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价的20%。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00.3万元的定金。被反诉人因资金不足,只向反诉人提供了24部电梯,设备货款共计450.2万元,根据双方约定100.3万元定金中的90.04万元抵做已供货24部电梯的货款,剩余电梯款360.16万元反诉人已全部支付。100.3万元定金中的10.26万元用做未供货的13#楼3部电梯的定金,待被反诉人供货后,抵做电梯款。
基于以上原因,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又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反诉人需在2017年6月10日前将贵雅豪庭住宅楼的24部电梯调试完备,并承诺在1个月内验收完毕。同时约定,反诉人暂借给被反诉人50万元作为13#楼三部电梯的货款,被反诉人应在2017年7月30日前将13#楼的三部电梯运到项目现场并开始安装。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24部电梯实际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比双方约定的验收日迟了两个多月,已构成违约,被反诉人应按《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向反诉人赔偿损失。且被反诉人因资金原因实际并未向反诉人提供13#的3部电梯,已构成违约,应向反诉人双倍返还其支付的13#楼3部电梯的定金20.52万元。故反诉人提出反诉。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52万元的定金,其认为,定金不予退还,因被告违约在先,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定金款项支付给其后,其将100.3万元,也就是27部电梯的定金全部打给厂家,厂家无法给被告退还。本案的电梯销售合同自签订以来,被告一直在违约,其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其交付40%排产款和交货期确认邀请书,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因此,厂家是不会发货的。被告至今为止,未向其出具任何书面关于解除三部电梯合同书面凭证,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违约在先,根据定金罚则,定金不予退还。关于被告要求违约金的问题,其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补充协议并非是原被告签订,而是孙世怀、尹文勇、黄禾签订,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黄禾只是公司的员工,因此该补充协议只是孙世怀、尹文勇、黄禾之间的个人行为,且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在2018年11月4日,孙世怀已经以个人名义起诉黄禾,而非以公司名义起诉原告。在(2018)甘0102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孙世怀和黄禾之间签订借条,但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该份判决书中确定了按照两分承担利息,其依据的就是被告的补充协议,在借款中,当做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利息计算方法,如今,被告又将其作为公司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补充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原告对该补充协议不认可,再次,电梯直到2017年7月15日验收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单位一直拖欠安装款,土建项目不合规,导致时间延误,故此,被告从合同签订至今,一直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移交单、24部电梯的检验报告、银行流水5张,对账单1份、2015年11月3日原告工作联系函;2016年5月26日、6月26日、6月28日、7月12日、8月3日、10月20日、2017年10月13日,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2016年7月12日催款通知,2016年7月14日原告工作联系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电(扶)梯销售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临洮贵雅豪庭小区电梯安装及竣工验收补充协议》、电/扶梯验收证明、兰州市城关区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甘0102民初10752号)、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报表、发票。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电(扶)梯销售合同》、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付款通知、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凭证、兰州市城关区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甘0102民初10752号)。经本院审查,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27台电梯,18层/站客梯18台,每台单价18.9万元,共计340.2万元,19层/站客梯4台,每台单价19.45万元,共计77.8万元,15层/站客梯2台,每台单价17.3万元,共计34.6万元,14层/站客梯1台,每台16.7万元,13层/站客梯2台,每台16.1万元,共计32.2万元。合同总价501.5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将合同总价20%即100.3万元作为定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履行合同后,定金抵作合同货款。2、设备出厂60日前,被告将合同总价40%即200.6万元的排产款支付给原告。3、设备出厂30日内,被告将合同总价40%即200.6万元的发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交货期确定邀请书”填写交货时间并签字盖章后返还原告,被告应于确认的交货期至少60天前将“交货期确定邀请书”送达原告。被告如未按期批签图纸、未按时支付电(扶)梯设备款或未将“交货期确定邀请书”按期送达原告,则原告有权将出厂时间、交货期顺延。同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销售合同中的电梯,18层/站客梯18台,每台安装单价4万元,共计72万元,19层/站客梯4台,每台安装单价4万元,共计16万元,15层/站客梯2台,每台安装单价3.9万元,共计7.8万元,14层/站客梯1台,每台3.8万元,13层/站客梯2台,每台3.7万元,共计7.4万元。27部电梯安装总价为107万元。该合同价格包含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1、电梯到货,原告安装人员进场,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总价的20%即21.4万元的安装费。2、原告将电梯曳引机安装完毕,电梯动慢车,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总价的30%即32.1万元的安装费。3、原告将电梯所有层门安装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总价的30%即32.1万元的安装费。4、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安装总价的15%(完工费)即16.05万元,支付给原告。5、剩余安装总价的5%即5.3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3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在该两份合同中均签字盖章。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定金1003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4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514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588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51400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电梯费460.46万元。其中24部电梯的电梯款450.2万元,其余10.26万元作为剩余未供货的3部电梯的定金。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1.14万元,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7.94万元,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6.71万元,2016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1.91万元,2017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6.71万元,至此,对于已供货的24部电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64.41万元,剩余安装款30.99万元未付。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署《电梯移交单》,该移交单载明:贵司于我司签订的24部电梯安装完毕,定西市质监局检验完毕,设备完整已具备运行条件,但在未取得电梯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因甲方(被告)要求临时使用,在未取得检验报告之前,如在交付使用过程中有任何电梯使用不当或人为因素造成的一切后果有甲方(被告)自行承担,我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24部电梯进入维保期。原被告在移交单上签字盖章。2017年9月30日,上述24部电梯经定西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电/扶梯交收证明》,该证明载明:18层客梯18台、19层客梯4台、13层客梯2台,上述电/扶梯于2017年9月30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即日起正式交付给贵司(被告)使用。
另,2017年5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世怀与原告公司员工黄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开发商暂借给代理商黄总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13#楼三部电梯设备货款,并在2017年8月25日前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若按期电梯不到位,将按三部电梯总价承担2分月息。后孙世怀于2018年11月1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至兰州市城关区法院起诉黄禾,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禾给付孙世怀借款500000元,承担利息15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4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
签订的《电(扶)梯销售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安装款30.99万元,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24部电梯并安装交付完毕,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安装款30.9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期限支付安装款,应按延误部分千分之零点五/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依据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电梯移交单》中载明:24部电梯安装完毕,定西市质监局检验完毕,设备完整已具备运行条件…因被告要求临时使用…同时24部电梯进入维保期,可知原告已于2017年7月15日将24部电梯安装完毕,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4部电梯剩余安装费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安装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2017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千分之零点五计算逾期支付安装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辩称,2017年5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世怀与原告公司员工黄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2017年6月10日前将24部电梯调试完备,并在1个月内验收完毕,但原告未按期完成,原告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其赔偿损失。《补充协议》中无原被告公司的盖章,仅个人签字,原被告亦未事后确认,且在(2018)甘0102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该补充协议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以该协议要求确认原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将销售合同中100.3万元定金中的10.26万元用作未供货的3部电梯的定金,但在《电(扶)梯销售合同》中约定设备出厂前,反诉原告应当向反诉被告支付排产款和发货款,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排产款和发货款支付给原告,应认为反诉被告未发货系反诉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双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电梯安装款款3099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损失89716.05元(自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2019年5月9日共579天,按0.5‰/天计算),并自2019年5月10日以309900元为基数按0.5‰/天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甘肃双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被告甘肃双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费4027元,由被告甘肃双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田惠霞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