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26号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镐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会新,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7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SC10114、SC10194、SC10233、SC10356、SC10369、SC11060、SC11061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七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但被告却未依据合同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至今已经发生欠款总计人民币5,342,07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讨,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始终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42,07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97,070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SHC2010-114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天水市人民医院,合同总金额为200万元)、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19万元)、2010年7月5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5日的发运通知书三份、2011年6月1日的委托书传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页、2011年6月2日运输委托单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三页(2010年6月12日支付2万元、2011年4月6日支付607,200元、2011年5月19日支付467,80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2010年8月27日的开票金额为2万元、2011年4月7日的开票金额分别为97万元、495,000元、486,000元)、甘肃省陇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资料复印件一组(包括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四份、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已经将合同项下的电梯交质监局备案,合同项下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095,00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971,000元(合同总金额的90%),尚欠货款1,095,000元的事实(本案主张货款金额为876,000元,起诉时尚有219,000元未到期);
2、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SHC2010-194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华尊立达,合同总金额为123万元)、2010年8月的发运通知书一份,2010年8月18日的运输委托单一份、汇通快运详情单两份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2010年7月12日的开票金额为615,000元、2010年8月27日的开票金额为553,500元、2010年11月9日的开票金额为61,500元)、银行付款凭证两页(2010年7月8日支付246,000元、2010年8月9日支付323,8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合同项下被告已付款金额为569,80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123万元,尚欠货款660,200元的事实(全部到期);
3、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SHC2010-233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陇南市武都区莲湖广场,合同总金额为378万元)、2010年9月13日和2011年8月24日的发运通知书两份,2010年8月13日的工作函传真件一份、2010年9月21日的委托书传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六页、身份信息单一页、2010年9月27日和2011年9月6日的运输委托单两份、银行付款凭证五份(2010年8月25日支付28万元、2010年9月13日支付761,000元、2011年7月19日支付228,300元、2011年8月26日支付56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68,00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2010年8月25日的开票金额为84万元、2010年10月13日的开票金额为1,149,500元、2010年11月9日的开票金额为60,500元)、甘肃省陇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资料一组(包括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一份、特种设备合格证书十份、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电梯注册登记表四份、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及电梯注册登记表九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已经将合同项下的电梯交质监局备案,合同项下被告已付款1,897,30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205万元,尚欠金额1,882,700元的事实(起诉时到期金额为1,209,950元,未到期金额为672,750元),因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取消了三台电梯,故诉请金额中应扣除645,000元的货款;
4、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SHC2010-356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骆驼滩,合同总金额为320万元)、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9月7日的发运通知书两份,2012年5月24日和2012年5月28日的货物签收单两份、2012年5月18日的发运通知书传真件一份、2011年委托书传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两页、2011年9月29日的运输委托单复印件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六页(2011年4月6日支付5万元、2011年6月13日支付50万元、2011年8月9日支付165,000元、2011年8月24日支付295,000元、2012年3月12日支付475,720元、2012年5月9日支付114,28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2011年7月11日的开票金额为954,000元、2012年4月16日的开票金额分别为966,000元、554,000元、726,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合同项下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60万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32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60万元的事实(本案主张144万元,16万元在起诉时尚未到期);
5、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SHC2010-369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陇南莲湖广场观光梯,合同总金额为316,000元)、2011年6月2日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1万元)、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9月29日的发运通知书两份,2011年11月1日的委托书传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一页、银行付款凭证三页(2010年12月6日支付21,300元、2011年7月19日支付71,700元、2011年10月27日支付115,480元)、2011年9月6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金额为186,000元)、甘肃省陇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资料一组(包括电梯合格证两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已经将合同项下的电梯交质监局备案,本合同项下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08,48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86,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01,520元的事实(本案中主张86,020元,起诉时尚有15,500元未到期);
6、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SHC2011-061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江南水乡·景园,合同总金额为669,960元)、2011年6月20日的发运通知书一份,2011年7月1日的运输委托单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三页(2011年4月6日支付25,000元、2011年5月20日支付175,988元、2011年6月20日支付133,992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011年7月1日的开票金额为334,980元、2011年7月26日的开票金额为334,98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合同项下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34,98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669,9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980元的事实;
7、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SHC2011-060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宁夏机电水暖建材城,合同总金额为166万元)、2011年7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736,000元)、2012年11月5日的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总金额最终变更为1,748,000元,包括部件损失12,000元和设备款1,736,000元)、2012年3月21日的货物签收单传真件一份、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11月1日的发运通知书两份,2012年3月21日的委托书传真件两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三页、2012年11月7日和2012年11月8日的委托书传真件两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一页、2012年3月21日和2012年11月8日的运输委托单两份、银行付款凭证六页(2011年4月6日支付25,000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3万元、2011年8月16日支付40万元、2012年3月12日支付324,280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88,720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12,000元)、2011年9月6日开具的金额为8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支付设备款868,000元、部件损失费12,00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86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000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734,920元,起诉时尚未到期金额为133,080元);
8、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发给原告的工作函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496,535元的事实,2012年5月15日之后又有部分款项到期。
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97,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76.56元,公告费820元,合计45,196.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浦雪明
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
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