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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龙炎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104民初523号 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辽宁龙炎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被告:**,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被告:****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被告:***,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龙炎商贸有限公司、**、**、****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