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奥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5民初119号

原告:辽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5-4号(7门)。

法定代表人:贺新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三路同方大夏12楼。

法定代表人:金宙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炟、蔡晓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新国、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炟、蔡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10万元,并自2018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辽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了关于由被告承包的辽阳汤泉驿一期主体项目的《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书》。按合同约定,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转账支票,两份转账支票金额共计110万元(一张30万元,一张80万元)。而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密码以便于将该两张支票存入并要求兑现两份支票。被告承诺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兑换转账支票。但被告违约没有予以兑现,后原告根据被告承诺将该两张支票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11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

原告辽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书一份。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辽阳主体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辽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防水专业分包协议,原告辽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辽阳汤泉驿酒店及别墅公寓铺设防水,达成协议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专业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辽阳汤泉驿酒店及别墅公寓铺设防水;工期为:2017年5月1日开工,至2018年10月1日竣工;合同造价为:固定单价合同,3mm厚SBS防水卷材45元/m2(材料品牌:辽宁大禹)4mm厚SBS防水卷材47元/m2(材料品牌:辽宁大禹);工程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现一期工程已完工并已部分使用。

2018年2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转账支票,用于给付工程款,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110万元(一张30万元,一张80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兑付转账支票,但没有兑付成功,之后应被告的要求将支票返还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防水专业分包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防水专业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转账支票,可以认定在被告出具转账支票前,被告已欠原告应付工程款11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防水专业分包协议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有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在2018年2月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从2018年3月1日起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00元;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辽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辽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应付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录新

审 判 员  王 聪

审 判 员  丁 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瑶

代理书记员  陈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