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8民终3151号
上诉人承德市万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陈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租赁费359319.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设备的名称、使用的地点、租金的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违约金2%/日)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虽然租赁合同盖的章是被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但是不能因此否定项目部章具有的法律效力。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盖项目部的公章是普遍现象,因地域或方便施工的原因,项目部的公章在施工过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凡不需要法定资质即可进行的民事行为,均应该认定项目部公章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后果应该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承担。在被上诉人陈红给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陈红认可了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主张项目部公章不存在的理由也不成立。二、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金的数额清楚,二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的租金表明确了拖欠的租金数额,被上诉人陈红在租金表上签字确认,明确自己是欠款人。被上诉人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上面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其工作人员毛长海(工地工长)也在上面签字,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次,被上诉人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行为违法,应该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成城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陈红和承德市万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首先,从被告陈红一审的答辩中自己陈述:塔吊和电梯是我陈红和王洪杰谈的。可以知道在租赁合同前期磋商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只有陈红和承德市万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王洪杰。其次,从一审庭审笔录中一审原告代理人也陈述了:“是陈红主动联系的万鑫租赁公司,然后万鑫租赁公司与陈红签订了租赁合同。”最后,从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两份证据(租赁合同和租金表)中均有实际租赁物使用人陈红的签字,而且也是陈红支付了部分租金,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陈红和被答辩人是正确的。二、陈红无权代表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陈红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合同盖项目部公章,但我公司从未成立过项目部,加盖公章不是备案公章。陈红在未经答辩人公司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的情况下,而以答辩人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而且陈红并非答辩人公司的法人,也没有其他表面足以使被答辩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所以被答辩人万鑫租赁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其交易安全不值得被法律保护。答辩人成城公司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租赁费,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向陈红主张租赁费用。三、本案中的租金数额是否清楚,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与实际承租人索要租赁费用。
陈红辩称,合同是我与王洪杰谈的,章是项目部张勤盖的章,结算完了,王洪杰考虑我们是外地人,将账目全部转到张勤的公司里面,让公司付钱,张勤也全部认可了,在账目中已经全部扣了,也有扣款手续和条。所以这个钱应该成城公司出。因为公司项目部章是成城公司的,张勤也代表成城公司。合同章也是张勤盖的,让项目经理签字。这个钱已经扣除了。这个钱应该成城公司给付。
承德市万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城公司、被告陈红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359319.00元及利息损失43118.2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直至全部付清时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万鑫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红(乙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约定,一、承租方拟建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富豪国际广场二期。地点,。地点朝阳路。建筑面积,两万平。工期,两年。二、所需设备描述:出租设备,两台中国青岛产塔式起重机,塔机型号QTZ63。五、经济条款。1、台班费,双方商定塔机台班费按日历天数计算,月标准为每台180**元。2、进出场费,进场安装完一次性付清两台塔吊18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停机之前支付总租金的70%,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如结不清租金甲方有权并继续计租直至付清租赁费为止。甲方负责推荐有资质的安装队伍,进行塔机的安拆和进出场运输,进、出场费乙方自己负担。3、结算日期,在本年3月15日后至11月15日前,不准以任何理由停机停租,本年11月15日后和次年3月15日内使用按日历天数计算,不使用不计租金。拖欠支付租金费,则乙方将在租金的基础支付日2%的利息,甲方有权停机,且停机期间继续收取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并收回塔机,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将由乙方承担。……。合同书尾部落款处,甲方王洪杰签名,并加盖“承德市万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圆形印章;乙方陈红签名,并加盖“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富豪国际广场二期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塔机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将设备提供给陈红。2017年8月8日,经核算,减除陈红已付租金98000.00元,尚欠184000.00元,陈红在租金表上写下:今欠到所有的租赁费拾捌万元整,欠款人陈红,身份证号5129271974××××××××。租金表加盖“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富豪国际广场二期项目部”椭圆形印章,租金表最下方,又写有:承德成城建筑公司,毛长海。2017年9月26日,陈红在第二份租金表上“合计壹拾柒万陆仟玖佰捌拾捌元”下方书写:情况属实,陈红。第二份租金表最后确认截止2017年10月份电梯共发生租金179319.00元,有毛长海、章有志署名,也加盖了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富豪国际广场二期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上述两份租金合计359319.00元。对尚欠的租赁费数额359319.00元,陈红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书、租金表,以及原被告诉辩意见证实。另,本案受理时,被告为成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陈红为被告,并要求被告成城公司、被告陈红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红在塔机租赁合同书上签名、在租金表上以欠款人名义签名、实际给付租赁费98000.00元的事实,证实陈红为实际承租人,陈红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下欠租赁费,被告陈红负有给付义务。陈红主张已将欠款转给他人,属于债务转移,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不认可。塔机租赁合同书、租金表上虽加盖了“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富豪国际广场二期项目部”椭圆形印章,租赁物可能用于了工程项目,但根据陈红辩解意见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红的行为是代表成城公司,也无法认定成城公司接受了债务。因此,直接确定被告成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此项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拖欠租赁费按日2%支付利息,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给付下欠原告承德市万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593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万鑫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仅认为应当由成城公司、陈红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虽然在租赁合同书及租金表中盖有“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富豪国际广场二期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但是与万鑫公司联系签订租赁合同、核对租金数额、支付租金的均为陈红,陈红陈述其为案外人张勤的业务员,张勤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成城公司的法律关系现无法证实,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陈红系代表成城公司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成城公司支付租赁费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承德市万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陈红提交成城公司扣款明细一页,证明租赁费用已经由成城公司扣除,并且有张勤签字认可,陈红不应再付款。万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具体是否扣款不清楚,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成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规定,是否进行扣划及数额我们不清楚,对证据不予认可。陈红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6.56元,由上诉人承德市万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审判员孙琳丽审判员钱丽艳
法官助理 刘 明 喆
书 记 员 李 云 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