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金鼎环能工程有限公司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金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书院街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申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泽州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孟匠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宋沁丹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男,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上诉人晋城金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原审被告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5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并对上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申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宋沁丹依法进行了询问,原审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没有尽到诚实信用义务、**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19日,正值冬季生暖气季节,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锅炉房卷闸门经常开启,在此前,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上诉人不定时对卷闸门进行检查,尽到了管理义务。**在自身身体素质不能胜任涉案工作时,还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农资公司运送尿素,应雇身强力壮的年轻人进行,可却雇佣了已经54岁的**,该行为没有尽到合同相对人应尽的诚实信用义务。2、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合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关于劳动年龄问题,符合国家规定,自身身体素质也没问题,卷闸门从高处降落,遇着年轻人也要被扎伤。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我常年在市里打工干活,原判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正确。
被上诉人农资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上诉人主张农资公司没有尽到用人的注意义务理由不成立,农资公司与**不认识,是通过周某介绍来的,农资公司和**不存在业务关系,对涉案事故没有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原告受雇于被告农资公司,为被告金鼎公司承包的长平煤矿锅炉房运送颗粒尿素,2017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在长平煤矿锅炉房运送颗粒尿素时,锅炉房的卷闸门突然失灵将原告头部、肩部和右脚后跟砸伤。后原告先后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晋城市手外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36.39元(农资公司、金鼎公司各支付5000元)。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790.3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周某合伙购买×××陕汽牌货车,用于经营货物运输。2017年12月,被告农资公司与被告周某约定,被告周某为农资公司向被告金鼎公司运送颗粒尿素,并赚取运费。2017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为金鼎公司承包的长平煤矿锅炉房运送颗粒尿素时,锅炉房的卷闸门突然失灵将原告砸伤。原告于当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同日到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2017年12月24日,原告到晋城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8年1月9日出院,期间累计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5759.39元及门诊检查治疗费用4277元(其中被告农资公司和金鼎公司各支付5000元)。原告**原籍为泽州县大箕镇王匠村人,但长期在晋城市城区居住生活,从事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型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从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22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设施脱落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变更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锅炉房的卷闸门,其管理人和使用人是被告金鼎公司,金鼎公司不能在本案中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为该卷闸门脱落造成**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农资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因物件脱落造成的侵权纠纷,合同关系的托运人依法不应当对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作为托运人的农资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支付的医疗费,应由**退还。原告与被告周某是合伙关系,依法也不应当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因伤所致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40036.39元,其中被告金鼎公司已支付5000元,应从上述医疗费用数额中扣除,为35036.39元;2、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即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47元,按照一人护理,酌情以7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8547元÷365天×75天=7920.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7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酌情按75天计算,其营养费为30元×75天=2250元;5、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即山西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76471元,按照定残日前一天以154天计算,其误工费为76471元÷365天×154天=32264.48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即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9132元×20年×10%=58264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计2500元;10、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5435.49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金鼎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城金鼎锅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所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43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晋城金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739元,原告**负担877元。反诉费25元,反诉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负担。
各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判对**的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各方均为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2004年至今就一直在晋城市区住房居住,从事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锅炉房的卷闸门,其管理人和使用人是上诉人金鼎公司,金鼎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无确凿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为该卷闸门脱落造成**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被卷闸门意外砸伤,与其年龄没有关系,且本案是因物件脱落造成的侵权纠纷,合同关系的托运人依法不应当对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另,在上诉人没有对卷闸门进行“存在安全隐患”提示的情况下,认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04年至今就一直在晋城市区住房居住,从事运输行业,日常生活消费是晋城市市区的消费水平,原判对其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得当,应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上诉人晋城金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延福胜
审 判 员 范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孙 娟
代理书记员 张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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