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农储(沙洋)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22民初584号 原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北环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84462130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农储(沙洋)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大道与太一东路交叉口东南角2号楼101-10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BW5QJ21T。 法定代表人:杨电,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信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农储(沙洋)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农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农储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孳息(截至2023年4月17日孳息为9800元);2、判令中农储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农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中农储公司对“中农储沙洋*****”项目公开招标,全信建设公司遂根据中农储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于2022年11月15日缴纳保证金50万元投标。后他人中标。依据招标文件,中农储公司应对未中标者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全信建设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中农储公司辩称,1、全信建设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案涉项目在进行招投标流程之前,案外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就已经与我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确已实际进场施工两个多月,为了符合招投标程序要求案外人安排全信建设公司参加陪标,邀请函是按照案外人指定的发出的,案外人已经明确告诉我公司保证金是案外人支付的且案外人已经把案涉保证金作为借款借给了我公司,全信建设公司对案涉保证金不享有所有权,不是适格原告;2、全信建设公司诉请我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全信建设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证金是其所有,其次陪标属于违法行为,全信建设公司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取利益,无权请求利息;3、全信建设公司诉请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当事人维权必须支出;4、鉴于案外人曾主张其对保证金拥有所有权,申请法院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 全信建设公司、中农储公司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全信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 中农储沙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及招标公告(部分截选)电子版打印件,中农储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全信建设公司应举证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是如何得来,发件人、收件人是谁。经查,电子打印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系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中农储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的文件,文件加盖了招标方及代理机构的电子签章,具有法律效力。且庭审时全信建设公司展示了通过中农储公司官方网站(×××.cn)查询到的招标公告与本案提供的证据一致。中农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意见。该组证据的文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投标邀请函电子版打印件,中农储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全信建设公司应举证该文件系由谁发给谁。经查,邀请函系招标代理机构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全信建设公司发送,邀请其参与投标,中农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外人委托,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中农储公司质证认为电子回单上的保证金为案外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十六公司)所有且案外人明确50万保证金系借给中农储公司。经查,该份证据系全信建设公司向中农储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中载明中农储沙洋*****建设项目保证金的字样,能够证明全信建设公司向中农储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增值税发票、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有规定)。中农储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当事人非必要开支,不应由其承担。经查,招标文件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等额外费用的承担问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仅规定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中农储公司提交的证据: 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全信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中农储公司与化建十六公司存在协议关系,也不影响中农储公司对涉案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经查,该份协议书系中农储公司与化建十六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微信聊天记录,全信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全信建设公司是依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进行投标与案外人无关。经查,该份聊天记录系案外人化建十六公司代表与中农储公司协商发送投标邀请函的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中农储沙洋*****建设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一份,全信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恰好能证明中标单位不是全信建设公司。经查,该次会议虽系案外人化建十六公司与中农储公司共同参与,但会议纪要载明的借款事实系化建十六公司单方陈述,案外人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且中农储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笔保证金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化建十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7日,中农储公司委托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沙洋县“中农储沙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明确投标人在开标现场须向招标人缴纳人民币伍拾万元的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下发后5个日历日内无息退回。2022年11月9日,中农储公司向全信建设公司发送招标邀请函。2022年11月15日,全信建设公司根据中农储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向中农储公司名下的在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8201********的账户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附言注明为中农储沙洋*****建设项目保证金。后全信建设公司未中标。中农储公司亦未按招标公告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全信建设公司按照中农储公司的招标文件,向其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全信建设公司未中标,中农储公司作为招标人应依法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关于中农储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化建十六所有,实际由案外人化建十六支付且已将案涉保证金作为借款借给了中农储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2022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明确载明汇款人为全信建设公司,对中农储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全信建设公司要求中农储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全信建设公司主张以未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结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调整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全信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全信建设公司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因招标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农储(沙洋)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并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二、驳回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4574元,由中农储(沙洋)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