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4038号
原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北环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苏书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伟利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应广大道十里佳园片区(东郡尚品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金治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伟利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随州伟利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治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1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东郡尚品】《土建安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广水市十里××道××#商铺楼××#××楼××#××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建筑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和安装,建筑面积合计18269㎡,暂定合同承包总价16807480元。2019年3月30日,全部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2405495元。截止2021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5156元。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随州伟利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查,原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诉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1)鄂1381民督22号支付令,要求被告随州伟利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上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65156元。被告随州伟利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支付令后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终结了上述支付令,本案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土建安装施工协议》后,由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各方应按照约定诚实履行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履行清偿工程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伟利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5156元及利息(以265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7元,减半收取2638.5元由被告随州伟利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林如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