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镇伊逊路**。

法定代表人:邢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忠,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文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徐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没有委托徐文忠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没有委托徐文忠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本案中2017年5月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是徐文忠与***,是徐文忠与***签订的合同,而徐文忠与上诉人没有委托关系,徐文忠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徐文忠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外墙保温补充协议》中也只有徐文忠签订,并没有**签字。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2、上诉人没有在《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中加盖公章。2018年4月13日《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甲方”处加盖的“***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富豪国际广场二期项目部”印章并不是上诉人的公章,该印章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书》上表明“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凤祥授权委托**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富豪二期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有关事宜,相关事宜上诉人均予承认”。被上诉人**负责的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富豪二期的工程范围内,答辩人才与其发生承包关系,综上可以认定答辩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上诉人。答辩人施工完毕后,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上诉人承德富豪国际广场二期建设项目部的印章,因**身在国外,**的妻子刘莲荣及徐文忠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作为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也就是向答辩人给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对工程结算单中印章不认可,但是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1条规定,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印章不认可的,若权利人举证证明在其他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印章,则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答辩人结算单上的印章也就是项目部的印章,在报审材料上也加盖同一印章,符合第51条的规定。

徐文忠辩称,和***签订的合同是我和**签订的,我不认识***,是**找的***干活。我说的的都是事实。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工程欠款2325787.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城公司授权**为该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富豪二期的合同签订及有关事宜。2016年6月15日,被告***城公司与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富豪国际商业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借用被告***城公司的资质承建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豪国际商业广场二期项目工程,被告**与被告徐文忠系合作关系。2017年5月6日被告***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甲方签字是被告徐文忠、**,乙方签字是原告***,合同约定:“甲方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具体各项规定如下:工程地点:承德县富豪国际商业广场二期建设项目16号楼、17号楼、18号楼E商业。工程内容包括:外墙贴板至外墙漆完成所用的一切材料和人工费由乙方承担,粘砖部位材料、瓷砖及人工由甲方承担。吊篮的安装使用,脚手架和所用的工具等均由乙方承担(包括各型号规格机械的检测)。材料为12公分、9公分、6公分、5公分挤塑板。付款方式:过节过年拨款,八月节拨付工程款的50%,过年拨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如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按照实际展开面积进行结算。窗口去除,口把展开,实际测量为准,抹面砂浆抹到哪里就算到哪里16号楼、18号楼12公分挤塑板包工包料为141.00元每平米,17号楼9公分挤塑板包工包料为125.00元每平米,E商业5公分挤塑板包工包料为113.00元每平米,E商业6公分挤塑板包工包料为113.00元每平米。工期:由签订合同之日起45天完成此工程,如不能按时完成,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负责开具材料款的税票,人工费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2018年4月13日***城建设开发集团富豪国际广场二期项目部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结算单载明“17#楼9厘米厚6394.02平米、6厘米厚以下2155.25平米、有保温无涂料部位243.00平米,16#楼12厘米厚3478.71平米、6厘米厚以下1578.82平米、有保温无涂料部位478.4平米,18#楼12厘米厚3428.67平米、6厘米厚以下1598.28平米、有保温无涂料部位413.65平米,E商业5厘米厚803.5平米、有保温无涂料部位467.8平米,地,地下室顶板7厘米厚9200平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23257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文忠以被告***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有被告**、徐文忠及原告***的签字,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325787.00元,此数额被告徐文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城公司、徐文忠均承认该案涉工程系**借用被告***城公司的资质所承建的,**与徐文忠在该案涉工程中系合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文忠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城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又以***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的规定,被告***城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城公司以自己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价款给付责任的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325787.00元及利息(以23257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城公司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予以比对。上诉人***城公司在一审时对**的笔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交1、报审表,从富豪公司复印的,上面项目部的公章和结算单上的公章是一样的,有监理部门盖章,证明上诉人虽然不承认结算单上的盖章他们知情,但是同一枚公章在其他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2、结婚证,证明刘莲荣和**系夫妻关系,刘莲荣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认可。上诉人***城公司不予认可。报审表没有原件,结婚证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城公司主张没有委托徐文忠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亦没有在《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中加盖公章进行结算,但是被上诉人***提交了**的授权委托书,《施工承包合同》有**、徐文忠签字,结算单中亦有徐文忠签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3.15元,由上诉人***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宪海

审判员  周亚秋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明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