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8883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干部,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雷光防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湖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达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勤,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气象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柏环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方虹,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男,武汉市气象局法规处处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雷光防雷有限公司(下称雷光公司)、被告武汉市气象局(下称气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被告雷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达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勤、被告气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和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17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气象局干部,在由气象局安排至湖北省防雷中心下属单位雷光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原告工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391.6元,其中13396.96元为雷光公司支付,1994.64元为气象局支付,然而,气象局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只缴纳了七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其中2016年2月至6月按3803.1元,7月至8月按6873元的标准缴纳。武汉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中心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平均工资4680.2元的基数标准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82.2元。二被告未依法按原告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造成原告工伤待遇降低,应依法补足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
雷光公司辩称,雷光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退休前系气象局事业编制员工,其享受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编制待遇,因工作需要借调到湖北省防雷中心工作,后由湖北省防雷中心安排至雷光公司工作,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雷光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补偿责任。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在雷光公司处,雷光公司对于原告的工伤保险是否缴纳及缴纳标准无权决定。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工伤认定书及二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所认定的用人单位均是气象局,并不是雷光公司。原告在雷光公司所取得的收入应认定为非工资收入,因原告在气象局享受了国家财政拨付的事业编制工资待遇,且也依法得到了工伤保险赔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气象局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本案不应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气象局依法按照原告事业编制人员的经费进行核算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在雷光公司的工资待遇未向气象局进行申报,气象局不知情。原告已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气象局不存在另行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0年3月18日分配至气象局工作,1999年3月被借调至湖北省防雷中心工作,2000年9月至湖北省防雷中心投资单位雷光公司工作,2016年9月12日在雷光公司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出院,2016年11月1日辞去雷光公司的工作回到气象局工作至退休,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雷光公司返聘工作。2016年12月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19日,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9356.2元(其中由雷光公司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7361.6元,气象局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1994.6元)。气象局自2016年2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中2016年2月至6月的缴费基数为3803.10元,2016年7月至9月的缴费基数为6873元,雷光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82.2元(4680.2×11个月)。2018年9月3日,原告因与二被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协商未成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作关系证明》、《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个人工资流水、***2015-2016年工资及收入情况、工伤缴费基数查询表、咨询函、承诺书、关于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及回复、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是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而非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损失,故气象局提出本案应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虽原告在雷光公司工作期间受的伤,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系从气象局借调至雷光公司工作,其人事关系仍在气象局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的规定,故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工伤事故伤害保险责任应由气象局承担,原告要求雷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178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气象局虽为原告办理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按原告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原告工资总额,造成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原告致残等级为八级,故气象局应赔偿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51436元(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9356.2元×11个月-已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82.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参照《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气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51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市气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余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郑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