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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晋城某某锅炉有��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25民初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泽州县大箕镇王匠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剑,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孟匠村。
法定代表人:冯红卫,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沁丹,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书院街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赵抗利,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晋韩路南营岭小区***号。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晋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剑、被告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宋沁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农资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包的长平煤矿锅炉房运送颗粒尿素,2017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在长平煤矿锅炉房运送颗粒尿素时,锅炉房的卷闸门突然失灵将原告头部、肩部和右脚后跟砸伤。后原告先后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晋城市手外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36.39元(农资公司、**公司各支付5000元)。现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790.39元。
被告农资公司反诉并辩称,本案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反诉人和被反诉人是运输合同关系,对被反诉人在本案中所受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人支付给被反诉人的5000元,被反诉人应当返还;诉讼费、反诉费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常新民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和***之间是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其责任不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晋E738**陕汽牌货车,用于经营货物运输。2017年12月,被告农资公司与被告***约定,被告***为农资公司向被告**公司运送颗粒尿素,并赚取运费。2017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为**公司承包的长平煤矿锅炉房运送颗粒尿素时,锅炉房的卷闸门突然失灵将原告砸伤。原告于当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同日到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2017年12月24日,原告到晋城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8年1月9日出院,期间累计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5759.39元及门诊检查治疗费用4277元(其中被告农资公司和**公司各支付5000元)。
另查明,原告***原籍为泽州县大箕镇王匠村人,但长期在晋城市城区居住生活,从事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型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从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22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高平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晋城市手外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住院医疗费单据2支、门诊医疗费用单据5支、居住证一份、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一份、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设施脱落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变更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锅炉房的卷闸门,其管理人和使用人是被告**公司,**公司不能在本案中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为该卷闸门脱落造成***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和农资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因物件脱落造成的侵权纠纷,合同关系的托运人依法不应当对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作为托运人的农资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支付的医疗费,应由***退还。
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依法也不应当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因伤所致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共计40036.39元,其中被告**公司已支付5000元,应从上述医疗费用数额中扣除,为35036.39元;
2、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即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47元,按照一人护理,酌情以7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8547元÷365天×75天=7920.6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700元;
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酌情按75天计算,其营养费为30元×75天=2250元;
5、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即山西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76471元,按照定残日前一天以154天计算,��误工费为76471元÷365天×154天=32264.48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即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9132元×20年×10%=58264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9、鉴定费,计2500元;
10、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5435.49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公司应予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锅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所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43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晋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739元,原告***负担877元。反诉费25元,反诉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光亮
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
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