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4民初658号
原告:开化县池淮镇***老院,住所地:开化县池淮镇潭头村上潭头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8240894792050。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化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双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7193838XM。
法定代表人:郑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衢州公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奕谷文体城二区17幢301、302、303、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8291662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开化县池淮镇***老院(以下简称“***老院”)与被告开化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新诚公司”)、第三人浙江衢州公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公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化新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国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衢州公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化新诚公司归还原告工程款100500元;2、第三人衢州公信公司对上述款项对被告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老院与被告开化新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消防整改项目,工程内容为疏散楼梯制作安装、建造消防水池等,签约合同价118998元。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开化县池淮镇***老院消防整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消防整改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水泵房制作等,合同定价250000元,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消防整改工程的施工。2018年1月22日,上述工程经第三人衢州公信公司结算审核,确定结算审核价为399431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20年12月7日,开化县审计局对开化县民政局及各乡镇敬老院进行专项审计,发现原告消防整改工程造价不实。被告在建设过程中未按设计施工及未执行合同下浮约定,第三人衢州公信公司对项目结算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005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未果。2021年7月7日,原告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00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对第三人与开化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不一致部分重新勘查,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撤回起诉。后原告委托评估单位重新勘查时,被告拒绝签字,致评估工作无法开展。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开化新诚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均是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预算后签订的,为固定价合同,案涉工程结束后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审计结算,程序合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按审计法规定,审计行为是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的行政监督,而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且审计机关至今也没有作出审计结论报告;3.因案涉工程早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开化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重新结算依据;4.第三人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经过原、被告认可的,合法有效;5.原、被告双方到工程现场,发现很多设备已经更改拆除,也未通知第三人到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6.案涉工程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衢州公信公司述称,1.其所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依据委托方的委托,依照施工图纸、工程造价标准、现场审核等程序所做出的报告,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开化县审计局核减工程款也没有依据,审核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当通知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均到场并依据施工合同、图纸、签证单等材料进行核实,最后得出结论,但审计局未通知第三人到场,也没有竣工图纸。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开化县池淮镇***老院消防整改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均为固定价合同,无下浮约定。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开化县池淮镇***老院消防整改工程承包合同》均为固定价合同,无下浮约定,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开化县池淮镇***老院消防工程决算书》、第三人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开化县审计局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4页(领导批示、封面、第11页、第12页,共4页)以及所附《工程项目预算汇总表》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审核价为399431元,开化审计局审核价为298931元,误差100500元。双方不一致处有43处,且第三人审核的部分项目名不符实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开化县审计局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不能作为重新结算依据,审计行为是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的行政监督,而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且审计机关至今也没有作出审计结论报告,且《工程项目预算汇总表》无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质证认为,开化县审计局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无审计依据,仅去现场看,没有图纸等其他材料,也未通知其到场,很多设备已经更改拆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开化县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内容仅2页,显示“工程管理不规范”、“发现工程造价不实”、“未执行合同下浮约定”等字样以及应核减的工程款数额。调查报告附件为《工程项目预算汇总表》及工程预算费用表,亦非按审计程序确定的实际工程造价,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3.原告提交《关于***老院诉开化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纪要》及通话录音摘要各1份。拟证明双方达成对工程造价误差部分进行重新审核的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述纪要与本案无关,双方同意去工程现场勘察,并未对重新审计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未通知其到现场复核。本院认为,纪要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被告提交《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存在主材价格不符、漏项、税率计算不符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为被告单方出具,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未注明来源,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老院与被告开化新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消防整改项目,工程内容为疏散楼梯制作安装、建造消防水池等,签约合同价118998元。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开化县池淮镇***老院消防整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消防整改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水泵房制作等,合同定价250000元,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消防整改工程的施工。2018年1月22日,上述工程经第三人衢州公信公司结算审核,确定结算审核价为399431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20年12月7日,开化县审计局对开化县民政局及各乡镇敬老院进行“开化县乡镇敬老院运行情况专项审计调查”,调查报告认定:“工程管理不规范”、部分敬老院“发现工程造价不实”、被告“在建设过程中未按设计施工及未执行合同下浮约定”,“***老院消防工程审定价39.94万元,经审计复核实际为29.891万元,核减10.05万元”。为此,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00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国家审计机关的相关调查结论是否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调查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其次,从案涉工程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完工后,系原告依约向第三方即第三人提请对工程价款的审核确定,原告亦依第三方审核确定的价款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约定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调查报告,不影响双方民事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开化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审计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于2021年7月7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及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委托第三人对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审核报告已经得到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以审核报告为依据结清全部工程款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仅依据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的部分内容认定“衢州公信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项目结算审核不严,造成原告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化县池淮镇***老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开化县池淮镇***老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吾倩