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6838号
原告:北京黄村**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村。
经营者:窦有俭,男,193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村。
被告:北京市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丽园**区**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巴德志,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黄村**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北京市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8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大兴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军、唐辉办理租赁手续,租用的物品有钢管、扣件、模板、卡钩、油托等。上述物品的租期是2009年到期,到期后大兴市政公司返还了部分物品,而且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剩余的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大兴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租赁站主张大兴市政公司从其租赁站租赁了建设设备,但大兴市政公司并未给付全部租赁费,现在尚拖欠租赁费38378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具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设备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期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租金总额参照乙方退清货止时的甲方租费报表,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大兴市政公司委托王军、唐辉作为代理人,并以大兴市政公司的名义在康庄路泵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在**租赁站租赁施工模具及小型机械等,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与之有关的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均予以承认,证明王军、唐辉代理大兴市政公司和**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3、进账单和收据、取货单、回收单、租赁费清单,证明大兴市政公司拖欠租赁费总额为116741元,该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用78363元,尚欠38378元。大兴市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大兴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租赁站提交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看,合同上均盖有**租赁站和大兴市政公司的公章,并有王军、唐辉的签名,从内容上看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至于租赁费,**租赁站提交收据、进账单、取货证、回收单佐证大兴市政中心拖欠租赁费38378元,因大兴市政中心并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的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租赁站要求大兴市政中心支付租赁费383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黄村**租赁站租赁费383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北京市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闫胜楠
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