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81民初671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038124161023XK,住所地:海城市铁西开发区市政管理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立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军,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敏,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军、于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南关街新光委有住宅一处。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修路,施工过程中使用高频震压机械,造成原告房屋损坏。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书面承诺,请有关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危房鉴定,按鉴定结论作出房屋维修或翻建,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回迁期间,向原告支付房租每月500元。后双方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40.33元,并给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房租共计3000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维持原判。原、被告诉讼期间,被告未支付承诺的房租。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房租共计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7000元。原诉请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止于2016年6月10日,这个时间是双方就房屋修缮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期间,被告主动要求修缮房屋但原告拒绝,因此回迁时间被拖延,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不同意支付该笔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南关街新光委自有住宅一处。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一、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修路工程施工完毕。二、2015年10月15日前请有资质部门对***现住房进行危房鉴定,按鉴定结论作出房屋维修或翻建。三、从9月10日开始至房屋回迁期间,房租费每月500元,由市政公司承担(暂定为2016年清明前后可施工时,因到严冬季节无法施工回迁),……”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缮损失25443.19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每月500元租金,计3000元。本院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40.33元,并给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房租共计3000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辽03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1份、(2015)海民一初字第00666号、(2017)辽03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显示被告同意“从9月10日开始至房屋回迁期间,房租费每月500元,由市政公司承担”,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房租共计3000元,而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即原、被告诉讼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辨称“被告主动要求修缮房屋但原告拒绝,因此回迁时间被拖延,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不同意支付该笔租金。”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存在异议,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虽然被告无过错,原告亦无过错,被告应按承诺书的内容承担原告此期间租房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房租共计7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
如果被告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雪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