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2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嘉峪关西路广福家园2号楼26楼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多支付了三台电梯的定金共计2.44万元。另外,2015年5月19日之前,在另一电梯买卖合同中上诉人多支付了定金6.9万元。被上诉人现占有上诉人电梯定金共计10.12万元,故上诉人只需再支付被上诉人29.88万元,而不是40万元。
被上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电梯设备型号不同,单价不同,3台未发货电梯实际缴纳定金为23,05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因此不能折抵欠款。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5月19日之前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应混同并折抵本案欠款。
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设备款400000元;2.自2017年7月26日开始,被告每逾期一日按拖欠货款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法庭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发货及装车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等证据,可证实原告起诉中主张的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并自拖欠货款之日起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货款4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始,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5元,由被告甘肃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可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占用电梯定金,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该约定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要求扣除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甘肃现代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清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