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106执2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靳永恒,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太原市金昊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霍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诉被告太原市金昊物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8)晋01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要求被执行人太原市金昊物贸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3967607.53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41723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太原市金昊物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向金融证券机构、车管所、互联网银行、房屋管理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太原市金昊物贸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被执行人进行了查人找物的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的下落。
由于被执行人太原陆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太原陆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我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如有新的财产线索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8)晋01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被执行人太原陆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曲建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