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晨天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恒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3民初8809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872号宜品家春秋小区1栋16层1603室。
法定代表人:梁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睦,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132号17幢526室。
法定代表人:栾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金鹏,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政,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润金源公司)与被告(反诉被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恒**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睦,被告(反诉被告)恒**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金鹏、陈永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963.60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112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同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欠付货款560000元。关于违约金我方不同意。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则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延长到2017年10月10日。
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发诉被告将电抗柜更换为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型号:HVSVG-DK/10KV)产品,将电容器更换为BAM12/3-205-1W型产品;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9597.7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不及时排除故障违约金22500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反诉被告根据2014年12月1日反诉原告、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青海瑞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10KV静止无功发生器(SUG)技术协议向反诉原告供应无锡赛晶生产的SVG成套设备,交货地点在菏泽矿业35KV变电站内,明确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反诉被告提供的电抗器柜不是无锡赛晶产品,且与技术协议约定型号不一致;电容器与技术协议要求不一致;空心电抗器、隔离开关、电流互感器也与技术协议约定型号不一致。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反诉被告实际交货时间比约定到货时间延迟了十三天,反诉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通知反诉被告派技术人员对10KV静止无功发生器(SVG)进行调试,反诉被告2016年9月14日才派人调试,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不能按照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辩称,原告所供应的产品与现在被告要求更换的没有实质性的差异,我方供应的产品实际高于现在被告要求更换的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应的产品时并未对产品及型号提出异议,产品的型号是显而易见可以看到的;即使没有视为变更的情形,原告所供应的产品为外观瑕疵,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提出异议,现产品已过质量保证期间。综上被告提出的第1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认可供货时间是2016年2月9日,我方延迟供货是18天,时间认可。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认可,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我方认为违约金应当是145.75元/天(112万元×4.75%÷365×13);我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间是到货1年内,这一年内我方并没有收到被告相关的通知及信息,故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或者延迟排除故障的违约情形,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即使本案认为存在违约情形,那么本案中约定的3000元/天的违约金高于原告损失,违约金应当参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我方并未收到任何通知。
理由:1、其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且优于合同约定,恒**电力公司并未在收到货时提出异议,视为对合同变更。该产品型号属于外观瑕疵,恒**电力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不应当承担更换货物的责任。首先交付的215型号电容器在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基础上更优于205型号,并且能够正常使用。其次,在收到货物时,恒**电力公司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合同约定产品型号内容的变更。最后,交付的产品型号不符合约定型号属于外观瑕疵,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恒**电力公司在收到货时应当及时检验货物,但其在收到货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退一步讲,即使其属于隐蔽瑕疵,恒**电力公司对于隐蔽瑕疵的通知检验义务受到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间的限制,而恒**电力公司并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因此表明该产品是不符合合同要求的。
2、交付货物已过质保期,且恒**电力公司与无锡赛晶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并不能约束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没有承担及时排除故障的责任,即使存在未及时排除故障的责任,恒**电力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我公司与恒**电力公司约定的质保期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即2月9日之后我公司不再承担排除故障的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因未及时排除故障而产生的违约金。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恒**电力公司与无锡赛晶电力电容有限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并不能约束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排除故障的责任,而对恒**电力公司提交的两份工作函为其单方面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函告对象是无锡赛晶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提交的致歉函是无锡赛晶公司所发,与我公司也无关联,其提交的罚款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因未及时排除故障而产生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提供证据:1、2014年11月20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第2、9条双方约定质保期是货到后1年内。
2、2015年2月9日新疆菏泽矿业到货接收单,证明:被告收到货物。
3、2016年5月11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10万元增值税发票。
4、2016年5月11日,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复印件)。
5、2017年4月15日对账公函,证明:截止2017年4月15日共计欠付原告货款56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提供证据:收货时间和清单,证明:收货时间和清单。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对于证据收货时间和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提供证据:1、2014年12月1日。三方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是基于此协议签订的。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对于证据技术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份协议的内容并不约束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该协议为被告恒**电力公司作为需方与设计方青海瑞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供方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约定了新疆菏泽矿业有限公司腾达35千伏变电所工程10KV静止无功发生器(SVG)技术协议,该协议为被告采购协议的技术要求,但该协议应当为视为双方采购协议的一部分,故对该技术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产品照片。证明: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对于证据产品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照片为现场拍摄提取,产品铭牌为(中国)天津华创创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型号CKSG-58/31-8,非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因实物尚存在,原告(反诉被)华润金源公司否认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3、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向菏泽矿业致歉函。证明:设备出现故障。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认为证据致歉函真实性需要进行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原、被告,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设备在运行中出现故障,是原告所供的货,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16年10月10日三方完工交接移交单,内容为“新疆昌吉市菏泽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5KV腾达变电站(无锡赛晶电力电容有限公司)设备及调试工程完工交接单:新疆昌吉市菏泽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5KV腾达变电站工程,已于2016年6月22日正式送电。2016年6月21日我公司通知你公司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调试。贵公司于2016年7月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调试,因调试过程中出现SVG模块烧坏问题,贵公司未能调试完毕,在业主单位及我单位不断地催促下,贵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派人到达变电站进行调试,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规定,所有设备到达现场(按供货合同清单)你公司设备调试工作基本完成,经业主单位及我公司验收,设备可以投运,你公司将所有基本调试正常工作的设备移交我公司,根据国家电网的相关规定,设备投运正常,保修期一年,即: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0日,保修期内如果设备出现技术问题,望你公司尽快派人来维修,本移交单,经三方技术人员签字认可。业主单位:新疆昌吉市菏泽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负责人:高继军、移交单位:无锡赛晶电力电容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喻博学、接收单位: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王建军”。证明:2016年6月21日我公司通知原告派人调整产品,到2016年9月14日原告才派人来我处进行调整。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对于证据移交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三方的签订主体,无论移交单中对于产品的承诺是无锡赛晶对于其产品的约定,不应当约束原告。本院认为,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技术负责人喻博学代表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在完工交接移交单签名,喻博学同时又是原告(反诉被)华润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的内容为为第三方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履行,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的承诺应当视为原告(反诉被)华润金源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承诺,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8日、2017年6月12日发的工作函。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对于证据工作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此工作函已经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证据为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单方出具,无送达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6、罚款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对于证据罚款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与新疆菏泽矿业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与新疆菏泽矿业在履行合同中的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未举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7、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华润金源公司对于证据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该合同为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的承包合同,原告(反诉被)华润金源公司对于证据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与本案中合同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华润金源公司(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反诉被)华润金源公司向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供应SVG-1000/10、FC部分TBB10-1230/205-AK,各两套,场站菏泽矿业35KV变电站工程,货物总价款112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标及设计,技术协议要求验收;质保期为供方设备到需方指定地点满一年,本合同所需的产品数量以设计图纸为准,产品品牌为无锡赛晶。三、交货地点:菏泽矿业35KV变电站内。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标及技术协议执行验收,供方货到需方指定地点30天内有需方提出异议。八、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供方指导安装调试。九、结算方式:供需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由需方给供方付50%的预付款;需方收到供方的货物后由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全额发票后30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45%的到货款;需方留5%的设备款作为质保金,到货满一年由需方给供方付清,质保期内,如供方产品出现非人为因素的故障时,因在接到电话24小时内,赶到变电站现场排除故障,否则承担3000元每天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华润金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交付货物,延迟供货18天。在提供了货物中,电容器型号为BAM12/√3-215-1W,非合同约定的BAM12/√3-205-1W,电抗器CKSG-58/31-8为(中国)天津华创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非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接收,原告(反诉被)华润金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开具并交付了1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支付了货款560000元,尚欠货款560000元一直未付。在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内(即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和新疆昌吉市菏泽腾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昌吉市菏泽腾达矿业有限公司35KV腾达变电站(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设备及调试工程完工交接移交单》约定的保修期2017年10月10日。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发现原告(反诉被)华润金源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电容器非无锡赛晶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收到货物和增值税发票,仅支付货款56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欠付货款560000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963.6计算有误,根据其请求,计算数额应为44347.66元(504000元×4.75%÷365天×456天×1.3倍=38881.18元,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56000元×4.75%÷365天×577天×1.3倍=5466.48元,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9月8日,合计44963.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347.66元。
在合同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迟延18天交付货物,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承担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主张迟延交付货物13天的违约责任,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9597.7元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842.19元(1120000元×4.75%÷365天×13天×1.5倍)。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支付不及时排除故障违约金225000元的请求;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质保期内,如供方产品出现非人为因素的故障时,因在接到电话24小时内,赶到变电站现场排除故障,否则承担3000元每天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供方指导安装调试”。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安装调试期限。根据三方完工交接移交单,可以确定在2016年10月10日之前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设备未投运。在2016年10月10日,才完成设备调试,经业主单位和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验收,设备可以投运,设备移交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且在交接单中又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未举证在设备投运后保修期内,出现非人为因素的故障时,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因在接到电话24小时内,未及时赶到变电站现场排除故障的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将电抗柜更换为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型号:HVSVG-DK/10KV)产品,将电容器更换为BAM12/3-205-1W型产品的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应当供货为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BAM12/3-205-1W型产品,实际供货的产品为电容器型号为BAM12/√3-215-1W,电抗器CKSG-58/31-8为(中国)天津华创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非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的产品。违反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对该合同履行、交付产品情况是明知的,具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交易的产品为电力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电力设施产品安装应当符合电力设施技术规范要求,其安全运行涉及重大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供货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技术要求,如运行使用可能存在重大的安全事故隐患。故对该产品验收的合理期间,不能以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和质量保证期确定,应当以在2016年10月10日设备安装投运后的两年内为合理验收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恒**电力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合理验收期限。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辩称产品交付已经超过质保期一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金源公司将电抗柜更换为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型号:HVSVG-DK/10KV)产品,将电容器更换为BAM12/3-205-1W型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347.66元(504000元×4.75%÷365天×456天×1.3倍=38881.18元,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56000元×4.75%÷365天×577天×1.3倍=5466.48元,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9月8日,合计44347.6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将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抗柜更换为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型号:HVSVG-DK/10KV)产品,将电容器更换为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生产的BAM12/3-205-1W型产品;
四、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2842.19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不及时排除故障违约金225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与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折抵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将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抗柜更换为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型号:HVSVG-DK/10KV)产品,将电容器更换为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生产的BAM12/3-205-1W型产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更换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等同上述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与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折抵后,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
本案本诉争议标的604963.6元,给付标的604347.66元,给付标的占起诉标的99.90%。案件受理费9849.64元,减半收取4924.82元(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9.9%即5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0.1%即4919.82元。反诉争议标的234597.7元,给付标的2842.19元,给付标的占起诉标的1.2%。反诉费4818.6元,减半收取2409.3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8%即2380.39元,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润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即2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凯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