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晨天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斯大林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00760852581。

法定代表人:周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梅,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德,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审被告:新疆恒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街道和静街680号兴国紫园小区20号楼2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6864569689。

法定代表人:栾海龙。

上诉人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新疆恒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2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2民初113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交由劳务合同履行地的新疆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或新疆恒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或交由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原告诉称的新疆尼勒克农网中民村通电动力电工程,实际施工期间近两年时间。工程施工过程中,金德常住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新疆尼勒克县,且时间长达一年以上,新疆尼勒克县应为金德经常居住地。如果金德能成为被告,因其经常居住地在新疆尼勒克县,本案仍应以新疆尼勒克县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中,存在金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地不一致的既成事实,即使是在本案诉讼发生时,金德也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无法对其直接送达,金德也参加不了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德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一审以金德户口所在地的四川省武胜县确定本案管辖,与事实不符,不利于案件审理。2、将金德列为被告主张劳务合同纠纷中的劳务费用,完全是原告为争取管辖权而故意为之。本案一审以金德住所地做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判断因素,显失公平与公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以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被告新疆恒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或劳务合同履行地的新疆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3、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该劳务合同相对方。如果有证据证明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有过任何承诺而承担责任,则案件应由被告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被告金德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本案,仅满足了原告便于诉讼的要求,其即不利于其它被告参与诉讼,也不利于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更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故依法上诉。

***未作答辩。

金德未作答辩。

新疆恒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金德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原审被告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原审被告新疆恒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金德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但并未举示相应的依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政伟

审判员  张 波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