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7937号
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6号院4号楼1层102。
法定代表人:王献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昌盛,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殷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昌盛,被告殷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越、***共同向中科公司返还离职补偿款1335270.36元;2.判令殷越、***共同向中科公司返还***离职期间中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共计56920.8元;3.判令殷越、***共同向中科公司返还***再次入职后中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共计254950.97元;4.判令殷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殷越于2014年1月1日起担任中科公司经理(总裁)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于2018年6月16日起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经理(总裁)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于2015年9月1日起任中科公司总裁助理,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8日再次入职,于2018年6月29日因旷工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殷越离任后,公司要求其配合做好离任审计相关工作,审计时间段为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经审计,发现殷越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与***相互串通,非法获取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2016年12月29日,***以要求公司支付提成款为由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殷越在***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动与其协商,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殷越指使公司向***支付税后100万元,且公司另承担了335270.36元的税金,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再如:***与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后,且系双方因争议而发生了仲裁诉讼的情况下,殷越指使公司仍向***支付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等。2017年8月28日,在***离职六个月后,殷越又再次以比离职前更高的工资将其招聘回公司(比离职前工资高出约5000元),并再次任命为总裁助理。同时,***于2017年5月19日即注册了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中科公司相同业务,占股8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2019年4月16日,待***不再担任公司经理后又将其股权转让给殷越(占股50%)。后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9月23日注册成立了中科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占股51%),由殷越担任董事长,***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殷越、***在公司任职期间,因工作上的原因,形成良好的个人关系,利用职务和职权便利,相互串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同时经营与公司相同业务,违反《公司法》关于高管忠实义务中的竞业禁止义务,也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及保密信息的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损失。综上事实,中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殷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中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中科公司两次与***建立劳动关系,系合法、正常雇佣行为。中科公司有完善的人事体系、用人标准、人事规章制度,与任何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不由殷越的个人意志决定。首次聘用***时总经理为杨学平,可见无论谁担任中科公司总经理,***均符合中科公司的聘用条件。基于中科公司对于专业人才的需要以及经济诉求,所以发生第二次聘用,并不是殷越、***的串通。一方面即使在***离职后,中科公司依然要求存放***的资质证书,亦说明了中科公司对专业人才的需要。之后中科公司业绩不佳,再次要求***重回公司,***再次入职后为中科公司签署了大量项目,其中云南投资大厦项目,磐石智慧交通项目加起来合同额超过1.2亿元。2.***曾对中科公司提出劳动仲裁,在海淀仲裁委的努力下,双方依法和解。首先,中科公司一方有专业的法务和人事团队,和解是中科公司听取海淀仲裁委意见之后由专业团队评估、讨论的结果,并不由任何人的个人意志决定。并且当时中科公司主管的法务为张星炜,主管的领导为季晓东,与殷越无关。其次,***当时仅对业绩提成就提出仲裁请求160多万元,不包括离职补偿金、拖欠奖金赔偿等。双方以100万元和解,系***作出了妥协,中科公司不仅没因此受损失,反而获益。最后,该仲裁案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中科公司以此提出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中科公司对于多年前的案件自愿和解进行反悔,是对法律和仲裁委的不尊重,也是对社会稳定性的破坏。3.殷越、***在离职后开设的两家公司并没有开展与中科公司竞争的业务,中科公司没有损失。首先,殷越入股两家公司的时间均在离职之后;其次,***投资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之时,已是第一次离职以后,因第二次入职,***没有用该公司开展实际业务,***投资中科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离职之后;最后,殷越、***投资两家公司也与侵害公司利益案件没有关系。综上,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中科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中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享有诸多软件著作权。
中科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行使的职权包括,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公司设经理,由股东委派;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定;(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及报酬事项;(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人员;(八)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委派产生。
中科公司为华多九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中科云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3月2日,季晓东签发《关于华多九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各公司人事任免权限通知》,载明各下属分子公司总经理由公司提名,公司管理委员会任命;各下属分子公司中层干部及以下人员的任命由各公司总经理提名及任命,报公司管理委员会备案。
殷越于2010年1月27日与中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任中科公司总裁、总经理职务,2014年8月22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8日,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星炜。
2010年1月19日,殷越(乙方)与中科公司(甲方)签订《有关知识产权和保密信息的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自己在受甲方聘用期间,决不直接地或者间接地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决不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聘用,决不向甲方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无论是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咨询性、顾问性服务,不唆使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接受外界聘用。若本协议第八条约定了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或数额且甲方在乙方离职时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在离开甲方单位后两年不得从事与甲方相同、相类似业务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甲方相同、相类似业务。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后,对新任职单位及任职职位有向甲方及时告知的义务。该协议第八条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或数额。
2018年6月15日,华多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免去殷越中科公司总经理职务及法定代表人。中科公司称,殷越从2018年6月16日被免职起即不再履行总裁、总经理职务,不再行使管理权力。
2012年1月1日,***与中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7年2月28日,***与中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28日,***与中科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空。2018年6月26日,中科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月累计旷工超过三日,中软公司决定自2018年6月25日正式与***解除劳动合同。***称,其于中科公司任总裁助理、商务部总经理职务,其于2018年6月29日再次与中科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对其于2017年8月28日再次与中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原因解释称,因中科公司需要使用其建造师证,所以需要为***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故双方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仍在中科公司工作,只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科公司于此期间为***支付的费用是建造师证挂证的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企业变更注册申请表》,载明***的执业企业于2012年9月25日变更为中科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变更为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科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为***办理了执业企业变更登记。
2017年8月28日,***(乙方)与中科公司(甲方)签订《有关知识产权和保密信息的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自己在受甲方聘用期间,决不直接地或者间接地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决不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聘用,决不向甲方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无论是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咨询性、顾问性服务,不唆使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接受外界聘用。若本协议第八条约定了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或数额且甲方在乙方离职时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在离开甲方单位后两年不得从事与甲方相同、相类似业务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甲方相同、相类似业务。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后,对新任职单位及任职职位有向甲方及时告知的义务。该协议第八条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或数额。
2016年12月29日,***向海淀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中科公司向其支付业绩提成款共计1693337.07元。2017年2月28日,***(乙方)与中科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乙方系自愿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00万元,甲方将于2017年3月1日前存入乙方工资卡内,甲方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将于2017年3月11日之前存入乙方工资卡内,双方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甲方为乙方交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3月止,甲方将于2017年4月10日之前完成乙方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减员。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落款加盖中科公司公章和殷越人名章。
本案中,中科公司将***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欲据此证明中科公司无需向***支付100万元的经济补偿。其中包括经殷越于2015年1于22日、9月1日签发的任职通知,载明聘任***任中科公司商务部总经理、系统集成事业本部(包括运营部、商务部、重庆分公司)总监、总裁助理。另包括经殷越签字确认的《2015年度部门间分利确认表》,载有商务部、系统集成事业本部分成金额,另载有刘某等人建造师证使用费(押证费)金额。
中科公司2017年3月1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即付***经济补偿金100万元,领款人处有***签字,主管审批处有董楠、殷越签字,财务主管处有岳献文签字。该《支出凭单》右上方写有“2017年3月2日8:20季总指示暂不付款”字样。中科公司另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向***实发100万元的代扣税款为335270.36元。该工资表下方有制表人董楠签字,财务负责人王京红签字,人力资源负责人张星炜签字,另有总裁殷越签字。殷越对《支出凭单》右上方所写“2017年3月2日8:20季总指示暂不付款”的解释为,殷越时任中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的最高级别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其上级就是执行董事,但其对于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重大人事管理事项、重大风险事项需要上报公司管委会,公司管委会是华多集团公司(即上市公司华多公司及其旗下所有公司)的高层领导班子,当时公司管委会的负责人是季晓东,《支出凭单》上标注季总指示暂不付款,是为了等待***向海淀仲裁委撤诉后再付款,后***向海淀仲裁委撤诉,中科公司即向***支付了100万元经济补偿金。中科公司对此称,季晓东是当时的执行董事,就是因为季晓东不同意付款所以批示了这句话,但最终也没能阻止向***付款。
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中科公司向***转账支付100万元,相应银行转账回单上均有财务主管岳献文签字。2017年3月2日,***向海淀仲裁委撤回仲裁申请。
***为证明中科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依据,向法庭提交了载明经季晓东、殷越、董楠、岳献文等人签字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其中记载了有关***奖金如何发放的讨论内容。中科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于其公司未查找到该《会议纪要》的原件。
中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显示,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中科公司向***发放工资41991.6元,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14929.2元,共计56920.8元;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中科公司向***发放工资230068.97元,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24882元,共计254950.97元。中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有制表人董楠签字,财务负责人王京红签字,人力资源负责人张星炜签字,另有总裁殷越签字。庭审中经询问,中科公司称,为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缴纳个税、社保、公积金都是经人事主管董楠制表,再经人力资源负责人张星炜、财务负责人王京红、总裁殷越签字发放、办理的,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涉款项也是遵循了上述签批流程后支出的。
经查,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等。***为该公司发起人股东、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殷越、于光等,***不再持股。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享有诸多软件著作权。
中科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应用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软件开发等。***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殷越为该公司董事长。中科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享有诸多软件著作权。
庭审中,中科公司称其主营业务为智慧建筑、智慧社区等相关软件开发,并主张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中科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殷越、***称,中科公司是做安全技术软件开发的,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经营业务,与中科公司并无竞争关系。
经询问,中科公司称,***虽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其为殷越负责聘任的人员,与殷越互相串通损害了中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中科公司主张殷越与***的共同侵权行为及其给中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经殷越签批,向***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金,并使中科公司损失相应税款335270.36元,共计1335270.36元;2、***与中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经殷越签批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共计56920.8元;3、***于中科公司任职期间,设立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公司经营竞争业务,经殷越签批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共计254950.97元。
以上事实,有中科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劳动合同书》、《有关知识产权和保密信息的协议》、董事会决议公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申请书、撤回申请书、决定书、任职通知、《2015年度部门间分利确认表》、《支出凭单》、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银行转账回单,殷越与***提交的《关于华多九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各公司人事任免权限通知》、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企业变更注册申请表》、《会议纪要》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逐一认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中科公司章程及其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总裁助理等公司中层干部的任命属公司总裁殷越的职权范围,故殷越决定聘任***为总裁助理等职务,属依规履职的行为。
首先,关于经殷越签批向***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曾因其与中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169万余元的经济补偿,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科公司向***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中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出凭单》上虽写有“2017年3月2日8:20季总指示暂不付款”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殷越的上级领导季晓东知晓向***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季晓东的意见为暂不付款,而非不同意付款。***为此向法庭作出了合理解释,中科公司系待其向海淀仲裁委申请撤诉后再向其支付款项。***确于2017年3月2日向海淀仲裁委申请撤诉,中科公司随即于当日向***付清经济补偿金。同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过了中科公司规范的财务签批流程,因此,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非殷越的个人行为,亦不应认定为二人共同的侵权行为。中科公司虽主张100万元的高额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但其未能对季晓东要求暂不付款,而后在***撤诉当日中科公司向***付清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给出合理解释。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判定规则,殷越与***的陈述应为属实,殷越签批付款属正当履职的行为,而非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与中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经殷越签批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共计56920.8元的情形。***对此的解释为中科公司需使用其建造师证,故为其支付的工资、社保、公积金为挂证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从***建造师执业企业的登记情况看,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建造师执业企业确为中科公司,且直至2018年11月22日方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中科公司为***缴纳社保、公积金亦属合理。何况从中科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2015年度部门间分利确认表》也能看出,中科公司于经营中确有向他人支付押证费的情形,与***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同时,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亦经过了中科公司规范的财务签批流程,并非殷越的个人行为,亦不应认定为二人共同的侵权行为。
关于***于中科公司任职期间,设立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公司经营竞争业务,经殷越签批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共计254950.97元的情形。***于2017年8月28日再次与中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任公司总裁助理,并于2018年6月29日再次与中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于此期间,确系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但中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了与中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概括性的框架描述,并非具体的经营业务内容,且从工商登记显示的二者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名称看,未能具体体现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竞争性关系,因此本院对中科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即使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中科公司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于中科公司任职期间,殷越与北京中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联关系,故不应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同时,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亦经过了中科公司规范的财务签批流程,并非殷越的个人行为,亦不应认定为二人共同的侵权行为。另外,***并非中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至于其是否存在违反与中科公司之间的竞业禁止约定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则并非系本案的审理范围,此属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中科公司应另行依据相应法定程序处理。
另外,中科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殷越、***从中科公司离职以后,而中科公司与二人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和保密信息的协议》中并无关于二人离职后的竞业禁止约定,因此***与殷越投资、经营中科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与中科公司无关。故此,本院对中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9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囡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