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1民初2876号
原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镇伊逊路338号。
统一社会信用:91130828789807249W。
法定代表人:邢磊,总经理。
原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镇朝阳路北侧富豪国际7幢12号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050995405Y。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令东,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系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航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磊、原告**、被告富豪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航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被告富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令东、孙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665285.30元,另外赔偿损失2000000.00元,总计2266528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富豪国际二期14#、16#、17#、18#、C车库、E商业的工程,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各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按协议约定予以交工,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总计53601043.3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32935758.00元,截至目前仍欠付20665285.30元,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富豪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航泰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对案涉工程款不具有诉权,应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同时应追加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根据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0821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书、(2021)08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徐某,二人是合作关系,其二人共同借用了原告的资质,从被告富豪房地产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徐某和**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合同已经被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无效。那么案涉工程承包人就应该是实际施工人**和徐某,而不是出借资质的原告航泰建筑公司。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徐某以富豪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航泰建筑公司也不是原告地位,而应列为第三人。因此原告航泰建筑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对案涉工程款不具有诉权,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答辩人富豪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合理理由。根据四方共同确定,案涉工程款定案金额为53601043.30元,答辩人累计向原告航泰建筑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5笔,总计47813844.00元。可见,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5787199.30元。答辩人之所以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系原告**延误工期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答辩人在支付工程款时享有抵销权。另外答辩人已经提起诉讼,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航泰建筑公司赔偿被告误期赔偿费400万元。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赔偿被告误期赔偿费1329305.874元,现答辩人正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答辩人在此判决生效前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暂停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否则会影响答辩人行使抵销权。即使至目前,虽然答辩人尚欠工程款,但是应将误期赔偿费予以抵消,另外涉案工程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亦应予以抵消。因此答辩人暂停支付工程款是合理有据的,不存在恶意拖欠或者违约拖欠,答辩人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节点上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本案中原告请求工程款的利息不应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保全数额明显过高。答辩人要求贵院立即解除诉前保全措施,并保留追究原告诉前保全错误而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4666448.426元,二原告主张欠工程款2066528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的数额近1500万元。原告明知上述差额仍然虚构诉讼标的额且在不具有诉权并虚构1500万元标的额的情况下进行恶意的诉前保全,不仅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法院的正常诉讼,请法院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制裁,并及时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能够综合证明原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与被告富豪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及内容为富豪国际商业广场二期建设项目14#、16#、17#楼、E商业、C车库,双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方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砼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单,能够证明工程主体于2016年11月5日封顶,二原告方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方申请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9594616.20元,被告方签收该申请,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方提供的付款明细,被告对其中的1-26项、第32项计32935758.00元无异议,对27-30项、第35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执行相关费用计12172452.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借款利息应由被告负担;对第33项220000.00元属重复计算双方均无异议,对第34项的检测费150000.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该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被告方提交的刘淑英、张丽新等人的借款、还款凭证及被告方提交的付款票据,能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向刘淑英、张丽新等人借款,并承诺由被告直接代偿给出借人,在工程款结算时相应扣减,以及本院在执行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告依法协助执行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原告方提交的证人徐某、刘某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6、被告方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能够证明二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向被告及监理机构申报工程款,申请内容为由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18503304.39元,2017年5月8日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18503304.39元,监理机构审核意见为所完工程内容合格同意支付基础、主体工程量70%的形象进度款,被告审批意见为同意按合同支付主体工程量70%进度款1850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7、被告方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验收报告、更换门锁工程完工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4月29日交付,于2019年11月20日结算审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53601043.30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8、被告方提交的本院(2019)冀082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821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1133号民事裁定书、(2020)冀08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最终判决原成城公司赔偿被告误期赔偿费1329305.874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成城公司(现更名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富豪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及内容为富豪国际商业广场二期建设项目14#、16#、17#楼、E商业、C车库,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
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情况为: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15.1(3)“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主体封顶15日内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2)竣工验收交付后15日内付总工程款的80%,(3)决算完成付至95%;”质保期及质保金约定为:施工合同第9.18.2条:“质量保证金为扣除暂列金额和计日工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5%”第9.18.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的28天,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第12条:“缺陷与保养,具体期限为24个月”。
二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方书面申请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9594616.20元,被告方签收该申请。二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书面向被告及监理机构申报工程款,申请由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18503304.39元,2017年5月8日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18503304.39元,监理机构审核意见为所完工程内容合格,同意支付基础、主体工程量70%的形象进度款,被告审批意见为同意按合同支付主体工程量70%进度款18500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4月29日交付,于2019年11月20日结算审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53601043.30元。
工程款给付的情况为: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累计给付18665634.00元(含检测费150000.00元,即明细表1-9、31、32、34项);2017年5月9日以后至2019年3月13日累计付款16755758.00元(即明细表10-26项);2019年3月16日偿还借款4000000.00元(即明细表27项),2019年5月25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11月27日累计给付刘淑英等人借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计8172452.00元(即付款明细表28-30、35项),以上总计付款47593844.00元。
因二原告延期交付工程,被告起诉二原告,经两审终审,生效法律文书最终判决原承德成城公司赔偿被告误期赔偿费1329305.874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被告同意该误期赔偿费与案涉工程款抵消;生效法律文书同时查明:该工程系**与徐某借用原成城公司资质承建,并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徐某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原告的权利,原告**因案涉工程欠原告航泰建筑公司款项,**同意案涉工程款由二原告共同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徐某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认可原告航泰建筑公司与其共同享有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故二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欠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约定工程款给付分三期,存在争议的第一期约定“本工程垫资到主体结构封顶,主体工程于2016年11月5日封顶,经甲乙双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二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书面向被告及监理机构申报工程款,申请由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18503304.39元,经监理部门核准,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同意给付工程形象进度款18500000.00元,事实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被告累计给付18665634.00元,其中原告**向他人借款系为完成垫资,故利息应由原告**负担,检测费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第9条第4项约定,亦应由原告负担,故本期不存在拖欠的情形。
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结算审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53601043.30元,被告累计给付47593844.00元,双方同意抵顶误期赔偿费1329305.874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4677893.426元,其中含质保金2680052.165元,质保期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4个月,退还期限应为质保满后的28天内,即应于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其余工程款1997841.261元,应自工程交付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曾申请诉前保全,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全的财产为查封了备案在被告名下的案涉房屋,但允许变卖、保留价款,变卖的房屋随时解除查封,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如被告认为有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质量存在问题并进行赔偿,此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77893.426元,并给付欠付期间的利息(其中1997841.261元自2019年4月30日起算、其中2680052.165元自2021年4月19日起算,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26.4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7563.21元,由原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承担61554.92元,由被告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00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告知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副本4份,同时交纳上诉费155126.43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告未自动履行的,原告有权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