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381民初2135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全龙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全龙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北环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全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全信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北环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全龙公司、湖北全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北全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全龙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43026.84元;2、判令被告湖北全信公司在上述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取得被告湖北全信公司授权,代理该公司办理广水市同心塑料厂棚户区改造工程一切相关事宜,并于次日与被告湖北全龙公司签订合同书。原告为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借款70万元,并向***借款20万元。原告在该项目投入548645元,但因项目违法,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产生了大量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全龙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也未授权案外人***、***、***、***与其签订合同。四名案外人借用答辩人资质开发房地产,原告对此知情,故答辩人无任何过错;2、法院虽然判定原告与上述案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还是依照有效合同标准进行了认定,并且判定由案外人支付工程款170485元;3、原告既然享受了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为承建工程所支付的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工人生活费,借款利息等必要费用,这些费用并非所谓损失。综上,原告即使有损失,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湖北全信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也没有将所谓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更没有借用资质给任何人承建工程。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被告湖北全龙公司承建广水市同心塑料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并于2015年7月6日授权案外人***以其公司名义办理该项目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同年10月9日,被告湖北全信公司授权原告***以其公司名义办理上述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2015年10月10日,湖北全龙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北全信公司、***、***(系***合伙人)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双方对工程施工的具体事宜、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未加盖二被告公司印章,仅由上述6名自然人签名捺印。嗣后,原告***与其合伙人***组织工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项目手续不齐,导致工程停工。***、***为此与湖北全龙公司、***、***、***、***产生争议并于2020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并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赔偿相关损失。2021年12月27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21)鄂13民终1578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1、***、***、***、***系借用湖北全龙公司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湖北全龙公司并不实际参与项目开发。***、***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2、***、***挂靠湖北全信公司资质施工,***、***、***、***对此明知;3、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无效;4、判决***、***、***、***向***、***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工程款170485元,共计470485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起诉***、***夫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本院作出(2019)鄂1381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一、被告***、***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530225.5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二被告自2019年6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直至借款本息、罚息结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022年3月1日,***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鄂138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认定***、***借款事由为缴纳案涉工程保证金,并判决二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30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2、被告湖北全龙公司与湖北全信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诉称其损失443026.84由下列部分构成:1、本金损失78160元(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投入的资金548645元-收回的资金470485元);2、本金利息13389.39元(自2022年1月8日至2023年6月29日,以78160元为基数,按11.6438%利率标准暂计);3、向***借款20万元的利息损失93067元(***付息3万元+判决确认利息63067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贷款利息损失258410.45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2年1月7日,以330225.54元为基数,按11.6438%利率标准暂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1项损失中投入的资金548645元来源于其单方制作的现金日记账,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明力不足。由此,其主张的第2项损失亦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第3项损失,其中的***付息3万元在(2022)鄂1381民初614号另案判决中因证据不足未被认定;该判决确认的利息63067元,系其为承接工程向他人借款所产生,应属于经营性成本投入范畴而非损失。原告主张的第4项损失,其贷款借据上反映出的借款用途为宾馆装修、更换设备,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贷款用于案涉工程。综上,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造成其上述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全龙公司与湖北全信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1、湖北全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与湖北全龙公司系挂靠关系,全龙公司仅出借资质,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四案外人是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且***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时对此明知,故四案外人与***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合同当事人,湖北全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法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同时,***明知四案外人系借用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而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对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故即便其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成立,亦应由合同当事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诉请湖北全龙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湖北全信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系借用湖北全信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活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湖北全信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合同关系,该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四案外人作为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亦对此明知。湖北全信公司作为资质出借单位,仅承担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与使用其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出借资质单位须对其出借资质行为对借用资质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湖北全信公司对其因履行施工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443026.8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