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4640号
原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北环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苏书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望德,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丕勋,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人,住山西省阳高县,系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全信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全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望德、被告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丕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全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84000元及利息(其中529500元从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54500元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湖北全信公司(变更前为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启迪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水市乡镇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建安工程-II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暂定金额的5%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施工产值累计超出暂定价的30%时开始返还履约保证金,按月度产值与暂定价的比例返还。原告根据暂定价2800万元向被告支付了14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原告已完成了22910000元的工程量,被告此时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145500元,但被告只退还了616000元履约保证金,尚欠5295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要求被告退还。2020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指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了运营,被告只退还了616000元履约保证金,尚欠784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在原告两次向其发函后仍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其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启迪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金额是认可的,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正处于吸收合并的关键时期,如顺利吸收合并完成,被告的实力会更强,对原告的债权有保障。如果原告现在急于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一定会对被告的生产经营管理吸收合并事宜产生重大影响。就很难保障自身的权益,请求法庭主持调解,妥善解决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广水市乡镇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建安工程-Ⅲ标段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11条明确对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是需要双方确认无异议后再结算,现在还未进行书面的确认,由此被告认为支付条件不具备,而且对原告诉状中要求的利息没有任何约定,故被告不认可该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企业询证函》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请示报告》,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该《请示报告》的相关证据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关于督促广水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分包结算资料的通知》真实性,但认为后续发现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如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启迪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全信公司(曾用名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广水市乡镇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建安工程-Ⅲ标段》的中标单位。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水市乡镇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建安工程-Ⅲ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水市乡镇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建安工程-Ⅲ标段工程,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一条履约担保和质量保修金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履约担保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暂定价的5%,在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如未提交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施工方产值累计超出暂定价的30%时开始返还履约保证金,按月度产值与暂定价的比例同比例返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2年,质保期自工程验收(甲方、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质监站五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2018年7月10日,原告根据暂定价2800万元向被告支付了14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16000元。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督促广水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分包结算资料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广水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了省级工作验收,目前各镇场站已投入运营,官网工程已完工……,启迪环境广水项目部再次通知各分包队伍,在2021年4月16日前完成分包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的提交工作,到期不提交分包结算书和竣工资料,后果自负。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2021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退还其履约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全信公司与被告启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784000元无异议,但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双方各执一词。1、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一条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约定的内容来看,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是并列的、两个内容不同的约定。前者返还条件是按工程进度比例逐步返还,后者质保期2年,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2、原告向被告汇款140万元的电子回单中明确记载该款为履约保证金;3、实际上,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16000元;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实原告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84000元系履约保证金,而非质量保修金,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被告主张的支付条件不具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二、因施工合同未对迟延给付履约保证金从而应支付利息事项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在本次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要求给付其履约保证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以此时间计算的利息金额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因迟延给付履约保证金而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即2021年12月23日,以784000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84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3日起,以784000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文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