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6号院4号楼1层102。
法定代表人:王献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昌盛,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7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中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整个判决书并未就**对***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行审查,而是以**再次招聘***属于其职权范围,支付款项通过了正常的财务流程等理由认定双方没有共同侵权。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最后得出的判决结论也必然错误。一、**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支付其税后100万元经济补偿金,导致公司承担133万多元的损失属于滥用职权,违反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其相互串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公司管理层已就***的奖金数额进行了研究,且形成了决议,这种情况下**与***进行和解,并支付其税后100万元,超越其职权范围,并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公司对这份《会议纪要》进行了查找,未能找到原件和复印件),2016年10月21日,公司管理层(**、季晓东......等)专门就***奖金及岗位调整问题进行研究,最后得出的结论是:1.系统集成、运营部属于老项目部门,给予管理费,不参与奖金分配;2.商务部属于***自己的部门,应该按照公司奖金分配办法执行(具体奖金分配数据见附件);3.方案上报董事会批示。**在提交这份证据时,未提交该《会议纪要》的附件(具体奖金分配数据),证明这个数据在本案中对**、***不利。***于2016年12月2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证明***对公司管理层决议的奖金数额不认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证明公司应当支付***奖金提成,而且***认为应当支付的2015年度年终奖150924.40元,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1日支付。2017年2月28日,**私自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给***税后100万元,另公司还需自行承担税金335270.36元,明显不合常理,远远超出按现有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偿的金额,与***毫无事实依据的劳动仲裁请求金额都相差不远。因此,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公司管理层对***的奖金分配已经形成决议,**作为公司经理,本应当严格执行《会议纪要》决议,在***对公司的决议不服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未经公司管理层会议,也未经上级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与***达成支付其税后100万的和解协议并立即(两天之内)给予了支付,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协议属于**与***的恶意串通行为,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在这一过程中严重滥用职权、失职、渎职。2.一审法院认为**签批向***支付税后100万元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论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季晓东批示暂不付款,不能理解为待***向仲裁委撤诉后再支付。季晓东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一般情况下不对**的公司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直接干预。这次之所以干预,是因为**的支付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层形成的决议,要求财务人员暂不付款,待公司研究后再做决定。**、***认为季晓东批示暂不付款的意思是待***撤诉后再支付,这一理由不符合常理。一是撤不撤诉对该案没有什么影响,***撤诉后还可就该案再次申请仲裁;二是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季晓东不可能为“撤诉后再付款”这么一件执行层面的小事作出指示,而且还是绕开**,直接对财务人员下达。如果是“撤诉后再付款”跟财务经理说一声不就行了,或是直接指示“撤诉后再付款”不更清楚。而且,如果不是很重要的指示,财务人员也不会在付款凭证上标注。事实上是,季晓东听说公司要向***支付税后100万元后,非常不认可这一方案,指示财务人员暂不付款,待公司研究后再决定是否付款。但是**并没有听从季晓东的指示,以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由,让财务人员支付了所有款项。(2)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向***支付100万元税后补偿金经过了中科公司规范的财务签批流程,并非**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是二人共同的侵权行为。财务签批是财务记账的需要,只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支付条款做审核看是否符合付款条件,而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基于什么背景签订、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以及是否有效并没有审批权限。**作为公司经理,应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其支付款项的正当性、合法性负责,而不是说只要人事经理、财务经理在支出凭证上签字了,这个行为就合法了,**就不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了。同时,人事经理、财务经理属于**的下属,他们对**负责,而**对公司负责。二、***与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经**签批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共计56920.8元,**作为公司经理,未能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的这一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相互串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认为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属于公司向其支付的押证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常理。首先,***没有提供与公司达成挂证协议的证据,没有提交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仍在中科公司工作的证据。事实上,这段时间***正在**的指使下成立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其次,当时公司技术骨干较多,其建造师二级证书含金量并不高,公司没有借证的必要;第三,***与公司发生过仲裁纠纷,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为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支付了133万多元的巨资,此后***还能一直在公司工作,公司还需要继续使用她的建造师证不符合常理。因此,**作为公司经理,在公司支付133万多元巨资让***已经离职的情况下,本应指使人力部门、财务部门及时办理减员,但其反而还让相关部门继续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没有尽到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挂证费用的论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错误认为,***的建造师证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登记在中科公司,因此中科公司为***缴纳社保、公积金亦属合理,这期间,***的建造师证登记在公司名下,而没有转移到其他公司是***离职后自己没有转走,不是公司的错误,不存在要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的问题。而且,***于2018年6月28日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建造师证直到2018年11月22日才办理执业企业变更登记,这期间不是**任经理,公司并未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中科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2015年度部门间分利确认表》也能看出,中科公司于经营中确有向他人支付押证费用的情形,与***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首先,《2015年度部门间分利确认表》中的款项是分配到部门,而不是给个人;其次,证件只有使用才有费用,不使用没有费用。***离职的6个月期间,公司实际支出56920.8元,这个费用也远远高于《2015年度部门间分利确认表》中显示的证件使用费。(3)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期间,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等都经过了中科公司规范的财务签批流程,并非**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是二人共同的侵权行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依法不应当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作为公司经理,其职责第一条就规定了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因此他应对其签批支付的款项负责。现***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作为签批工资、社保、公积金的公司最高领导,明显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再次入职公司期间,***设立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中科公司同类业务。该公司是**指使***设立,最终的受益人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相互串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再次聘任***为总裁助理虽然属于其职权范围,但属于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理由如下:一是从2017年公司任命文件可以看出,公司负责业务的副总裁有5个人,业务部门共14个,有14个业务经理,根本不缺业务骨干。二是公司损失130多万才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正常情况下公司不可能再重新招聘回来。三是公司并没有非***不可才能解决的事情,而且**、***一审时主张***再次入职后给公司带来了2个项目,但是云南投资大厦项目并不是***带来的,磐石项目虽然属于***的项目,但是由公司垫资,这个项目公司前后共垫资2000多万,到现在都没有任何回款,导致公司连续几年严重亏损,而且这个项目当中,**、***还涉嫌侵占公司财产,涉及磐石项目的姜宏伟劳动争议案件,目前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不再任总经理后,***马上不到公司上班,最终因旷工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并非为公司工作,而是为了与**相互串通。2.**与***明显属于相互串通。**是公司的经理,***为其助理,两人从上下级关系发展成私交甚密的个人关系,之后形成了利益共同体。中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离职,在**通过其职权为其获得了100万元(税后)的补偿。2017年5月19日***成立了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28日,***被**以离职前还高出5000多元的工资再次招聘进公司,且在离职的6个月时间里,***的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未停,总裁助理的职位也一直空缺。2018年6月16日,**被免去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8年6月26日,***因旷工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16日,***将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不再持有该公司任何股权。2019年9月23日,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中科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后,**带着公司陶洁、董楠等一批技术骨干及中层领导离开公司,到**、***成立的这两家公司任职。3.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中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了与中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概括性的框架描述,并非具体的经营业务内容,且从工商登记显示的二者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名称来看,未能具体体现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竞争性关系,因此对中科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从二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名称来看,大部分都能一一对应,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不知道一审法院的“未能具体体现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竞争性关系”这一判断从何而来。而且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软件著作权首次发表日期在2018年6月25日***离职前,证明***在被公司开除前,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是在实际经营的。4.关于**、***在职期间成立自己公司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损失金额计算。因该损失无法计算,公司认为,至少***再次入职后向其发放的工资、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应当作为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任公司经理期间,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与***相互串通,为两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向中科公司返还离职补偿款1335270.36元;2.判令**、***共同向中科公司返还***离职期间中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共计56920.8元;3.判令**、***共同向中科公司返还***再次入职后中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共计254950.97元;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中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享有诸多软件著作权。
中科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行使的职权包括,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公司设经理,由股东委派;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定;(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及报酬事项;(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人员;(八)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委派产生。
中科公司为华多九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中科云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3月2日,季晓东签发《关于华多九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各公司人事任免权限通知》,载明各下属分子公司总经理由公司提名,公司管理委员会任命;各下属分子公司中层干部及以下人员的任命由各公司总经理提名及任命,报公司管理委员会备案。
**于2010年1月27日与中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任中科公司总裁、总经理职务,2014年8月22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8日,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星炜。
2010年1月19日,**(乙方)与中科公司(甲方)签订《有关知识产权和保密信息的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自己在受甲方聘用期间,决不直接地或者间接地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决不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聘用,决不向甲方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无论是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咨询性、顾问性服务,不唆使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接受外界聘用。若本协议第八条约定了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或数额且甲方在乙方离职时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在离开甲方单位后两年不得从事与甲方相同、相类似业务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甲方相同、相类似业务。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后,对新任职单位及任职职位有向甲方及时告知的义务。该协议第八条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或数额。
2018年6月15日,华多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免去**中科公司总经理职务及法定代表人。中科公司称,**从2018年6月16日被免职起即不再履行总裁、总经理职务,不再行使管理权力。
2012年1月1日,***与中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7年2月28日,***与中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28日,***与中科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空。2018年6月26日,中科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月累计旷工超过三日,中科公司决定自2018年6月25日正式与***解除劳动合同。***称,其于中科公司任总裁助理、商务部总经理职务,其于2018年6月29日再次与中科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对其于2017年8月28日再次与中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原因解释称,因中科公司需要使用其建造师证,所以需要为***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故双方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仍在中科公司工作,只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科公司于此期间为***支付的费用是建造师证挂证的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企业变更注册申请表》,载明***的执业企业于2012年9月25日变更为中科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变更为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科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为***办理了执业企业变更登记。
2017年8月28日,***(乙方)与中科公司(甲方)签订《有关知识产权和保密信息的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自己在受甲方聘用期间,决不直接地或者间接地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决不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聘用,决不向甲方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无论是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咨询性、顾问性服务,不唆使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接受外界聘用。若本协议第八条约定了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或数额且甲方在乙方离职时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在离开甲方单位后两年不得从事与甲方相同、相类似业务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甲方相同、相类似业务。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后,对新任职单位及任职职位有向甲方及时告知的义务。该协议第八条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或数额。
2016年12月2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中科公司向其支付业绩提成款共计1693337.07元。2017年2月28日,***(乙方)与中科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乙方系自愿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00万元,甲方将于2017年3月1日前存入乙方工资卡内,甲方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将于2017年3月11日之前存入乙方工资卡内,双方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甲方为乙方交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3月止,甲方将于2017年4月10日之前完成乙方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减员。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落款加盖中科公司公章和**人名章。
本案中,中科公司将***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欲据此证明中科公司无需向***支付100万元的经济补偿。其中包括经**于2015年1于22日、9月1日签发的任职通知,载明聘任***任中科公司商务部总经理、系统集成事业本部(包括运营部、商务部、重庆分公司)总监、总裁助理。另包括经**签字确认的《2015年度部门间分利确认表》,载有商务部、系统集成事业本部分成金额,另载有刘某等人建造师证使用费(押证费)金额。
中科公司2017年3月1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即付***经济补偿金100万元,领款人处有***签字,主管审批处有董楠、**签字,财务主管处有岳献文签字。该《支出凭单》右上方写有“2017年3月2日8:20季总指示暂不付款”字样。中科公司另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向***实发100万元的代扣税款为335270.36元。该工资表下方有制表人董楠签字,财务负责人王京红签字,人力资源负责人张星炜签字,另有总裁**签字。**对《支出凭单》右上方所写“2017年3月2日8:20季总指示暂不付款”的解释为,**时任中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的最高级别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其上级就是执行董事,但其对于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重大人事管理事项、重大风险事项需要上报公司管委会,公司管委会是华多集团公司(即上市公司华多公司及其旗下所有公司)的高层领导班子,当时公司管委会的负责人是季晓东,《支出凭单》上标注季总指示暂不付款,是为了等待***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后再付款,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中科公司即向***支付了100万元经济补偿金。中科公司对此称,季晓东是当时的执行董事,就是因为季晓东不同意付款所以批示了这句话,但最终也没能阻止向***付款。
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中科公司向***转账支付100万元,相应银行转账回单上均有财务主管岳献文签字。2017年3月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
***为证明中科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依据,向法庭提交了载明经季晓东、**、董楠、岳献文等人签字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其中记载了有关***奖金如何发放的讨论内容。中科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于其公司未查找到该《会议纪要》的原件。
中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显示,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中科公司向***发放工资41991.6元,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14929.2元,共计56920.8元;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中科公司向***发放工资230068.97元,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24882元,共计254950.97元。中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有制表人董楠签字,财务负责人王京红签字,人力资源负责人张星炜签字,另有总裁**签字。庭审中经询问,中科公司称,为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缴纳个税、社保、公积金都是经人事主管董楠制表,再经人力资源负责人张星炜、财务负责人王京红、总裁**签字发放、办理的,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涉款项也是遵循了上述签批流程后支出的。
经查,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等。***为该公司发起人股东、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于光等,***不再持股。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享有诸多软件著作权。
中科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应用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软件开发等。***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为该公司董事长。中科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享有诸多软件著作权。
一审庭审中,中科公司称其主营业务为智慧建筑、智慧社区等相关软件开发,并主张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中科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称,中科公司是做安全技术软件开发的,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经营业务,与中科公司并无竞争关系。
经询问,中科公司称,***虽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其为**负责聘任的人员,与**互相串通损害了中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中科公司主张**与***的共同侵权行为及其给中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经**签批,向***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金,并使中科公司损失相应税款335270.36元,共计1335270.36元;2.***与中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经**签批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共计56920.8元;3.***于中科公司任职期间,设立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公司经营竞争业务,经**签批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共计254950.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中科公司章程及其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总裁助理等公司中层干部的任命属公司总裁**的职权范围,故**决定聘任***为总裁助理等职务,属依规履职的行为。
首先,关于经**签批向***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曾因其与中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169万余元的经济补偿,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科公司向***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中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出凭单》上虽写有“2017年3月2日8:20季总指示暂不付款”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的上级领导季晓东知晓向***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季晓东的意见为暂不付款,而非不同意付款。***为此向法庭作出了合理解释,中科公司系待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后再向其支付款项。***确于2017年3月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中科公司随即于当日向***付清经济补偿金。同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过了中科公司规范的财务签批流程,因此,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非**的个人行为,亦不应认定为二人共同的侵权行为。中科公司虽主张100万元的高额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但其未能对季晓东要求暂不付款,而后在***撤诉当日中科公司向***付清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给出合理解释。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判定规则,**与***的陈述应为属实,**签批付款属正当履职的行为,而非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与中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经**签批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共计56920.8元的情形。***对此的解释为中科公司需使用其建造师证,故为其支付的工资、社保、公积金为挂证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建造师执业企业的登记情况看,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建造师执业企业确为中科公司,且直至2018年11月22日方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中科公司为***缴纳社保、公积金亦属合理。何况从中科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2015年度部门间分利确认表》也能看出,中科公司于经营中确有向他人支付押证费的情形,与***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同时,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亦经过了中科公司规范的财务签批流程,并非**的个人行为,亦不应认定为二人共同的侵权行为。
关于***于中科公司任职期间,设立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公司经营竞争业务,经**签批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共计254950.97元的情形。***于2017年8月28日再次与中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任公司总裁助理,并于2018年6月29日再次与中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于此期间,确系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但中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了与中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概括性的框架描述,并非具体的经营业务内容,且从工商登记显示的二者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名称看,未能具体体现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竞争性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中科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即使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中科公司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于中科公司任职期间,**与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联关系,故不应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同时,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亦经过了中科公司规范的财务签批流程,并非**的个人行为,亦不应认定为二人共同的侵权行为。另外,***并非中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至于其是否存在违反与中科公司之间的竞业禁止约定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则并非系本案的审理范围,此属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中科公司应另行依据相应法定程序处理。
另外,中科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从中科公司离职以后,而中科公司与二人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和保密信息的协议》中并无关于二人离职后的竞业禁止约定,因此***与**投资、经营中科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与中科公司无关。故此,一审法院对中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主张**任公司经理期间,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与***相互串通,为两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科公司应当对此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中科公司尚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相互串通,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首先,中科公司向***支付的100万元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期间,***与中科公司和解解决争议,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科公司向***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加盖中科公司公章,**的签名章。《支出凭单》亦显示**的上级领导季晓东知晓向***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中科公司向***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一事中存在不正当履职的行为;其次,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建造师执业企业为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在经营中有向他人支付押证费的情形,与***关于该笔费用为挂证费用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再次,中科公司主张**指使***设立公司,经营与中科公司同类业务,但中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间,***与中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科公司向***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亦不能作为中科公司的损失;最后,中科公司向***支付的上述费用,均经过中科公司人事及财务部门的审批流程,中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在相关的凭单上签字超出其职权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存在相互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8元,由北京谷安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黄旭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怡博
书 记 员 王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