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81民初3145号
原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北环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苏书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瑞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南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冯祥云,该所主任。
原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瑞恒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被告湖北瑞恒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52069.77元(原诉求为3380390.33元,当庭予以变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452069.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瑞恒油墨厂2#车间及办公宿舍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中在2452069.7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庭增加);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庭增加)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的油墨厂2#车间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建筑面积3221.6平方米,包工包料,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为300万元,付款方式及金额为当月完成工程量5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65%,工程完工后两年内支付完剩余工程款。2013年10月31日,双方就付款方式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办公楼、宿舍楼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320万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相同。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承建了部分合同外增加及变更的工程,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已签字确认。上述两项工程已于2015年11月30日经质监部门验收,原告已将承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依据2013年建筑定额标准计算,上述两项工程及增加工程量的实际工程总价款为7799069.77元。截止起诉之日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347000元,剩余工程款2452069.77元至今未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求,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瑞恒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辩称,1、已支付的工程款庭后核实后,数额及时报给法庭;2、关于利息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应支付,但利息不在优先权范围内;3、优先权的问题,以法院判决为准;4、建筑工程款的问题,如合同已约定单价,且施工过程中有签单,以鉴定结论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的油墨厂2#车间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建筑面积3221.6平方米,包工包料,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为300万元,付款方式及金额为当月完成工程量5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65%,工程完工后两年内支付完剩余工程款。2013年10月31日,双方就付款方式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以核实工程量月结算方式,以工程进度的65%核实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65%,增补工程亦按此方法结算;工程余款于验收后两年内结算。第一年付20%,第二年付15%。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办公楼、宿舍楼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320万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相同。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承建了部分合同外增加及变更的工程,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已签字确认。上述两项工程已于2015年11月30日经质监部门验收,原告已将承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因对工程总造价有争议,双方长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2020年4月4日,原告申请对其承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5月12日,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认定,按2008年定额计价工程造价为7441556.66元(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为7254473.03元、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87083.63元);按2013年定额计价工程造价为7799069.77元(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为7601486.75元、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97583.02元)。原告要求依据2013年建筑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即上述两项工程及增加工程量的实际工程总价款应为7799069.7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600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347000元,剩余工程款2452069.77元至今未付。由此成诉。
另查明,2021年4月1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新光镭射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北瑞恒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担任湖北瑞恒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瑞恒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且已被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从给付之诉转为确认债权之诉,原告的诉请相应从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变更为请求确认债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劳务作业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涉工程现已完工,且已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和2014年,且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即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和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时间均在2013年和2013年之后,且原告是包工包料,因而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等实际支出已按2013年标准支付,故工程造价按2013定额标准计价既符合市场行情,也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综上,本案原告案涉工程造价应按2013年定额计价,即工程造价为7799069.77元。上述工程款,被告已支付5347000元,剩余2452069.77元未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即工程验收后两年内付清,而本案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被告已于2021年4月被申请破产清算,故自2017年12月1日起应按上述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金额。由于被告已于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破产清算,故自2021年4月14日后的利息予以免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虽然验收竣工之日为2015年11月30日,但竣工验收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决算,直至2021年5月12日,经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后,原、被告才正式完成决算,至此,被告付款条件具备,原告也具备主张优先权的条件。因而,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21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期限,且本案案涉款项为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由于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被告所欠的2452069.77元工程款。
本案88600元鉴定费的产生是被告怠于履行其结算义务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3条、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瑞恒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452069.77元(该债权为优先债权,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瑞恒油墨厂2#车间及办公宿舍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中在2452069.7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瑞恒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利息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以2452069.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瑞恒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86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四、驳回原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43元,由被告湖北瑞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锐
审判员 孙桃梅
审判员 李永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