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03民初7388号
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132号17幢526号。
法定代表人:栾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金鹏,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故本院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新疆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俊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殷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