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金鼎环能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锅炉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5民特7号

申请人:晋城**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永晨,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

申请人晋城**锅炉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晋城**锅炉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在仲裁庭审时,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示了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对此也是予以明确确认的。被申请人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

**称,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希望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7年04月28日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40号仲裁裁决:一、晋城**锅炉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247元;二、驳回**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40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外,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晋城**锅炉有限公司主张该裁决属于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经审查,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裁决晋城**锅炉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锅炉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晋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向丽

审判员  马 晋

审判员  郭永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