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6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英(系***之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军(系***之子),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62702156X。
法定代表人:安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体育街与人民西路交汇处北。
项目负责人:叶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南6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028770693。
法定代表人:索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春华,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福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西2号商住楼商服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0603MA18XERTXJ(3-2)。
法定代表人:李熙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龙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大庆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大庆市龙凤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大庆市福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霖建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2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铁军、崔铁英,被上诉人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伟、规划设计院的项目负责人叶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春华、福霖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45万元;二、停止被告的一切违法侵害行为,禁止其对于争议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的使用;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刘家屯、董家屯动迁安置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其施工时已超过有效期限,原审法院应当判定被上诉人违法施工。二、被上诉人施工期间挖地基、夯土打桩,造成了对上诉人房屋主体建筑的直接破坏,已成危房,已构成对上诉人利害的直接侵害。三、被上诉人有责任审查其所施工规划的土地权属的完整性,上诉人事实依据清楚,被上诉人恶意掩盖土地所属权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违法施工开发,请求判令其依法归还恶意侵占的土地,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龙盛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龙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龙盛公司在开发建设前已经依法取得了合法的手续,且土地的相关规划许可已经完成。大庆市城乡规划局已经下发了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施工的规划范围是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的审查、核实及审批不是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无权干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案工程也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是按照工程规划范围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符合建设用地规划的要求及施工条件,不存在违规占用上诉人土地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开发建设范围是依照行政机关规定进行,且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职权已经对龙凤镇刘家屯、董家屯动迁安置楼建设项目予以审查批准,并依法做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行为具有公权力的特征,应为具体行政行为。施工是严格按照行政机关的规划范围和规划红色进行,被上诉人不享有自主选择权。如果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规划范围存在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应由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确认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有义务进行行政赔偿。建设工程规划范围作出的主体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相应的行政机关,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民事法律纠纷,本案也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三、上诉人所主张的财产损失45万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45万元损失数额,没有相应的计算标准,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既没有提出事实依据,也没有提出法律依据。因此,其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法庭支持。
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院答辩称,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跟设计单位无关,我们规划设计院受建设单位委托,图纸等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
被上诉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答辩称,我方受上诉人龙盛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和保修阶段的监理,与上诉人提出的违法施工占地事实无关。
被上诉人福霖建安公司答辩称,我们是按图施工,在建筑红线内按图施工,与我们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共计人民币4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财产受损表面上看是几个被告的行为导致的,实际上起作用的是被告大庆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做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被告大庆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是在依其享有的行政职权对龙凤镇刘家屯、董家屯动迁安置楼建设项目予以批准,其行为具有公权力的特征,其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政行为所涉及到建设用地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应由原告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行政庭对被告大庆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所批建设用地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进行审理和判决。若经过审理,人民法院确定被告大庆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则应一并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确定行政赔偿数额。原告以民事纠纷向本院起诉,主张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而各被告不是在平等民事主体范围内与原告间发生的关联,尤其是被告大庆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原告间只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行为外的其他人的关系,至于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法庭审理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财产受损的案件应为行政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认为各被上诉人在审批、建设、施工、监理过程中侵害了其实体权利,该主张应当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正确判定各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的损失是否确实存在,故本案一审法院应当进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2290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进入实体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东辉
审判员 金 玉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姜海涛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