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91民初344号
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嘉峪关西路广福家园2号楼26楼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电梯)与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现代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现代电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富士达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设备款400000元;2.自2017年7月26日开始,被告每逾期一日按拖欠货款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SSC-1300XA/2015(XA1354A)号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电梯共计27台,合同价款总额共计人民币4390000元,合同约定分四次付清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已向被告交付24台电梯设备,价款合计3929000元。但被告仅支付3529000元,剩余400000元电梯设备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自2017年7月25日始分批还款,但至今也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第2、3、6条的约定,被告在支付设备欠款的同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甘肃现代电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发货及装车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等证据,可证实原告起诉中主张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并自拖欠货款之日起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货款4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始,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5元,由被告甘肃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
书记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