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城市自然资源局、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381行审190号
申请执行人海城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淮河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381001117374Y。
法定代表人王守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男,系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城市铁西开发区市政管理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61023XK。
法定代表人郝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经审查查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1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作出了编号:(2018)第T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836平方米土地(占地类型:旱地21214平方米;农村宅基地5622平方米,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非法占用旱地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20元×21214平方米=424280元;占用农村宅基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10元×5622平方米=56220元;总计罚款:480500元(大写:肆拾捌万零伍佰元整)。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另查,海城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管理职责现已整合至海城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作出的编号:(2018)第T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8)第T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忠国
人民陪审员  江 雪
人民陪审员  杨芷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