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42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汇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89807249W。
法定代表人:邢磊,职务:经理。
被告***及被告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成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被告***及被告成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施工费人民币36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合计4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诉的是丽水湾小区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处承包,被告***承包的是7号楼的整体工程和装修工程,上述工程是在成城公司处整体承包过来的。本案争议的外墙工程主要是成城公司的工程,成城公司分包给***,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至于天恩公司与本案争议的7号楼的外墙保温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的相关事宜,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8月1日完工,涉及工期为2个月,双方涉及的工程量也已经口头协议,包括后期2017年6月8日补充的协议,合计总工程款为926609.00元。这个数字经过***的工长张振兴及***的儿子朱海洋的确认,双方共同测量,出具清单,此清单为原告***出具,并由张振兴补充清单之外的工程量。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将工程量的确认对其进行告知,***对此无异议,扣除***支付的550000.00元,第一次是2017年八月节付50000.00元,第二次是2017年春节前给付500000.00元,尚欠376609.00元,后经双方协商,扣除保险费、垃圾清运费及抹除部分款项,尚欠360000.00元,由被告***于2019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9年9月份由成城公司实际负责人***在这张欠条上写明此款从***预留质保金中剩余款里冲减来抵顶,不足部分自行解决。原告认为***在欠条上的签明是保证担保的性质,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量不符,我没去核对工程量,我也没让人去和原告核对过工程量。2017年1月16日成城公司与承包人刘虔声签订了《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书》,我作为7号楼的项目经理,签了这个合同,这个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我,我负责7号楼的主体建设、外墙保温、建筑物防水,此工程由成城公司和相关质检部门负责验收,工程于2016年7月份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6月份竣工,具体验收时间不是很清楚,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我只认可刘虔声为7号楼外墙保温的施工人。关于他们是怎么分配干的工程我就不知道了,我给刘虔声结了50多万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我忘了。我还欠刘虔声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成城公司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都给我结清了,我在成城公司还有100多万的质保金,2020年6月份质保期时间已经到,但是有部分楼房需要维修,我认为维修部分在2021年农历年前修不了。具体返还质保金数额,在7号楼维修结算之后才能结算出具体数额。《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书》中包含税金、管理费、保险费、配合费(水、电、塔吊)、垃圾清运费,税金为工程款的5.33%、管理费为工程款的1.5%、配合费为工程款的3%、保险费6000.00元,清理垃圾费4000.00元。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我书写的欠条中包括税金、管理费、配合费。
被告***辩称,我没有给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做过担保,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成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实际由成城公司发包给天恩公司进行施工,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成城公司发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成城公司已将工程的价款履行完毕,将价款给付了天恩公司。被告***是承建丽水湾小区7号楼项目经理,负责7号楼的具体施工。我公司已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给付***,现还剩70多万的质保金。这个工程是天恩公司承包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
经本院审理查明,围场镇丽水湾小区由被告成城公司承建,被告***以施工负责人身份进行了丽水湾小区7号楼实际施工和结算。被告***系借用成城公司资质。在施工过程中,2017年7月,被告***将丽水湾小区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系口头协商,未达成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工程交付被告方,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00元。另原告认可***扣除保险费、垃圾清运费及抹除部分款项。2019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此款系欠丽水湾外墙保温工程款,此款从***质保金扣除,此款在质保期过付清(包括质保金),姓名***。”被告***于2019年10月份在此欠条处写明“此款从***预留保修金剩余款里冲减来抵顶,不足部分自行解决”。***称质保期于2020年6月期满。原告***与被告***均无施工资质。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丽水湾七号楼外墙造型檐子施工协议、7#楼外墙保温开始时间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被告成城公司提供其与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书及围场丽水湾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付款协议,主张被告成城公司将滨河新城A地块一期丽水湾项目的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施工全部发包给天恩公司,此工程款已经与天恩公司结算完毕。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为丽水湾小区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成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丽水湾六号楼外墙造型檐子施工协议、仲裁调解书、陈伟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陈伟与***的协议支条等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被告不认可的前提下,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在被告成城公司处的质保金已到期,尚未支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施工合同,因***、***均没有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合格,***有权主张工程款。依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形成的欠条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360000.00元。被告***主张应扣除税金、管理费、配合费,未提供应当扣除的充分证据,不予认定和扣除。被告成城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以施工负责人身份施工和结算,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成城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明确表示作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出具的欠条约定了给付期限,按照约定,***应在2020年6月前付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20年7月1日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工程款3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被告承德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洁
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