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106民初1817号
原告: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太原市水西关南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荆永恒,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变荣,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联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太原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南二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军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26号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军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峰,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员工,住山西省定襄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敏,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
原告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第三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太原办事处、第三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房屋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判令被告、第三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太原办事处及第三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腾退房屋,撤离原告位于太原市水西关南街18号综合楼;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本案所涉综合楼施工、竣工、验收材料等相关材料及缴纳相关费用、税费凭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法庭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太原办事处于1997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房屋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判令被告、第三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太原办事处及第三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腾退房屋,撤离原告位于太原市水西关南街18号综合楼。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6日,原告(原山西纺织工业设计院)与太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处签订合同,约定由太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处出资于原告院内修建综合楼一座,综合楼建起后,太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处有权使用该楼20年,即199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后由于1997年5月国家对信用社进行改制,太原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临时管理部门(现由被告继承其职能)与原告于1997年5月10日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太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处长期租用原告综合楼,并将租期变更为50年,即1997年5月1日至2047年4月30日止,租金总计1330万元;同时约定由其直接给付给施工单位及承办单位建筑费用及各种施工配套手续费用。经查,现太原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由被告继承,且被告、第三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太原办事处、第三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综合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房屋租赁期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房屋租赁期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租赁期为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约定。现被告及第三人实际占用该综合楼,其有义务腾出所占房屋;同时综合楼施工、竣工、验收材料等相关材料及缴纳相关费用、税费凭证均由被告持有,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不明确,导致其反复变更诉讼请求和诉讼参与主体。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供所诉请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原告仍无法确定。因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旺
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
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延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