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326民初532号之一
原告:吉木乃县吉福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马子虹,董事长。
被告:新疆恒晨天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源凯第一城****楼**
法定代表人:栾海龙,董事长。
原告吉木乃县吉福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恒晨天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原告吉木乃县吉福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合法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木乃县吉福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吉木乃县吉福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丽加依娜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