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终4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街南二巷**号。
法定代表人:靳永恒,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灼,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联会,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太原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号巨鑫国际*座*****层。
负责人:卫永虹,主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太原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用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新建综合楼的租期自1997年5月1日至2047年4月30日止,共计50年。因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施行日期,故本案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应进一步审查。另外,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双务合同,一审法院在原告方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提出返还租赁物等给付请求,被告方未提出若确认合同无效后相应给付请求的情况下,应当向被告方释明,告知其可根据恢复原状原则提出反诉或抗辩,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7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申延艳
审判员 刘补年
审判员 王丰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