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
法定代表人:邢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学,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1、***虽然当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也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公司单独发生工程款的结算,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认可是受***雇佣,说明被上诉人知悉***实际施工人身份,事实上是由***与***进行工程款结算,***不与上诉人直接发生业务往来与资金结算,保证金也是由***扣留的,与上诉人无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是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而该案的保证金是工程的发包方扣了上诉人工程款5%作为保证金,上诉人就对应的也扣了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实际施工人又扣了其雇佣人员的保证金。往大了说发包人是圣杰花园等小区的建设单位,往小了说电气安装工程是由施工人分包给***的,上诉人从哪个方面说也不是发包人,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工程发包方也没有将保证金给付上诉人的原因是,工程交付后在保修期内的部分维修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可能存在发包方使用保证金自行维修的问题,那么发包方在返还上诉人保证金的时候就不是全额返还,还继续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即使连带也应该是在发包方返还保证金的限额内连带,何况按法律规定保证金的返还主体就是发包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我干的是电气安装,产生的维修问题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电气安装维修保证金52539.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成城公司承建的围场镇圣杰花园小区1-3号楼、龙安小区6号楼、8号楼、丽水湾小区住宅楼2号楼工程从事电气安装工作,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扣留维修保证金52539.00元。而被告成城公司承建的三个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维修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围场镇圣杰花园小区1-3号楼龙安小区6号楼、8号楼,丽水湾小区2号楼电气施工费结算单、竣工标识牌照片及原、被告诉辩意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圣杰花园小区1-3号楼、龙安小区6号楼、8号楼、丽水湾小区2号楼进行电气安装,为了工程质量,在工程结算时扣留了原告52539.00元的质保金,现保证期限已过,被告***理应返还扣留原告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借用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圣杰花园小区1-3号楼、龙安小区6号楼、8号楼、丽水湾小区2号楼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在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处理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且***当时又是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给原告***质保金525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74元,由被告***、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航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胡海明等人支取保证金的支条,拟证明***起诉航泰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金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航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航泰公司与***、胡海明等人是出借资质,***、胡海明又找到***干活、转包。金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没有争议部分保修金给付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未给付其转包的各小包。此支取记录还能证明我公司不与***发生资金结算,没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证据二、***与***转账记录,证明我公司不与***实际发生工程款结算,突破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认为***确实是和***结算的,但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上诉人名称由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航泰公司是否应对返还***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航泰公司主张***借用航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航泰公司单独发生工程款的结算。***雇佣***,并与***进行结算,质保金应由***返还,航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为***雇佣,但***亦是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理由相信***是在履行与航泰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以航泰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航泰公司应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航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航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要求在发包方返还保证金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航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50元由***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莉
审 判 员  范 典
审 判 员  陈德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荻
书 记 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