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691民初2735号
原告:大庆市规划建筑研究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1293130912。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68887022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规划建筑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研究院)与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南新城开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规划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南新城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规划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测绘工程款33,829元,并以33,8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10,434元,以上合计44,2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测绘合同》1份,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净水厂、四号路续建道路工程测绘工作,工程费用为33,829元,原告交付成果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合同第七条约定,自测绘成果提交之日起7日内甲方(本案被告)应向乙方(本案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总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工作并交付了成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829元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庆南新城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9年进入自行清算阶段并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经向清算组了解,原告并未申报债权。根据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付款时间,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向清算组了解,被告处并没有原告诉称的竣工测绘报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庆南新城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规划研究院述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了测绘,并依合同约定按期交付了全部测绘成果,应当收取测绘费用。原告历年来向被告多次主张清偿债务,被告进入清算程序后,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即原告,导致原告主张权利困难。后经多方协调,才找到清算组并核对账目,也可以说明原告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规划研究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测绘合同1份,欲证明:规划研究院内设分支机构(非法人)测绘服务中心与庆南新城开发公司签订测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净水厂、四号路续建工程规划竣工测绘工程,约定测绘费33,829元,测绘成果提交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合同第10条约定,自测绘成果提交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余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支付改测绘费。
经质证,庆南新城开发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7年1月15日是原告应提交测绘报告的最晚日期,但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在全部成果交付前5日通知被告,被告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对成果的验收。因此原告应再提交相应的签收证据来证实被告是在2017年1月15日接收的报告。同时,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自成果提交七日内向原告结清价款,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
庆南新城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该测绘项目是规划研究院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实施,测绘目的是为了竣工验收,要求出具测绘报告,原告交付测绘成果后,被告未按时付款。2023年原告了解到庆南新城开发公司已经清算,到清算组去对账,庆南新城开发公司认可有这笔费用,要求规划研究院通过起诉来解决。
经质证,庆南新城开发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项目的实际经手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时任庆南新城管委会规划设计部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该负责人陈述该项测绘工程是为工程竣工验收所需,工程早已竣工,测绘资料是竣工资料的一部分,测绘报告已交付。当时管理不严格,具体有没有交接记录不记得了。测绘工程完工后,规划研究院的人员一直在追要测绘费,该负责人告知规划研究院人员,因两家单位均为国有企业,庆南新城管委会拨款也很紧张,但迟早会支付。规划研究院每年都会对拖欠的费用汇总由项目负责人或专人进行追要。
关于测绘成果交付及是否催要测绘费问题,证人于某的证言与被调查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对于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庆南新城开发公司与规划研究院内设分支机构(非法人)测绘服务中心签订测绘合同,委托该中心为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净水厂、四号路续建道路工程规划做竣工测绘,双方约定测绘费为33,829元,测绘成果交付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测绘费自测绘成果提交之日起7日内结清,如未按期支付测绘费,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规划研究院依约交付测绘成果,庆南新城开发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测绘费。庆南新城开发公司认可账目显示有该笔测绘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庆南新城开发公司与规划研究院签订测绘合同,就相关测绘工作委托规划研究院完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规划研究院已交付测绘成果,完成合同义务,庆南新城开发公司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向规划研究院支付测绘费,庆南新城开发公司至今未支付测绘费,已构成违约。规划研究院要求其支付测绘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庆南新城开发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均系国有企业,结合庆南新城开发公司存在经营场所、人员组成的临时性及在合同签订、履行中的优势地位,规划研究院在留取证据方面存在现实困难,不能苛责规划研究院提供完备的时效方面的证据,且庆南新城管委会规划设计部负责人的陈述已证实规划研究院一直在主张权利,庆南新城开发公司所持规划研究院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规划研究院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为2017年1月15日,庆南新城开发公司不认可该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自交付测绘成果之日起7日内结清全部测绘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应在测绘成果交付日期后推7日后起算即2017年1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大庆市规划建筑研究院测绘费33,8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8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大庆市规划建筑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9元,由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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